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完毕后的刑罚被改判后累犯的认定

40 执行完毕后的刑罚被改判后累犯的认定

——齐某、谭晓某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齐某伙同被告人谭晓某及胥大某(已判刑)合谋由被告人齐某假装收购旧币,被告人谭晓某、胥大某假装出售旧币,谎称可以赚取差价,以收购旧币缺钱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丁伙镇、砖桥等地,诈骗得逞3起,骗得人民币24000元。其中被告人齐某参与诈骗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谭晓某参与诈骗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齐某伙同胥大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利用上述手段,骗得姜某人民币11000元。

2.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齐某伙同胥大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宗村加油站附近,利用上述手段,骗得李某人民币7000元。

3.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齐某、谭晓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超洋生态园北侧树林里,利用上述手段,骗得韦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姜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韦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谭晓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

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齐某伙同胥大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兴旺村,利用上述手段,欲骗取徐某人民币11000元,后被徐某亲属识破,未骗得财物。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谭晓某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以(2010)沭刑初字第05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减刑于2013年12月20日释放。该判决于2015年2月15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改判为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确定增加的刑期由所犯新罪审判机关一并处理。

为执行(2010)沭刑初字第0505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罚金刑,被告人齐某于2013年10月19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尚有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未执行。(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被告人齐某是否构成累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齐某、谭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齐某、谭晓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客观上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符合累犯构成的条件,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晓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又故意实施诈骗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谭晓某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所犯抢劫罪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原判刑期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并确定增加的刑期由所犯新罪审判机关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人齐某原犯抢劫罪新增加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及因该抢劫罪所判处的罚金刑被告人齐某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其新犯诈骗罪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谭晓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齐某是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和以被告人齐某原犯抢劫罪尚有余刑未执行应与新犯诈骗罪一并执行以及以被告人谭晓某是自首提请依法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犯抢劫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谭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后语】

被告人齐某、谭晓某诈骗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齐某是否构成累犯。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笔者认同判决意见,即应当认定齐某构成累犯。理由如下:

1.齐某在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刑罚实际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客观上又实施了诈骗犯罪。本案认定齐某是否构成累犯,关键在于对“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对“刑罚执行完毕”的认定,应坚持客观形式要件,以犯罪行为人再次犯罪之前生效判决确定的刑罚是否已经实际执行完毕作为认定累犯的依据,除非前次判决被改判为拘役、管制或者无罪。在改判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已经实际执行完毕,认定行为人构成累犯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超出累犯认定的基本内涵。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分子再次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高,主观恶性深。累犯制度设立目的在于通过规定严厉的法律后果,重点打击那些在有一定期限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预防其再次犯罪。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后,本应对犯罪有深刻明确的认识,知罪悔罪,不重蹈犯罪的覆辙,然而齐某却于2014年7月再次犯罪,足以证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对其就应该从重处罚,才能抑制其再次犯罪。

2.认定齐某构成累犯,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从齐某的多次犯罪前科来看,齐某对其犯罪行为并无做到彻底的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变本加厉,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尤其是在实施本案诈骗犯罪过程中,前两次诈骗行为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但就在取保候审期间,齐某又再次以同样的手段实施了第三次诈骗犯罪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为突出,必须对其予以严惩。齐某在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再次犯罪,对其依法认定为累犯进而从重处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3.认定齐某构成累犯,符合“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在原生效判决中,齐某因为隐瞒自己的犯罪前科,而使得对其抢劫罪的判决未能认定为累犯,未对其从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其五年内又再次实施诈骗犯罪,此次如果因为原生效判决被撤销而加重判处的六个月有期徒刑尚未执行,不对其认定累犯从重处罚,则会给广大民众一种误解,即隐瞒自己的前科可以获得更轻的处罚,即使被发现纠正了还能继续获得更轻的处罚,而如实坦白交代则面临更重的处罚,从而促使人们积极地从事非法行为而无所顾忌,这不仅违反了立法本意和法理原则,还放纵和鼓励犯罪分子隐瞒前科来逃避从重处罚,刑法上的公平正义就难以实现。

4.认定齐某构成累犯,有利于人们更好地预测自己的行为,实现刑法的可预测性。本案中,齐某本人也预测到自己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会被认定为累犯应从重处罚,而其却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依然再次犯罪,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认定为累犯进行从重处罚,并不超出其本人的预测。因此在本案中,判决认定齐某构成累犯对其从重处罚后,齐某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服判未上诉。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袁江华 蒋杂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