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如何认定
——胡某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货柜车粤BL3×××从甲公司惠州手机厂载货运往张家港乙储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途中不按正常行驶,停留并打开货柜车封厢锁,盗取物流货柜内乙储运有限公司某品牌手机A7000、A5000型各10部(共值人民币53630元),然后将包装纸皮箱封好放回原处再将封厢锁重新固定,继续驾车前往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送货,到达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后,为了掩饰其盗窃罪行,被告人胡某某违规操作,主动从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卸货员手中拿过照相机和铁剪,亲自对甲公司惠州工厂的出厂货柜车封厢锁进行拍照、剪锁。卸货后在返回甲公司惠州工厂时又不按正常行驶,返回其住处。次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惠州市陈江医院附近将10部A7000型、10部A5000型某品牌手机以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破案后,缴回被盗部分手机已发还失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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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36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法官后语】
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根据疑罪从问的原则宣告无罪”的意见。从案件事实和证据上分析:首先,根据涉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伟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采购单详细条目载明的手机串码,可知涉案人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12时50分左右出售20部某品牌手机给证人钟某伟,且该20部某品牌手机的手机串码与被害单位报案被偷的20部某品牌手机的串码一致,可以认定涉案人蒋某某出售的20部某品牌手机系被害单位所有的20部某品牌手机。其次,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的视频资料,2015年2月4日23∶10时,被害单位将包括涉案20部某品牌手机的货物装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粤BL3×××号车辆发往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同日23∶25∶26时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的工作人员将上述车辆内的货物搬入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至2015年2月6日13∶59时本应装有涉案10部某品牌A7000手机的货箱出库拣货扫描发往长沙,该期间内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的监控视频未显示任何异常,本应装有涉案10部某品牌A5000手机的货箱直至2015年3月5日仍存放在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内,而涉案人蒋某某系于2015年2月6日12时50左右将上述10部某品牌A7000手机、10部某品牌A5000手机一并出售给证人钟某伟,可以认定涉案20部某品牌手机系在放入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之前被盗。再次,涉案人蒋某某供述系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出售涉案20部手机给其,且涉案人蒋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双方交易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及签供。最后,根据粤BL3×××号车辆的GPS记录及视频资料,被告人胡某某在粤BL3×××号车辆装好货物上锁后在锁头处停留20多秒时间并用两次手摇动锁头,被告人胡某某在驾驶载有涉案20部某品牌手机的粤BL3×××号车辆在往返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的路途中均有停留,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BL3×××号车辆到达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放下车辆的尾板后在车辆的锁头处停留20多秒时间并手摇动锁头,且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应由乙储运有限公司仓库的工作人员拍照剪锁的情况下仍主动从工作人员手中接过照相机拍照并主动剪锁。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且相互予以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了涉案的20部手机。以上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尹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