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日12时50分,徐某某驾驶鲁C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临淄区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张辛路凤凰路口,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将驾驶自行车的李国某撞倒后碾压,致李国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李国某经法医鉴定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不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前行,在得知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即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积极处理,在没有打通的情况下立即给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车队队长胡国某打电话,告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在后者及单位相关领导赶到事故现场前后,徐某某一直在车旁边等候交警处理。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本案涉及民事部分已立案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能否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得知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即停车积极处理,在主观上没有肇事后逃逸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https://www.daowen.com)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行为,原审判决遗漏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对原审判决除自首外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得知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即停车积极处理,在主观上没有肇事后逃逸的故意,因此原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自首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或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则构成自首。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不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前行,在得知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即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积极处理,其停车等候交警处理等一系列行为应视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因此,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未对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进行归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自首事实没有认定,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于是否构成自首进行相应的法律评价,遗漏了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其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抗诉意见和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后语】
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是交通肇事罪自首最典型的形态。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时肇事人并未完全实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三项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还是要具体考察肇事人是否符合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否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可区分以下情形:(1)交通肇事后忙于抢救伤者,委托他人代为报案的,这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情况,应认定为自动投案。(2)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如实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处位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这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第一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滞留在现场,当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或者送伤者就医后在医院等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这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第二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4)交通肇事后能及时抢救伤者,但并未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报案,亦不明知他人已经报案,在现场或者医院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各种情况以及肇事人的具体行为,审慎作出判断。由于抢救伤者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最迫切的事项,为了鼓励肇事人及时抢救伤者,一般来说,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人有不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不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前行,在得知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即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积极处理,其停车等候交警处理等一系列行为应视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上述《意见》《解释》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