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实供述主观心态,不应认定为自首
——惠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惠某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N8H×××)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城铁车辆段路霍营路52-13号线杆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胡某某撞出,致使王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胡某某受轻微伤。事故后,被告人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惠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胡某某全部损失,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胡某某均对被告人惠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件焦点】
被告人惠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客观行为和结果,在不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惠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赔偿问题已解决,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供述了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伤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情节,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应当根据被告人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裁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惠某持原审辩解意见提起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事发时惠某不知所撞何物,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惠某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原判量刑过重,可对惠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察记录以及现场照片和车辆照片均能明确反映,惠某车辆的撞击位置在车辆右前方,且其车辆前挡风玻璃损毁严重,惠某也供认事发时车辆开了近光灯,故惠某有条件看清汽车前方所撞的物体是骑着自行车的被害人,惠某于肇事后驾车直接离开现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明显;惠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不成立自首;原判根据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惠某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简要分析如下:
理论上,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非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由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的事实组成,是认定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可见,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心态是犯罪事实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虽与危害行为等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存在区别,但也是可以由证据证实的,具有客观存在性,同样属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认定自首的必要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关键因素,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是重要的犯罪事实。所以,如果被告人不如实供述其犯罪过程中的主观心态,从而认定被告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在法理上是符合逻辑的。
本案中,惠某如实供认了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伤及事故后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但对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的主观心态这一重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因此,应当认定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本要求是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一般也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如果没有逃逸等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具有逃逸等特别恶劣情节,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逃逸致人死亡,则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可见,惠某未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并不比其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轻,所以,在其未如实供述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主观心态的情况下,即使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客观方面的事实,也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在这种情况下,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当然,上述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需要建立在行为人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客观事实和主观心态的基础上,而对法律适用进行辩解,比如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指控之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客观方面,但对自己犯罪时的主观心态进行偷梁换柱,而其主观心态又对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本案。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式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