诉讼构造的单一性
审前程序中的基本构造是追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及相互关系。这种构造的特点是,只有两方主体参与诉讼活动,其中追诉机关一方享有绝对的控制权,被追诉方则完全处于被追诉的客体地位,无任何反追诉的能力与可能。从追诉犯罪的角度来看,这种构造对于控诉方而言是非常有利的,控诉方主宰着审前程序的运作和进程,在需要采取侦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控诉方无须经过中立的司法官员的审查和批准,而是自行审查、自我授权。
诉讼构造解决的是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及相互关系问题。诉讼构造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裁判者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裁判,控诉与裁判必须分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诉讼公正。而完善诉讼构造的意义和作用则在于“调整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使控辩双方趋向平等,裁方居于客观公正的立场”。[11]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构造所呈现出的是一种由控诉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两方组合形态,前者处于支配和控制的地位,犯罪嫌疑人处于被支配和控制的境地。由此,我们不难得出二者在诉讼中是不平等的结论。不平等意味着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优势地位,其各自在诉讼中的职能也将发生异变,就控方而言其所承担的控诉职能得到不断的加强,反之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职能则不断弱化。(https://www.daowen.com)
针对现行的审前诉讼构造所表现出来的控辩关系,有学者将我国的侦查模式界定为“行政型侦查模式”。其重大缺陷在于“由于采取了同体监督的形式,因而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对于防止违法侦查这一目的来说,单靠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是难以真正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发生的”。[12]同样,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质言之,目前审前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关系最终只会导致其对诉讼构造自身的颠覆。因为在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控方享有对辩方的控制权,那么审前诉讼构造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导致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难以建立,法院的权威地位没有真正确立,使审前程序脱离法院的司法审查轨道。在我国这种模式下,让法院严格依照法律对刑讯逼供进行公正处理还存在极大的障碍。我国侦审中断式的诉讼模式,使侦查行为的违法对审判没有任何的影响,这也是因诉讼结构而造成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13]在一般情况下,程序的连贯性表明,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程序无效或者程序正义性和合法性的缺失。但是在侦审中断式诉讼模式的指导下往往导致侦查程序的严重失控,而侦查程序恰恰是诉讼程序中最需要控制的。缺乏控制的侦查程序容易产生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非正当法律行为。在我国,无论是在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由于中立司法机构不能参与其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不高,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又极为有限,现代诉讼意义上的审前程序诉讼化的影子一点也见不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