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的自我授权性

(二)行为的自我授权性

我国审前程序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其中,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活动的行政化色彩相当浓厚。考察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诸项活动,不难发现,这些诉讼活动基本上都是由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自行审查与授权进行的。另外,公安、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也比较松散,二者之间往往难以形成真正有效的制约。究其原因,我国学者总结认为这与中国独有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有关。因为,在这一构造之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实质上都是代表国家惩治犯罪的权威机关,是刑事追诉这一“流水线”上的“操作员”,它们之间谈不上孰高孰低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除了实施一定的“软性监督”以外,也就不可能对公安机关在诸如立案、侦查实施以及撤销案件方面,有多少“刚性”的指挥、领导和控制权。[14]

具体来说,这种自我审查、自我授权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立案问题。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破不立”[15]的现象,即案件未经查实便不可能立案并正式进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致立案前的调查初查工作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是否立案则主要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情形,同级检察机关只能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其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时,也只是发出要求其予以立案的通知书,若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所发给的立案通知书置之不理的话,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也就别无他法了。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往往属“警匪一家”或者是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之情形。

其次是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一方面,除逮捕以外的其他诸项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均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实施,而无须经过任何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或许可。另一方面,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扣押等违法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形象。扣押和搜查作为两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规定,但由于对其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笼统,在实际中便被一些侦查人员滥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搜查的具体条件、场所、范围、时间等都未进行具体规定。实践中少数地方的极少数侦查人员只要拿到搜查证便随心所欲,想搜查哪儿就搜查哪儿,想搜查谁就搜查谁,搜查几乎变成了“抄家”,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严重侵害,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侮辱。甚至有的侦查人员还“顺手牵羊”,拿走了与证明案件事实根本无关的当事人家属的合法财物,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也损害了侦查人员的自身形象。在勘验、搜查过程中,少数侦查人员只要认为某物品可以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可以扣押,而无需扣押证,并且随意扣押的物品事后发现与案件无关只要归还就可以了,无须承担任何责任。[16]当然,为了防止出现不当的侦查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有公开性的规定,即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但是,侦查实践中,因出于侦查秩序性、强制性的考虑和公民的主观意愿的影响,致使这项公开性的规定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https://www.daowen.com)

最后是审查起诉的问题。在我国,既不实行类似于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也没有英美等国所实行的预审法官机制。公诉案件起诉与否,是由检察机关以一种秘密审查的方式进行的。对此无论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是人民法院都难以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就不起诉决定而言,目前法律所设置的制约机制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的。因为当相关主体对不起诉决定表示不服时,也只能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异议,[17]检察机关在对被不起诉人异议进行审查时,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都无权参与,无法面对面地就不起诉决定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进行辩护。这显然是一种自我审查,而非诉讼化的审查机制。所以,这种监督形式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值得商榷的。即使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时法律规定可以不经申诉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离开了国家公诉力量的有力支持时,被害人的起诉所能达到的效果也是存在疑问的。因为让一个本属于弱势群体的主体来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能显然不符合现代公诉理念,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刑事诉讼是国家刑罚权由抽象规定到具体实现的过程。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征。所谓普遍性是指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到侦查的展开,再到诉讼的提起乃至审判,均有国家机关主导性地参与。所谓深刻性,是指刑事诉讼往往涉及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权、隐私权等。拘留、逮捕作为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行使其他自由和权利的必要前提。“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8]权力具有被滥用的天然属性;“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是腐蚀剂。[19]然而,权力又是维护秩序的必要手段。因此,为了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对权力进行适当分配,在此基础上以权力制约权力,是现代政治的一般原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无疑也是基于权力制衡的考虑。但是,由于人民法院不参与审前程序,致使审前程序的权力运作除当事人行使其权利加以些许抗衡外,追诉权的行使,几乎不受任何来自第三方的控制。就逮捕来说,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而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又同属于追诉机关,共同承担控诉职能,目的的一致性及心理上的亲和性都使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偏重于“配合”而非“制约”,其制衡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就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而言,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由其自己决定,更无权力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