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携带他人枪支打猎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季庆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基本案情】
1.非法制造枪支事实
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季庆某购买钢管、木材等制枪材料后,在其位于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新联村后庄××号家中,仿照季龙某(另案处理)所持有的自制鸟铳的样式,与季龙某共同制造鸟铳一支,并藏放于自家地下室,后转移藏放于季龙某位于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和平村广场路×号家中。
2.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季庆某与季龙某经商议后,决定携带上述自制鸟铳以及季龙某的自制鸟铳一支,前往本市叠石乡官坑村打猎。当晚20时许,被告人季庆某驾驶浙CQ××××某牌面包车前往季龙某家中,与季龙某共同取出二支自制鸟铳及黑硝、钢珠等物,藏放于浙CQ××××某牌面包车后排。随后被告人季庆某驾车搭载季龙某从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出发,当行驶至本市叠石乡省际检查站时被福鼎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季庆某,并当场查扣自制鸟铳二支及黑硝、钢珠等物。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扣的二支自制鸟铳机械结构正常,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认定为枪支。
【案件焦点】
被告人季庆某对案发当晚公安机关从面包车上查获的属于季龙某(另案处理)的枪支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季庆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关于被告人季庆某对案发当晚公安机关从面包车上查获的属于季龙某的枪支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庆某与季龙某经商议后,决定共同携带两支枪支外出打猎,其主观上明知并且希望携带季龙某的枪支;客观上被告人季庆某与季龙某共同将枪支放置在由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实施了共同持有枪支的行为,故被告人季庆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季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庆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制造枪支一支并持有,持有该枪支的行为已被制造行为吸收,明显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没有产生不同意见。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是否予以数罪并罚,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季庆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只有一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季庆某与季龙某共同制造枪支一支并持有,持有该枪支的行为已被制造行为吸收;2.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距离本市叠石乡省际检查站距离较近,被告人季庆某与季龙某的枪支接触时间短,季龙某对该枪支具有实际控制能力;3.被告人季庆某虽与季龙某相约携带枪支打猎,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季庆某对季龙某的枪支具有控制的能力,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人季庆某直接接触或实际使用季龙某的枪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季庆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应当依法数罪并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季庆某与季龙某经商议后,决定共同携带两支枪支外出打猎,其主观上明知并且希望携带季龙某的枪支;2.被告人季庆某与季龙某共同将枪支放置在面包车上,客观上实施了共同持有枪支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人季庆某违反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对于被告人季庆某对案发当晚公安机关从面包车上查获的属于季龙某的枪支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的问题。被告人季庆某与季龙某经商议后,决定共同携带两支枪支外出打猎,其主观上明知并且希望携带季龙某的枪支;客观上被告人季庆某与季龙某共同将枪支放置在由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实施了共同持有枪支的行为,故被告人季庆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但被告人季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编写人: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李显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