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规范要兼顾被害人方利益和态度

35 量刑规范要兼顾被害人方利益和 态度

——徐启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3日9时24分,被告人徐启某持证驾驶豫SL9×××号轿车从107国道周家山出发准备到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棉麻中转站,由西往东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新十二街交叉口中乐百花酒店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大阳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线左转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边快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大阳电动车乘坐人刘某当场死亡、杨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启某电话报警,喊路人抬起电动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启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徐启某和刘某丈夫马某某均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经集体研究维持原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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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因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量刑态度的变化,而在量刑的实体处理上随之变化。尤其一审判决后,二审期间该态度又发生重大转变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依法、依现实作出判决。

【法院裁判要旨】

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启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徐启某电话报警,喊人抬起电动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被告人徐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法院在未鉴定杨某损伤程度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量刑畸轻。

徐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徐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徐启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徐启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及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的和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适用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徐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汽车已作为日常交通工具走进千家万户,包括普通工人、农民家庭。但由于道路硬件、管理软件不完备,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其他非机动车驾驶人包括行人在内的诸多人员交通安全意识还不是很强,交通肇事犯罪呈日益上升趋势。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量刑过轻或过重现象均时有发生,统一交通肇事罪的裁判标准、量刑规范化,显得非常迫切。惟有如此,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公平,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本案既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件,在规范化量刑处理上尤值得深思。

案件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丈夫马某某及伤者杨某明确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谈民事赔偿问题,只要求对被告人徐启某重判。马某某系信阳市人大代表,审理期间不断向市有关领导反映,甚至干扰正常的审理秩序。合议庭成员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细则合理计算,得出最终的宣告刑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启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信阳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及被害人刘某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徐启某家人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启某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3.5万元、刘某近亲属人民币100万元。后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徐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在规范化的基础上,一、二审的量刑均考虑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多方面的原因。通过对本案例进行分析发现,交通肇事犯罪的原因多发,后果严重,量刑时必须多方兼顾,才能公正公平地维护各方权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考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对立情绪,尽量从重处罚,给二审消除矛盾、促成调解创造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徐启某负主要责任,伤者负次要责任,死者无责任。被告人经济条件较好,有赔偿能力;被害人系某公司财务主管(个体),家庭殷实,明确表示不在乎赔偿款。且伤者与死者近亲属系亲戚关系,二者利益一致,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严惩被告人。这就要求我们承办法官在量刑时不能死板教条地同普通的案件按规范化量刑指标细则取中幅度量刑,而是要考虑怎样才能最有效地化解矛盾、解决矛盾。既然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就意味着矛盾在一审得不到解决,量刑上就要考虑从重处罚,基准刑确定为最高刑;一人受伤可考虑“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酌情增加刑罚量;其具有自首情节,就得减少基准刑比例,得出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该刑罚仍不能体现从重处罚,合议庭运用“可以在20%的幅度内调整”,又增加了四个月刑期,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害人亲属在法官解释量刑规范后得知已把所有量刑情节从重考虑后,勉强接受,表示走法律程序,不再缠闹;被告人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被判处相对较重的刑期亦能理解,希望上诉赔偿后能从轻处罚。至此,一审对被告人从重判处,即消除了被害人的对立情绪,又为二审化解此案奠定了基础。

2.认真查明事实真相,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对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启某负主责不认可,坚持认为徐启某应当负全责;对交警支队提供的录像资料亦持怀疑态度,认为录像资料不完整;认为徐启某没有报警,不属于自首。对此,合议庭成员非常慎重,多次向被害人亲属解释事故认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会同被害人亲属到案发现场听取被害人及亲属的陈述意见,走访现场勘查的民警,通知勘查民警、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打消被害人及亲属的疑虑。审理中即支持了被害人亲属的合理要求,又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公正判决打下坚实的根基。

3.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既能掌控制全局,又保证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公开。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协同一致,耐心细致地做被害人亲属的工作,共同商讨解决此案的办法,确保被害人亲属不采取极端方式上访、闹事,同时兼顾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犯罪的原因颇多,被害人各不相同,同时个案各有特点。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找准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切入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审理,结合其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及从重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既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能解决矛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刘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