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司法认定

78 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司法认定

——陈海荣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300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荣与被害人吉某(女,56岁)系合租人关系,同租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某小区单元房。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海荣裸体进入被害人吉某的房间内并将房门反锁,继而按住吉某双臂,将其压在床上,意图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吉某极力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陈海荣的暴力按压行为致吉某臂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并于次日1时许将被告人陈海荣传唤至公安机关。现被告人陈海荣在亲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陈海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辩称其当时神志不清,自己并无强奸被害人之想法。

【案件焦点】

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司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海荣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常青园北里×号楼×单元×××室内,裸体进入与其合租的被害人吉某(女,56岁)租住的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吉某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陈海荣的暴力行为致吉某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次日,被告人陈海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海荣的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吉某人民币三万元,吉某对被告人陈海荣表示谅解。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01747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案件宣判后,被告人陈海荣提出上诉。(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海荣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海荣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上诉人陈海荣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陈海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海荣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上诉人陈海荣违背妇女意志,以按压、掐胳膊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吉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于陈海荣所提申请黄甲出庭作证的辩护意见,因其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由黄甲出庭并无必要。对于其所提申请被害人出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吉某的证言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亦无出庭的必要。本案上存在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笔者认为,上诉人所提其意识不清、精神状态异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因如下:

1.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精神状况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有效。

二审提讯期间,上诉人供述其不存在家族精神病史,本人无精神疾病就诊记录,案发前未出现过精神异常症状,近案发当天出现过“断片儿”的情况,为此申请其朋友黄甲出庭作证,但是承办人经工作后未能联系到黄甲核实情况,上诉人自诉无吸毒史,案发当日尿检呈阴性。经承办人电话询问,其女朋友张某称陈海荣平时性格稍有固执,但为人不错,在交往中没有见过他有精神异常的表现。

二审期间,承办人两次讯问上诉人,讯问过程中其始终神色正常,语言有逻辑性,情感表露自然,具有较好的认知和受审能力。经查阅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光盘(2014年12月19日15时第三次供述),其虽有吐舌头、咬手铐、嘶吼呻吟等异常表现,但是在回答讯问时,思维敏捷,语言连贯流畅,甚至能立即纠正侦查人员说错的证人姓名,主动要求将自己送医精神病医院以免危害他人。以上情节降低了其辩解的可信度,增强了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内心确信。

2.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回应

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作案时意识不清,恢复清醒后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黄乙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陈海荣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的呼救、反抗和黄乙的救助行为而未得逞,并非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不属于犯罪中止。

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两次有罪供述与《办案说明》中记载内容互相矛盾、证明力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陈海荣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辩护意见涉及的两份有罪供述为上诉人自愿作出的,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均由陈海荣签字和按手印确认无误,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了因陈海荣被刑事拘留后的客观表现致使警方无法对其进行讯问,并非对其辨认控制能力和受审能力的证明,不足以因此否定其之前供述的效力。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

此外,在量刑方面,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海荣在到案后和法院审理期间,辩称自己在作案时意识不清,否定自己故意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被认定为有认罪悔罪态度。陈海荣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可以酌予采纳。上诉人陈海荣犯强奸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强奸一人,应在徒刑三年六个月到五年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致一人轻微伤,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的刑罚量,综合考虑下,量刑起点可确定为有期徒刑四年到五年半。综合其犯罪未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具体规定,可以认定一审量刑处于法律允许的量刑区间,可以予以维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袁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