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自首

45 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自首

——储昌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9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储昌某与他人来到靖州县艮山口烟草站,后被告人储昌某来到车间内的办公室窗外,用塑料管绑上铁丝钩,钩出吴某某放在该办公室板凳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黄金项链一根及现金人民币600元。

后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2080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储昌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该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昌某具有自首、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储昌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案件焦点】

被告人是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是否认定自首。(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储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储昌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昌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这种情况下的自首表现出的投案动机、悔罪表现相比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自首动机、悔罪表现的主动性较小,因此可以从轻的幅度相对较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储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自首的理解。《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强制隔离戒毒是《禁毒法》所规定的戒毒措施之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由公安机关下达,属行政强制措施。而这种措施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措施”,因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因此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情况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情况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的自首表现出的投案动机、悔罪表现相比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自首动机、悔罪表现的主动性较小,因此可以从轻的幅度相对较小。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也就是说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比较长,很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为了逃避强制隔离戒毒,主动供述一起盗窃或贩卖毒品(刑期一般只有几个月)的犯罪事实。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被告人是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相比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自首从轻比例应较小。

编写人: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石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