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跨十八周岁前后的累犯认定
——罗海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219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海某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什坊院××号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男,29岁)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9.05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罗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罗海某还于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2)海刑初字第39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2)海刑初字第3977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罗海某于2011年7月起,陆续纠集被告人赵成某、陈晓某、赵某及王某等人,在海淀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朝阳区等地实施盗窃行为。同年10月3日开始,上述人员共同租住房屋,经被告人罗海某统一安排,分组实施盗窃,共同挥霍赃款。
根据(2012)海刑初字第397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犯罪事实,罗海某在十八周岁后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且明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2)海刑初字第397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罗海某实施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案件焦点】
犯罪行为跨十八周岁前后的累犯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罗海某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罗海某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罗海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罗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罗海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罗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https://www.daowen.com)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认定累犯除了符合构成累犯的其他条件之外,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必须都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如果犯前罪时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犯后罪时年满十八周岁,也不构成累犯。但对于前罪的犯罪行为跨十八周岁前后的,是否构成累犯,则存在不同的意见。
回到本案中,对于罗海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累犯,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海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罗海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认定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排除累犯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海某的行为构成累犯。罗海某满十八周岁后的犯罪为故意犯罪且明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罗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犯罪,应当认定为累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该司法解释体现的精神来看,犯罪行为跨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十八周岁前后的,并不能因为在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之前、十八周岁之前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就认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如此认定,过于武断、片面。因此,第一种意见并不妥当。
犯罪行为跨十八周岁前后的,十八周岁后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单纯的年满十八周岁后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从某种意义上说,十八周岁前后持续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比十八周岁后才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身危险性要大,教育改造的难度也要大。如果说十八周岁后才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罪进而符合累犯的条件,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那么犯罪行为跨十八周岁前后的,已满十八周岁后故意犯罪且被判处或者明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罪进而符合累犯的条件,如认为其不构成累犯,则明显是法律适用的不平等,也无任何合理的理由。
因此,对于前罪的犯罪行为跨十八周岁前后的,是否构成累犯,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
1.行为人满十八周岁前实施的罪行单独评价构成犯罪,但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单独评价不构成犯罪的,对于这种情况,虽然犯罪行为跨十八周岁前后,但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单独评价不构成犯罪,故应认定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即使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也不应当认定构成累犯。
2.行为人满十八周岁前实施的行为与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综合评价构成犯罪,但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单独评价不构成犯罪的,对于这种情况,行为人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将十八周岁前实施的行为排除后不构成犯罪,不符合累犯成立的条件,应当认定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并排除累犯适用。否则,明显有违认定累犯要求“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必须都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
3.不论行为人满十八周岁前的罪行情况如何,行为人成年以后实施的罪行单独评价已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又可以分成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十八周岁前后的行为属于异种数罪,十八周岁后实施的罪行单独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下,十八周岁后的行为在定罪、量刑时,均有其独立性,如果属于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无异议。
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十八周岁前后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这种情况下,因为在前罪定罪量刑时,所有罪行按一罪处理,并只有一个宣告刑,对各个犯罪行为不存在独立的刑罚裁量。被告人最终判处的刑罚,是综合考量其所有罪行和量刑情节之后的结果。在此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在排除行为人满十八周岁前的罪行后,剩余的罪行是否还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无法具体判断?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前罪作出判决时,对行为人的各种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必已全面查清,在此基础上,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足以判断行为人十八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明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此,并不因存在既有的判决而妨碍了主观的能动判断。这种主观能动判断的方法,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均大量存在。例如,认定重大立功中,“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认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实际上也指的是根据已掌握的案件事实较为明显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至于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否因为其他量刑情节而未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不是应考量的因素。
此外,行为人成年后继续实施同种罪行与实施异种数罪并无任何实质上的不同,如果人为地在累犯认定方法上将二者区别对待,必将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进而导致二者量刑上的不平衡,这明显违反了法律平等适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者数个行为,如其已满十八周岁后的犯罪为故意犯罪且被判处或者明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林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