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权的制约需要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不仅用于规范人民,同时也用于规范政府。然而,为了保证追诉的高效开展,审前程序不得不赋予国家追诉机关积极主动且可以灵活运用的强制性权力。此种权力具有两方面的特点:第一,必须足以强大从而能够对抗犯罪;第二,必须可以灵活运用以适应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犯罪情势。[1]然而,尽管这种不平衡的权力(利)配置具有客观上的必要性,却无法因此否认由此产生的追诉人员恣意使用权力的危险性。正如同18世纪的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1787年美国宪法的主要起草人汉密尔顿也曾说过:“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有任何外在的或内在的控制了。”[3]所以苏格兰哲学家休谟很早就指出:“在设计任何政府体制和确定该体制中的若干制约、监控机构时,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成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我们必须利用这种个人利害来控制他,并使他与公益合作,尽管他本来贪得无厌,野心很大。”[4]从建设法治国家角度出发,必须对国家公权力进行有效控制以防止其滥用和扩张,而控制主要依赖于三种途径,即以权力控制权力,以程序控制权力、以权利控制权力、辩护权具有天然的制约公诉权的特征,使作为私权的辩护权能够监督约束公诉权的正当行使,预防和控制滥用诉权情形的出现。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有效的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以权利控制权力的典型表现。但在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专门法律知识和素养的缺乏;本人是案件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往往只能站在自己的立场上来对待诉讼;人身常常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等。[5]“律师以其具有的无比的优越性在整个刑事辩护中居于核心地位。相对于追诉机关,辩护律师的参与体现了一种监督和制衡。”“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6](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