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同种罪被抓捕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杨春某等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春某、任某、王某先后驾驶汽车窜至绵阳高新区外国语学校、绵阳市东辰中学等停车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杨春某等人利用其随身携带的干扰器在被害人锁车时进行干扰,使其车门未上锁,在确认被害人离开后,将该车内财物盗走,被告人杨春某多次作案,涉案金额为21897元,被告人任某多次作案,涉案金额为26400元,被告人王某作案两次,涉案金额为6300元。
在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春某第一次作案后,侦查人员于同年5月20日电话通知杨春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杨春某到涪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情况。
2014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春某、任某、王某再次窜至绵阳市外国语学校停车场伺机作案。由未窃得财物,在离开现场时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某、任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春某自动投案,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庭审中,被告人杨春某、任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春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以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以任某认罪态度好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所驾驶的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应当没收进行辩护,且以车辆现抵押给银行贷款请求予以发还被告人王某。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杨春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春某、任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自首的动机是要出于真诚悔悟、为了得到从宽处理,主动将自己置于或者最终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本案被告人杨春某在2014年5月18日作案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以同样的手段作案,可见其对犯罪行为并没有悔改表现,且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在后面的犯罪并不是主动到案,故其行为与自首设立的初衷相悖,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杨春某主观上并没有悔改之意,故不宜认定为自首,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某、任某、王某犯罪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某、任某、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但认为杨春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应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辩称车辆属家庭共同财产应予发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扣押在案的属王某所有的车辆虽系家庭财产购买,但也是被告人的主要作案工具之一,车辆抵押给银行贷款亦不影响涉案车辆系作案工具的事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四、扣押在案的属被告人杨春某所有的某牌黑色汽车一辆、电子设备二部,属被告人王某所有的某牌SUV白色汽车一辆及川BPL×××车辆行驶证一张、解码器一部、属任某所有解码器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涉案物品甲集团购物卡一张、黄色某牌手机予以发还被害人,其余未涉案物品发还被告人杨春某、王某。
五、扣押在案的现金杨春某6200元、任某8000元、王某6000元,用于三被告人罚金刑的执行。
【法官后语】
在本案审理中,关于本案的杨春某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春某在第一次作案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询问,被告人杨春某即主动到案如实陈述案件情况,系自首。对于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作案,虽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但是属另外再犯罪行为,且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案件情况,故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春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因如下:
本案被告人杨春某第一次作案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后被告人杨春某经派出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该次作案情况,此时如果被告人杨春某不再犯继续以同样手段再犯同样的罪行,可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但本案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购买作案工具,多次作案,且在作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捕,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悔改之意。
自首作为刑罚的量刑因素,其立法旨在让真诚悔悟的犯罪分子得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首的主观要求是犯罪分子必须真诚悔悟、主动将自己置于或者最终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正确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接受审判。对于已经主动投案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再以同种手段犯同种罪行的,不宜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继续犯罪,主观上并无悔改之意,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不应认定自首;(2)我国对于同种数罪在处理上,是按照一罪处理的,故从整个犯罪来看,被告人在后面的犯罪部分并不是主动归案的,故不论被告人归案是否如实供述,都不应该认定犯罪分子系全案自首。
编写人: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彭宗诚 冯凤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