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犯罪事实能否在具有牵连关系的数罪中同时作为加重情节适用

33 同一犯罪事实能否在具有牵连关系的数罪中同时作为加重情节适用

——刘某等非法采矿、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采矿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与张某、李某、王某(后两人另案处理)商量在广东省龙门县密溪林场温屋村门坎山非法开采稀土矿,由李某、王某负责出资,给刘某240万元用于租山和疏通关系。于是,刘某便与该山承包者温某联系将山租下作为稀土矿场,由被告人张某在该矿场负责后勤管理,被告人周某、朱某、郭某作为采矿工人施工。其间,刘某给密溪林场九个村小组组长共9万元,叫他们不到该处巡查,之后又给密溪林场巡查小组四名工作人员共1.8万元,让他们放任其非法采矿行为。该稀土矿场从2013年3月1日正式开工直至同年5月26日被查获,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32.73万元。6月1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领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以非法采矿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温某、周某、朱某、郭某犯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在非法采矿犯罪中,主要负责协调关系,未参与其他罪行,应当以从犯论。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所犯行贿罪和非法采矿罪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故对于其非法采矿的损失,既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结果,同时又可视为行贿罪的犯罪结果,在对被告人以该两罪并罚时,是否将此犯罪结果同时纳入该两罪,均作为加重情节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人刘某、张某、温某、周某、朱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32.73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非法采矿中,被告人刘某负责协调关系,被告人张某负责后勤管理,两人均为主犯。因被告人张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周某、朱某、郭某在非法采矿中均起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为排除对非法采矿的干扰,向9名村小组组长及4名密溪林场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行贿罪。三、行贿罪中,被告人刘某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32.73万元,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三、被告人温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朱某、郭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非法采矿的损失,理应纳入非法采矿罪犯罪构成及以“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量刑,不应重复作为行贿罪损失并以“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量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在非法采矿罪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在量刑中,已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进行处罚,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除认定上诉人刘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之外,还认定其行为同时构成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准确,但原审判决将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32.73万元全部损失均认定为刘某的行贿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适用“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以致对刘某量刑加重,应予改判;三、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改判如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实质是同一犯罪事实能否在具有牵连关系的多个罪中同时作为加重情节适用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牵连犯本就存在着内部联系,而法律中规定的少数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其并罚的根源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统一,因此,即使存在“重合、交叉部分”,犯罪事实作为各罪的量刑情节都应独立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牵连犯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其中一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另一个罪上,量刑时考虑的只能是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要素,否则就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究其原因在于保障被告人权利,如果一犯罪事实已经作为一罪的加重情节在量刑时已经适用,若对于其另一罪量刑时再度适用此犯罪事实作为加重情节,将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对被告人量刑明显不公。

在本案中,行贿罪中不能适用非法采矿造成的环境破坏损失作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情节,具体理由如下:一是非法采矿造成的环境破坏损失并非因刘某行贿行为造成的必然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此处经济损失应当为直接经济损失。非法采矿为多人、集体共同犯罪,虽然与刘某的行贿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非法采矿的后果系通过投资、组织、生产等多个环节造成,刘某的行贿行为仅是其中一个环节,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32.73万元,显然不是刘某的行贿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当适用此情节导致全部损害后果由刘某个人直接承担。二是将导致对加重情节的重复评价。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32.73万元,这一犯罪结果已经由刘某在非法采矿罪以“情节特别严重”承担责任,而在行贿罪中不应当再次重复评价,成为行贿罪的加重情节,让被告人再次为同一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定罪量刑时对一些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的重复性评价,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人权保护和公正判决,笔者希望通过此文对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完善现有的量刑制度,真正做到保护人权的法律政策。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邱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