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迹可疑”的审查与认定
——李世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2015)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世某携带开锁工具游窜到鲁甸县文屏镇西正街、文屏西路,使用开锁工具打开甲药店卷帘门,进入该店内,未寻找到钱物后离开药店。接着,被告人李世某又用开锁工具打开甲药店西侧的乙精品店卷帘门,进入该店内,在收银台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30元。随后,被告人李世某又用开锁工具打开丙医院卷帘门,进入该院收费室,盗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世某从乙精品店盗得的现金人民币63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乙精品店;从丙医院盗得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李世某已退赔被害人丙医院;2014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世某离开丙医院后,在鲁甸县文屏镇滨河路丁药房门口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李世某对三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件焦点】
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盘查,主动交待之前三次盗窃,是否成立自首。(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世某三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世某在盗窃甲药店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李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三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所盗财物已全部退赃、退赔,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李世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人李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法官后语】
被告人李世某供述,2014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其走到鲁甸县文屏镇滨河路丁药房门口时,准备实施盗窃行为,在其还未拿出作案工具时,就遇到公安民警盘查。面对公安民警的盘查,被告人李世某主动交待其三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公诉机关只指控被告人李世某交待的三次入室盗窃,并不认为被告人李世某在丁药房门口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
由于上述原因,被告人李世某是否成立自首,就成为本案审查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公诉机关是否指控被告人李世某在丁药房门口的行为,被告人李世某的该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是否已发现被告人李世某实施盗窃行为等一系列问题的审查与认定,涉及被告人李世某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首先,可以肯定,公诉机关并未将被告人李世某在丁药房门口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指控,没有指控就没有审判,人民法院更不能将被告人李世某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审查和认定。其次,公安民警只是认为被告人李世某可疑,即对被告人李世某进行盘查,至于被告人李世某做了什么事,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被害人亦是天亮后才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明公安机关并未发现被告人李世某的犯罪事实,亦未将被告人李世某定为犯罪嫌疑人。最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世某进行盘问时,亦未在被告人李世某身上发现与盗窃犯罪有关的物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李世某属于典型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情形,且被告人李世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认定为自首。
编写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 段琼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