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程序诉讼化的要求

二、审前程序诉讼化的要求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审前程序诉讼化实际上包含了这样一种裁判及救济机制,即以司法裁判的方式解决程序纠纷,赋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性权利以启动并参与程序从而获得救济,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给予程序性制裁以体现司法裁判的权威性。那么这样一种机制如何具体贯彻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彻底诉讼化的理念,实现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有机衔接。

刑事诉讼的特征不能仅通过审判程序来体现,审前程序的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贯彻诉讼化的理念。否则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便容易被分割成行政治罪程序与审判程序这两个不相兼容程序的合体,从而在根本上否定其自身的性质。对此,在我国尤其值得重视并使之转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推进严格司法,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既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也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准确把握。我国审前程序的诉讼进程包括了侦查与审查起诉两个大的诉讼阶段,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决定是否代表国家正式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指控而启动审判程序的诉讼功能,与此相适应的是审前程序自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时间相较审判程序要长得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前程序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可以达3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如果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又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侦查羁押期限可以长达10个月,加上有些犯罪嫌疑人逮捕前被拘留30日,这样总共在侦查阶段最长可以被羁押11个月,再加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个半月,与可能进行的补充侦查1次1个月,2次为限,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的羁押期限可长达1年有余,而相较于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决定羁押被告人的期限,一审和二审相加也不过最长为10个月,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羁押时间会更短些。[2]这与审前程序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审前程序对整个刑事诉讼的意义显得更为重要。

我国审前程序关涉到控诉方的侦查效果即证据收集是否全面、有效,决定了指控的命运。就控方而言,收集证据是准备庭审和支持公诉的基础。而证据主要是在侦查阶段收集的,对于控诉证据的要求,根本的是有效性。这就需要控诉方所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的前提要件,而合法性又是证据具有有效性及可采性的前提,即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决定着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在日益强调诉讼程序价值的今天,一方面,司法越来越要求司法办案人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即重视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禁止使用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侦查取证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否则,即是在破坏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与法治化的诉讼要求。所以,现代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而对非法侦查行为进行防范并进行否定性评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不仅使侦查因程序违法失去公信力,而且使控方违法收集的证据归于无效,最终使追诉工作受到损害甚至功亏一篑。[3]另一方面,司法活动也越来越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的人权保护,以及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平衡,这是刑事诉讼法治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因为刑讯逼供、变相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侵犯人权的现象更多地发生在审前程序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更是随着审判阶段程序规则的完善以及权利保护的成熟,权利保护的重点也必将会(也应该)转移到审前程序中来。司法审查机制是在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保持相对平衡关系的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是审前程序诉讼化的必然趋势和要求。为此,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对警察权进行合宪性控制,[4]具体可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在警察权配置过程中,以法律保留原则为审查基准,以合宪性解释为审查方法将警察权控制在宪法范围内;二是在警察权的行使过程中,以人权保障原则控制警察权行使的目的,以比例原则审查警察权行使的手段,以正当程序原则审查警察权行使的程序。在我国,警察权可分为行政警察权、刑事警察权、军事警察权三类。刑事警察权的宪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条明确赋予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权力。此外,《宪法》第37条第2款在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时,将逮捕执行权也专门赋予了公安机关,《宪法》第40条在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时,赋予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以检查公民通信的权力。这些宪法权力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均有具体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针对特定案件侦查犯罪的需要,《刑事诉讼法》也明确授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当然法律也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5]技术侦查措施如果使用不当,比较容易侵犯相对人享有的宪法保障的权利,所以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规定了适用的案件范围和严格的诉讼化审批程序,包括措施种类、对象、执行主体、执行期限和信息材料的处置。

彻底诉讼化的理念的基本要求是,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审前程序都应当以诉讼的形态运作。在审前程序中,诉讼化运作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是对当事人的救济应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都能充分发表意见和进行相互间的辩论,再由中立的裁判者作出裁决。

第二,对现行立法和相关制度的完善。

(1)拓展法院的受案范围,废止我国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践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既然对于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我们需要加以追究,那么追诉机关违反法律、滥用职权的行为也侵犯了人权,也应受到制裁。

(2)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机关、被告人不服检察机关所作决定时提出复议、复核及申诉的规定。这些都是以非诉讼的方式运作的程序,因此有必要将其设计成由中立裁判者主持的,控辩双方参加的,通过相互辩论、质证,最后由裁判者作出裁决的听证程序。其关键在于控诉方不得担任裁判者,被控诉方有权与控诉方进行辩论。这一程序运作同样适用于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在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包括拘留在内的各种侦查措施的决定时,要求中立裁判者主持听证以审查这些决定是否合法与必要。

(3)厘清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三者关系的定位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一定位造成三机关对侦查、起诉、审判各管一段,在其管辖的程序阶段,实现程序自控。[6]侦查、起诉不受司法控制,从侦查到审判的流程以行政化的方式演进,审判中心主义难以确立,从而大大不利于诉讼化目标的实现。因此,首先,必须将侦查、起诉活动纳入司法裁判的控制范围内,将司法裁判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的全过程。其次,在审前程序中实行检察引导侦查,二者的关系密切,确立二者最主要的职能是共同承担控诉职能。再次,确立控诉方不得兼任裁判者的原则,尤其是同一案件的控诉方绝对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者。最后,案件的裁判者一般应由法官担任,关键在于裁判者应保持中立,与案件无涉。

第三,完善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

在审前程序,由于需要收集、获取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的证据,法律势必要赋予侦查机关采取强力手段的权力,允许其根据案件情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采取强制性措施。这些涉及公民人身、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体的权利与自由,如果运用不当,将会极大地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那些法治发达的国家,都通过立法对审前程序中的控辩双方地位和关系作了平等性的规定,对公民人权保障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所处的被动、羁押状态,由其单独行使辩护权显然不能有效地与控方进行理性对抗。因此均通过立法强调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利,以弱化追诉方的强制力量。在笔者设计的司法听证程序中,即使存在中立的裁判者,如果辩护方不能有效地与控方进行辩论、质证,那么最终裁判的结局仍将可能不利于辩护方。[7]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侦查程序中就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帮助行使辩护权的权利,即将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时间提前到侦查程序中,不再是一个笼统的所谓“法律帮助者”。笔者注意到2007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2007年《律师法》)已对《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实际上已经肯定了律师可以辩护人的身份进入审前侦查程序,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有权调查取证。这也为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并加以明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4款又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以说,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较好地实现了与2007年《律师法》关于审前程序中的辩护制度的衔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赋予了律师取证权、阅卷权和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均可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证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大大提升了审前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护的水平,也只有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通过诉讼化的审前程序真正维护自身合法权利。(https://www.daowen.com)

第四,以程序性裁判、程序性制裁替代以往的行政式的追诉和救济程序。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强制措施的采取和变更活动,往往是由追诉机关自行审查和决定,如果存在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也是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通过自我审查的方式加以救济。在建构诉讼化的审前程序后,首先,应当以程序性裁判的方式决定相关措施的采取和变更;其次,如果出现当事人不服的情况应当以程序性裁判的方式进行审查和救济;最后,对经过核实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必须给予程序性制裁。这既是对“有违法必有制裁”的法律逻辑的遵循,也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注释】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2]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54条、第156条、第157条、第158条、第171条、第202条、第214条、第232条。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4]刘茂林:《警察权的合宪性控制》,载《法学》2017年第3期。

[5]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款、第2款,第150条第2款。

[6]参见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7]这种不利不是因为辩护方因实施犯罪而应受追究造成的,而是由于辩护方不能有效收集证据与控方进行辩论导致对抗程序不公造成的,即它是一种程序不公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