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介入制度的完善路径

(三)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介入制度的完善路径

细化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增强实践的可操作性,才能将此程序真正落到实处。为此,笔者提出以下若干建议。

1.细化法律规定

(1)明确告知聘请律师的方式。因为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与外界隔离,所以一般是由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为其聘请律师。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常采用邮寄的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这种方式显然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家属在24小时内收到,造成聘请律师的时间延后。[30]明确侦查机关应该采用当面或者电话告知的方式,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家属及时聘请律师。只有在确实无法通过当面或者电话的方式联系到犯罪嫌疑人家属时,才可采用邮寄方式告知。

(2)明确前期通知和会见程序。在审查逮捕阶段,侦查监督部门接到侦查机关(部门)的提请逮捕意见书后,应将案件已进入审查批捕阶段的情况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告知其有权参与并提出律师意见。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是7日,需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还应当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所以,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要在提出要求的1~2日内联系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在收到提请逮捕意见书的5日内安排听取律师意见,并且律师也要在收到通知的2日内提出律师意见,以便承办人有充裕的时间听取律师的意见。如果辩护律师提交书面材料也应当允许,侦查监督部门要及时告知律师提交书面材料的时间和程序。

(3)明确承办人审查程序。一是律师的意见或提交的材料应当作为审查批捕的依据之一,承办人在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对属于新证据且对逮捕有重大影响的,承办人应联系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二是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承办人还需考虑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三是对律师出具的法律适用意见,侦查监督部门也应当认真考虑,并在逮捕意见书中阐述是否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4)明确后续处理程序。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将辩护律师的意见制作笔录并附卷,审查结束后,应及时将案件逮捕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律师。同时,在书面材料中应说明逮捕或不捕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申请救济的途径等,以使律师能在接下来的诉讼阶段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

(5)建立侦检沟通协助机制。侦查机关应加强同检察院的沟通协作,做好听取律师意见的衔接工作。侦查机关收到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委托函后,应及时装订入卷,并在卷宗内附上律师的联系方式。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收到案卷后要首先审查案件是否有律师材料,以便及时安排面见律师或者通知律师提交书面意见。

2.确立逮捕听证程序

国内有不少学者认为,确立逮捕听证程序是完善律师介入制度的最佳路径选择。[31]笔者就如何构建逮捕听证程序简要提出以下设想。

(1)逮捕听证的主体。需要有中立的裁判机构和控辩双方,控诉方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或者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辩护方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中立的裁判机构为检察院。为使案件的审查客观中立,裁判机构可由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人员担任。在逮捕听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情况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2)逮捕听证的形式。逮捕听证应以公开听证为原则,不公开听证为例外。所谓公开听证,就是要求逮捕的审查可依案件情况许可旁听人员参与听证的旁听,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下进行。不公开听证主要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案件,可由检察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听证。

(3)逮捕听证的内容。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导致的冤假错案屡禁不止,已成为当今刑事法治发展及人权保障的一大痼疾。不过根据《刑事诉讼法》,非法取得的证据尤其是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在审前就已能够得到排除。因此,在逮捕听证过程中,控辩双方不仅可对逮捕的必要性等发表意见,而且还可以就侦查取证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等进行辩论。

(4)逮捕听证的效力和结果。听证程序结束后,检察人员应该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具有排他的效力,作为逮捕与否的重要依据。案情简单的,检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检察人员可以在逮捕审查的期限内择日决定。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交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应贯彻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人员应该充分听取参加听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然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最终决定。

(5)逮捕听证的救济程序。任何一方对逮捕决定不服的均可以启动救济程序,侦查机关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或者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复核。同样,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等也享有与侦查机关相同的复议、复核的救济权利,检察院应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3.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介入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

(1)律师程序救济制度的确立。前文提到,若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通过申诉或控告这种内部监督形式并不能真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利。程序性救济的制度往往止于表面,或形同虚设,或收效甚微,“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自身特有的制裁方式,因而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裁体系是紧密相关的。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建立起完整的程序性制裁制度”。[32]

从世界各国普遍的立法来看,程序性制裁主要有两项制度: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诉讼行为无效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对以收集证据为目标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能够对与收集证据无关的行为进行制裁,如公安机关的不法行为、诉讼参与人的不法行为等。本章论及的是律师的权利救济问题,与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密切相关。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意大利等国为典型。法国于1897年最早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迄今为止该制度仍是法国极为重要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是制裁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程序性违法的重要手段。所谓诉讼行为无效,简而言之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在法国,诉讼行为无效分为法定无效和实质无效。顾名思义,法定无效即为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无效诉讼行为;而实质无效指的是警察、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或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上诉法院预审庭可以宣告其无效。同时,在法律明文规定某项形式“如不遵守,以无效论处”时,可以构成“准许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的情形”。例如,原审法院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保护辩护权等权利的内容,当事人即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33]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解释,凡是涉及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关的诉讼行为,若违反法律规定,都应当被列入宣告无效的行列。并且辩护律师若认为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的行为侵犯其权利的,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法院在适当审查之后作出决定。法院一旦宣告某一诉讼行为无效,那么依据这一诉讼行为作出的诉讼文书将被撤销,取得的证据将被排除;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还将导致整个程序的无效,相关人员还要受到内部惩戒。[34]可见,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能产生强大的法律效果。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由于我国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现象泛滥成灾,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权利受到践踏。现如今,我国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对这一规则进行了确认和完善,这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史上的一大喜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跌跌撞撞的发展过程中最终在我国得以确立,故我们有理由相信,对于程序性救济机制也必将在今后完善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肯定。

事实上,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比如根据该法第22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不过在侦查程序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缺陷。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对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确立我国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如果检察院办案人员不依法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依法申诉、控告,并可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宣告诉讼行为无效。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法官是唯一有权认定诉讼行为无效的主体。我国在立法初期,可将此权力交由上级检察院行使,由其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宣告诉讼行为无效,撤销检察人员作出的逮捕决定,并可要求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人员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2)法律援助制度的再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将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但依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能在审查逮捕阶段得到律师的帮助,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还任重道远。面对这样的司法现实,建议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设立律师值班制度以落实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律师值班制度,最早建立此制度的是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也有律师值班制度。律师值班制度在英国是一项重要的制度,为确保侦查阶段未聘请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法律咨询和帮助,英国在警察局和治安法院设立了值班律师,警察局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24小时内为其提供一名事务律师,并安排他们会见或者联络。“治安法院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第一次出庭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因此当被告人没有私人律师时,可请求法院值班律师提供服务。”[35]并且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经费完全由中央财政承担。日本在2004年改革之前,法律规定的国选辩护只适用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果因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其辩护权的行使便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为了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日本律师界开展了值班律师活动,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36]不过日本的值班律师以律师的自愿为原则,受律师协会的组织指导,免费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在我国,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完善,律师队伍的日益壮大,建立律师值班制度已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况且,我国已经具备实施律师值班制度的司法实践条件。2006年9月,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我国司法部在河南省修武县开展了律师值班试点项目。修武县选聘值班律师分别在该县的法院、公安局、看守所、城关派出所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37]这一试点取得了不错的效果。2010年司法部的法律援助工作要点要求各地积极探索律师值班制度,其中重庆市进行了试点工作,探索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并在实施中积累了不少经验。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为实现审查逮捕程序尽可能有律师参与,可作如下的制度设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提供律师帮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值班律师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具体而言,其一,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发挥指导、组织和协调作用。遇有需要值班律师帮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须迅速派遣相关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自主判断,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其二,从目前我国律师的生存状况和职业压力来看,要求值班律师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尚不现实,这就需要将律师值班的经费纳入国家财政支出中,由政府负担相关费用,以解决值班律师的经费之忧。其三,值班律师的设置问题。英国的律师值班制度以及我国河南省修武县的律师值班试点取得的经验可供借鉴,即可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看守所等处分别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以方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

(3)说明理由制度的建立。裁判说理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要求国家机关在作出任何影响公民权利的公共裁判时必须给出明确、充分和适当的理由。[38]它是遏制司法机关权力滥用的有效途径,是促使司法机关公开、公正地适用法律的重要方式。有利于增加刑事司法程序的透明性,增强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和上访,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在审查逮捕阶段,说明理由制度也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救济措施的重要基础。因为检察院作出捕或者不捕的决定后,若在决定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则辩护方可据此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具体而有针对性的申诉意见,所以,检察院重视审查逮捕阶段的说明理由程序对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言不可或缺。在国外,说明羁押理由是各国宪法规定的重要权利。《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羁押的人必须在被羁押后短时间内用被通知人能够理解的语言通知其被羁押的理由。日本根据其《日本国宪法》的规定制定了专门针对被逮捕人的“开示逮捕理由程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享有请求开示逮捕理由的权利,如果经过逮捕理由开示程序弄清了逮捕要件已经消失的话,法官要撤销逮捕”。[39]

反观我国,检察院的审查逮捕程序一直被人为地蒙上了神秘的色彩,呈现出非诉讼化的样态。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人员大都只是简单地说明是否逮捕的结果,语句简单、内容空洞、千案一理,而对于究竟是如何作出逮捕决定的,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一做法常常让当事人很难接受裁判结果,导致上访率以及申诉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明确了审查逮捕的说理,即“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此条为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要求检察院出具书面反馈意见提供了依据。换言之,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作出后,应该要说明捕或者不捕的理由,且这个理由应通过书面的形式反馈出来。但是为了完善答复律师意见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建议:(1)提高侦查监督部门检察人员的说理能力。说理要求检察人员要有扎实的法律功底,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只有经过充分缜密的思考得出的说理,才能让人信服,所以,要想使检察院说明的理由能够让律师心服口服,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应是目前增强逮捕说理水平的首要问题。(2)检察院还有必要在说理后进行答疑,答疑是说理的扩展和延伸,是说明理由的补充。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若对检察人员的说理有疑问,检察人员应从法理、情理等方面耐心解释,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上访,最大限度地增加逮捕工作的透明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3)建立完善不履行说理义务的责任追究机制。将说理纳入检察院的办案质量考核标准中,追究不向当事人、辩护人等说明理由的检察人员的责任,以提高其说理的法律意识。

世界上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孤立存在,任何一个小的问题都可能影响到整个事物的发展。审查逮捕程序中的律师介入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虽然只占据一小块内容,但其对整个刑事法治的发展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囿于专业知识的欠缺及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实际情况,难以单独对抗强大的国家力量,而律师的介入能够平衡两者的力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律师的介入可以避免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案件的不全面性,使承办人在获得公安机关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证据的基础上,还能得到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和意见,从而综合审查判断,增强审查逮捕案件的可靠性。虽然相关程序规定不甚完善,但法律始终在进步,我们需要在充分肯定当前成果的基础上,改革和完善审查逮捕程序中的律师介入制度。既要总结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取得的有益经验,又要借鉴吸收先进法治国家的立法例,探索适合我国法治发展现状,同时又能够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与此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应该高度重视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工作,制定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相衔接、具有实践操作性的机制,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减少对律师的偏见,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审查逮捕的质量。另外,律师要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在执业过程中避免突破执业操守底线的现象发生。只有这样,审查逮捕程序中的律师介入制度才能在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的正义道路上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注释】

[1]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1页。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3][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4][英]大卫·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7页。

[5]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8页。

[6][美]艾伦·德肖维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2页。

[7]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https://www.daowen.com)

[8][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

[9]转引自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0]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

[11][日]田口守一:《刑事辩护制度》,载[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译,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432页。

[12][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13][意]马可·佩塔济:《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权——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考察》,2000年中欧人权对话研讨会论文。

[14]Wayne D Brazil,The Adversary Character of Civil Discovery:A Critique and Proposal for Change,Vanderbilt Law Review,Vol.31,1978,p.1311.

[15]徐静村:《律师辩护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0页。

[17]郭华:《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处理好三对关系》,载《检察日报》2008年1月4日。

[18]叶青等:《和谐社会与诉讼法再修改——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综述》,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9][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1~562页。

[20]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21]参见《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22]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409页。

[23]从各国情况来看,辩护律师获得证据材料,除了自行调查或委托有关机构调查外,主要是通过公权力实现。具体方式:一是申请法院保全证据,二是证据展示或阅卷。

[24]在英国检察机关出现并行使审查起诉之前,都是由侦查机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5][美]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26][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

[27]参见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2~396页。

[28]此部分是笔者对个别座谈调研所收集信息和报纸杂志上有关文献资料进行的梳理与归纳,同时也得到了谢琼琼女士的帮助。

[2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机制的探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30]参见沈威:《刑诉法修改后审查逮捕阶段三角诉讼结构之构建》,载石少侠、胡卫列、韩大元主编:《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院论坛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页。

[31]参见孙谦:《关于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田文昌、陈瑞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32]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

[33]参见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34]参见陈瑞华:《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三个法律文本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35]高贞、李发富、竺灵英、郭灿霞、黄河、余佳:《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及借鉴意义》,载《中国司法》2012年第2期。

[36]参见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9页。

[37]参见许冷、侯子峰:《关于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规定的思考》,载《中国司法》2012年第6期。

[38]参见康黎:《量刑说理初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6期。

[39][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