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游犯罪的个案量刑应均衡考量
——杜国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某、严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环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1.2014年6月至11月2日,被告人杜国某先后组织被告人张玉某、李法某、盛祝某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证的情形下,驾驶渔船至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60余次,共计捕得太湖青虾1500余千克。被告人杜国某购得上述太湖青虾后,无锡市滨湖区北桥水产市场16-17号摊位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刘训某先后60余次代为销售,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万余元,刘训某从中赚取手续费(1元/500克,下同)3000余元。
2.2014年6月至11月2日,被告人杜锡某先后组织被告人陆吉某、马玉某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证的情形下,驾驶渔船至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40余次,共计捕得太湖青虾550余千克。被告人杜锡某购得上述太湖青虾后,无锡市滨湖区北桥水产市场14号摊位经营者被告人严荣某先后20余次代为销售450余千克,共计销售得款4万余元,严荣某从中赚取手续费800余元。
【案件焦点】
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是否可以机械认定为“情节严重”而高于上游犯罪的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国某、杜锡某、陆吉某、马玉某、张玉某、李法某、盛祝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训某、严荣某明知被告人杜国某、杜锡某要求代为销售的青虾为非法捕捞所得,仍然多次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某、李法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锡某、陆吉某、马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某2011年3月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其于2014年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严荣某、陆吉某、马玉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院认为可对其宣告缓刑。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杜国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杜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张玉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李法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五、被告人盛祝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https://www.daowen.com)
六、被告人陆吉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七、被告人马玉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八、被告人刘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九、被告人严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十、扣押在案的用于捕捞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未对被告人刘训某、严荣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导致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系上下游犯罪,一般而言,对于下游犯罪的处刑不能高于上游犯罪。根据原审被告人杜国某、杜锡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处刑情况,对于原审被告人刘训某、严荣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情节严重,处刑上将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故此,抗诉机关请求二审改判的抗诉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刑法修正案(六)》加重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处罚力度,即“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提高至七年。而“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掩饰、隐瞒严重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量巨大,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存在很大争议,因为标准模糊,一方面法院不敢适用三到七年的法定刑幅度,造成轻重失衡,另一方面也造成量刑标准不统一,同样数额、情节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判决结果差异很大。为此,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就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照本案,被告人刘训某先后60余次,被告人严荣某先后20余次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且每次代为销售太湖青虾都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符合《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次数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检察机关即以此为由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本案在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训某、严荣某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的次数,根据《解释》的明确规定,已经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到量刑轻重失衡的情形确实存在,可以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同时处以缓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上游犯罪,其量刑最高格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获取犯罪利益最大的被告人杜国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杜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般而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上游犯罪,客观上被告人刘训某仅获利3000余元,严荣某仅获利800余元,如果判处获得犯罪利益较小的刘训某、严荣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将导致下游犯罪刑格远高于上游犯罪刑格的现象,量刑轻重失衡,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被告人刘训某、严荣某的犯罪行为不应适用《解释》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解释》对于“情节严重”标准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本罪的上游犯罪多为侵财性犯罪,其中,盗窃的比例高达90%以上,诈骗、抢夺、职务侵占的比例占8%左右。对于案涉环境资源犯罪,应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考虑量刑均衡。以掩饰、隐瞒非法狩猎的犯罪所得为例,因为上游犯罪非法狩猎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宜轻易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条款而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即不论购买多少野生动物,都宜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而不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不仅如此,在同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考虑到上下游犯罪实行者的罪责大小,作为上游犯罪的非法狩猎罪的刑罚应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罚。
同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亦系上下游犯罪。一方面,从刑法规制角度而言,《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将“情节严重”作为上游犯罪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入罪标准之一,且规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足见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其他暴力性犯罪而言较小。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鉴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系活物,通常必须当天捕捞当天销售,决定了该罪特点是数量少、次数多。作为该罪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很容易突破代为销售十次以上的界限,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故此,作为加入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一般不宜高于本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量刑,即不宜简单或者机械地认定为已达到“情节严重”情节,否则将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全案的罪责刑均衡。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科 王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