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能否将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资金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李良某污染环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良某自2014年10月以来向王荣某承租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樟山村的厂房,从事螺丝、机电产品和钢管家具配件等电镀生产加工,该加工厂没有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且未配套建设任何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通过车间外的PVC管直排外环境。2014年12月2日,经龙文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采样并由漳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鉴定,加工厂除油车间(南侧车间)外PVC管破裂处总铬浓度为12.7mg/L,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11.7倍。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良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良某向法院缴纳生态修复资金人民币5万元,并缴交相关款项人民币2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良某在案件审理期间缴纳生态修复资金人民币5万元能否作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良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排放含有毒物质铬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主动缴纳生态修复款项用于环境恢复,具有悔罪表现,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人李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犯罪人李良某可依法宣告缓刑。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犯罪人李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资金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问题。经办法官认为,在具体量刑方面将被告人能否采取措施减轻污染程度、恢复生态环境作为一种酌情从轻处罚的考量情节,有利于促使被告人更主动地对遭受破坏的环境予以修复,也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可将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资金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考量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福建省高级法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污染环境罪都没有具体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实践中不同地区对量刑幅度的把握与掌控不尽相同。本案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定罪处罚的框架内,尝试将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资金作为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惩罚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同时,使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尽可能地得到恢复。同时参照实施细则中“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认罪、悔罪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鼓励被告人采取积极赔偿以挽回相关损失的,并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不仅要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戒,更为关键的是要最大限度地使遭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将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资金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考量情节,促使造成环境污染的被告人积极主动地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用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对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被告人具有警醒和教育作用,同时也诠释了“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精神,也体现了刑罚以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并具有良好的价值导向。
编写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林跃轶 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