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与侦控机关的关系
1.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权利及程序保障机制
从诉讼职能上看,律师就是履行辩护职能的,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权,防御控诉活动的进攻。因此,在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就应当是辩护人,而不再是单纯的法律帮助者的角色。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侦查机关应当公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怀疑而可能涉嫌的行为,应告知其有权选任律师为其辩护。同时要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的定义,使其从实体辩护扩展到程序辩护,顺应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从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合法、公正的对待,制约和监督侦控人员在诉讼中依法办案,防止他们滥用职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要在确立律师在侦查中的辩护地位的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22](1)在场权。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权,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它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抑制非法搜查,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保持程序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维持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在我国的审前程序中,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难说与此无关。当然,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若干例外。(2)会见通信权。会见通信权包括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两项权利,即会见权和通信权。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保释等权利行使的前提。所以,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保障直接决定着侦查阶段辩护机能的发挥。但在实践中,律师会见权的行使主要存在以下障碍:其一,侦查机关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有的还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使会见难以发挥作用,实际上使会见权形同虚设。对此问题,2007年《律师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不足之处在于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对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安排,并提供时间和条件保障;第二,违反规定的,属于对辩护权的重大侵犯,构成程序重大违法和无效。为此,有必要设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异议的救济程序。其二,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论属于何种案件,必须经其同意或批准,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对此,2007年《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但似有绝对之嫌。对此,也需要在立法上明确,除法定的情况外,凡属于侦查机关的此种行为,均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和无效,以确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针对会见权与通信权分离、不一致以及对通信权的理解太过狭隘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会见权与通信权的同步性和不可分割性,对于会见通信权亦应作广义的解释,其中包括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的权利。(3)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获取案件信息,指的是辩护方在审判开始前获取有关案件情况的信息材料,这是进行充分辩护的前提。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获取案件信息,其实现方式通常有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接受有关机关的通知,阅览有关诉讼材料等。2007年《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有了比较进步的规定,但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角度考虑,尚待完善之处有:有关机关采取某种措施,对于辩护方防御有意义的,应通知律师;有关机关应辩护律师申请而进行某种活动时,应将其拟进行的活动事项及进行该活动的结果通知律师;有关机关应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时,应当预先通知律师到场;应当通知的事项,因未通知或虽然进行了通知但非律师的原因而致使律师未获得该信息,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该程序无效,构成上诉的法定理由。(4)调查取证与请求证据保全的权利。辩护律师获得足够的证据,既是在审前程序中进行防御的保障,也是其后对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前提。2007年《律师法》取消了辩护人调查取证需征得被调查人同意的不合理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立法虽然赋予了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以及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来说并没有实质性的约束力等问题。为此,强化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除了取消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在诉讼阶段和其他方面不必要的限制外,其重心应当放在从立法上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以此作为实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主要形式。从世界范围看,律师能够运用公权力来获取证据,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23]各国之所以规定律师可以通过公权力获取证据,除了考虑由此可以保持审前程序诉讼构造的平衡以外,还在于这种做法与单纯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相比具有许多好处,譬如,可以避免律师调查手段的局限性,可以防止因律师单方接触控方证人带来的嫌疑等。我国目前在这个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对有关机关没有约束力,又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导致权利难以真正实现。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程序,鉴于2007年《律师法》第35条的规定,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对于申请被驳回的,辩护律师有权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异议;第二,对于经申请而有关机关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致使证据消失或毁灭的,构成撤销案件的法定理由。(https://www.daowen.com)
2.审查起诉程序中律师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
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基本诉讼职能组成的,控诉职能主要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人民承担并行使的。基于这样一种认识,人们往往把检察机关与承担辩护人职责的律师天然地对立起来,认为他们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始终呈现为相互对立的控辩关系。其实,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担任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诉讼任务。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控方,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形成控辩关系暂且不论,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并非如此。在侦查阶段,我国检察机关除依法对职务犯罪案件直接进行侦查活动外,对于绝大多数由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则行使审查批捕、立案监督的法定职责,在此过程中也不完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是一种对立关系。在审查起诉阶段,各国的检察机关几乎饰演同一角色,承担同一诉讼任务,就是对经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决定是否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为什么要将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并且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而不由侦查机关直接起诉到审判机关?[24]对此问题英国学者的回答是:“确立由独立的检察院来审查警察的案卷并出庭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们认为由警察独立地承担决定是否起诉的责任与警察担负的侦查职能不一致。人们认为警察在处理证据不足的案件时缺乏必要的客观性,原因是警察在侦查这些案件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就导致了证据不足的案件在这种制度下被不必要的延迟,增加了误判的危险性。”[25]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而且赋予检察机关审查并决定对刑事案件是否起诉的重要权力。据此不难看出,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角色并不是控方,承担的诉讼任务也不是控诉,因此他们与辩护律师并不是对立的控辩关系。正如美国学者所言:“检察官的角色在审查案件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是作为准司法官员的,检察官不仅是寻求一系列的宣告有罪,而且必须寻求公正。”[26]在我国,给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作出如此定位的理论基础在于:公益原则的确立、客观义务理念的构筑、人权保障原则的增设、诉讼分流机制的构建以及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的认识和理解的进一步加深。[27]既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活动中不是控方,行使的也不是控诉职能,那么,就不应该排斥、抵触律师的工作。相反,应当非常重视并认真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意见,特别是其提出的对案件不应起诉、不必起诉的意见。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为辩护律师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提供充分的便利,对于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来说,还有一个转变观念、转变认识、转变态度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了,相信律师在审查程序中的作用会大大提高,也必将有助于检察机关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