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程序适用现状
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经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根据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不起诉制度由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形式构成。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而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https://www.daowen.com)
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取向和意义在于:控制进入审判程序中的案件,缩短诉讼时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适应了从报应刑罚向目的刑罚的转变,符合现代刑法思想,体现了司法文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3]也有学者从自由裁量权的角度分析不起诉制度,认为其中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主要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与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如果裁量权范围过大,权力行使中又缺乏节制,容易导致国家刑罚权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得到落实,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满足不了被害人要求的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自由裁量权有其积极意义,但也有可能被滥用,所以应在相互冲突的价值间寻求平衡。[14]然而,不起诉制度本身及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影响了不起诉制度价值的发挥。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1)《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不起诉的实质要件,即哪些情形适用不起诉,而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具体程序则没有规定,实践中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证据几乎不公开,其过程处于一种“暗箱操作”状态,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人情不起诉”“以罚代诉”的事例,这不仅违背了不起诉制度设立的初衷,而且严重地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有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之嫌。(2)《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如果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不加以制约,可能导致滥用,因此对不起诉的监督作了一些规定,如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即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有申请复议、复核权;被害人的监督,即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有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还有被不起诉人的监督制约,即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有申诉权。但这些监督措施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时间滞后,通常是对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事后制约;二是制约力度弱化,对一些错误的不起诉决定不能予以及时、有效的改正;三是制约依据(理据)缺乏,当事人几乎被排除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程序外,很难真正了解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理由和法律适用依据,只是凭自己的感觉和推测,在完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盲目性强,针对性差,很难监督到位。[15](3)外部监督立法规定的滞后性。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只能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寻求救济,这种救济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不利于及时发现不起诉决定的错误并及时纠正,而且这种事后救济在某种程度上会造成司法资源的重置,增加司法成本。如公安机关不服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核的,检察机关必须再次启动审查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重置;[16]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事后通过申诉、起诉的途径寻求救济,而且法律上对这些救济方式也未规定时效,这样势必会大大增加检察机关、法院的工作量。如被害人将不起诉的案件直接起诉到法院,法院面对本应属于公诉案件的转化性自诉案件,也将遭遇审理上的困扰,使原本符合诉讼经济的不起诉制度变得不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