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违法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在界定程序性违法、构建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问题。实际上,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可以看作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并且不难发现只有通过制裁程序性违法才可能促成救济的实现。但也应注意的是,就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机制而言,我国法律中关于当事人的救济性权利的规范极为稀缺。因而如何引发程序性违法的确认程序,如何引发程序性制裁都很成问题。故对此有必要作出必要的研究和规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第一,通过行使程序性的起诉权要求中立的裁判者审查程序性违法是否存在,并要求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该项权利的行使主体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一旦发现办案人员实施了程序性违法行为,便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通过程序性辩护要求法院确认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存在违反诉讼程序、侵犯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与实体性辩护不同的是,程序性辩护一般不直接以促使法院作出无罪或罪轻的宣判为目的,而是推动法庭通过启动听证程序来确认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进而维护被告人的某一诉讼权利。
第三,通过程序性上诉要求上级法院确认下级法院在适用诉讼程序方面的错误,从而达到确认违法、撤销原判决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宪法性权利如果遭到侵犯,便可以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比如在美国,初审法庭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如获得中立法庭之公开审判的权利、被告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就可能被上诉法院以出现“严重宪法性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决。
第四,完善我国的程序性制裁机制。[32]在完善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如果没有配套的制裁机制,那么对程序性违法的权利救济仍然可能落空,因此完善程序性制裁机制就显得相当重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合理平衡的基础上扩大程序性制裁的范围;二是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增加程序性制裁的方式;三是建立程序性制裁的配套制度,比如完善程序性制裁的申请与审查程序,正确分配程序性制裁的举证责任,对侦查和起诉活动是否合法的证明原则上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合理确定程序性制裁的证明标准也很重要。实体性事项的证明直接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涉及被追诉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等根本性的权利,因而证明标准应要求较高;而程序性事项的证明通常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不涉及被追诉人的自由、生命等根本性权利,因而为了兼顾诉讼的效率,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2017年3月12日向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指出:2016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73,148人(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75万余人、批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嫌疑人4.96万余人、决定逮捕职务犯罪嫌疑人1.28万余人)。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决定不批捕131,675人。督促侦查机关立案14,509件,追加逮捕18,196人。2013年以来追加逮捕共98,645人。参见《检察日报》2017年3月9日,第4版。
[2]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293页。
[3]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4]参见王渊:《顺应改革要求推动公诉工作创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17年6月19日,第3版。
[5]沈德咏:《深入推进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载《求是》2017年第3期。
[6]参见陈卫东、郝银钟:《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数济论纲》,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郝银钟:《论批捕权与司法公正》,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
[7]参见柯葛壮、张亚杰:《刑诉法再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张海棠主编:《程序与公正》(第三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8]200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7,943,745件,比5年前200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的5,930,707件增长了近1/3。而一些法院审判设施落后,交通通信装备短缺陈旧,业务经费严重不足,影响审判工作正常开展,这些长期存在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参见肖扬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2002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国法律年鉴社出版的《中国法律年鉴》2003年版、2006年版。2016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951.1万件,审结、执结1671.4万件,同比分别上升24.7%,21.1%;其中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判处罪犯123.2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5%和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7年3月12日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9]参见樊崇义等:《河北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卞建林等:《浙江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闵春雷等:《东北三省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10]参见郭树合、王荣华:《羁押必要性审查,山东凭啥登临泰山?》,载《检察日报》2017年4月7日,第1版。
[11]参见高一飞:《美国刑事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1期。
[12]参见邓陕峡:《英国刑事庭前程序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9期。
[13]参见陈卫东、李洪江:《论不起诉制度》,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https://www.daowen.com)
[14]参见樊崇义、张建伟:《不起诉制度的基础——自由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6期。
[15]参见陈光中、汉斯:《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另见闵春雷、李大名、李英民:《论不起诉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
[16]参见邓晓霞:《不起诉听证制度探究》,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
[17]参见张同盟:《检察改革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
[18]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19]2016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工作50余万件次。包括侦查期间申请会见5612次,申请自行证据材料496件,要求或申请阅卷231,445次,申请通信1011次,申请调取(收集)证据材料1497件,要求听取意见17,126次,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9328人。对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有关机关纠正1093件。参见《检察日报》2017年3月9日,第4版。
[20]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2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22]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23]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24]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页。
[25]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26]参见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27]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28]陈瑞华:《大陆法国家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三个法律文本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29]“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中的毒树可以是非法逮捕或者搜查,非法讯问程序或者非法辨认程序等,不限于非法口供为线索所得到的证据。“毒树之果”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1920年朗伯诉美国案,在该案中联邦执法官员非法搜查和扣押了被告的一批文件,后经法院命令,将文件返还给被告。随后检察官通过大陪审团发出了扣押令,又让被告人交出了这些文件。法院认为这个扣押令是无效的,就此确立了:政府方不能利用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得到信息,根据这种信息而得到的证据就是“毒树之果”。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30]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
[31]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第173条第2款。
[32]参见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