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行贿行为发生时在法律形式上已不存在的被告单位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81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行贿行为发生时在法律形式上已不存在的被告单位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辽宁G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行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单位行贿罪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辽宁G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辽宁G水泥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发起人(股东)为崔某莲、白某。2003年6月,股东由崔某莲、白某变更为崔某莲、白某、白某阳。2007年12月24日,“辽宁G水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崔某莲、白某、白某阳一致表决同意:将公司名称由辽宁G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辽宁山水G水泥有限公司(简称“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同意公司股东崔某莲、白某、白某阳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公司股东由崔某莲、白某、白某阳变更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等。

2002年10月,“辽宁G水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化工啤酒厂”在人民币53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辽宁G水泥公司”愿向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化工啤酒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5年7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08年4月8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要求“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在53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其保证期间内发生的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崔某某受“辽宁G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莲的委托直接办理该案件的诉讼事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辽宁分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即“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承担5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初,崔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在某法院任职的刘某(另案处理),崔某某代表“辽宁G水泥公司”给予刘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请求利用其身份帮助“辽宁G水泥公司”二审胜诉。刘某通过电话联系两名承办法官,要求二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辽宁G水泥公司”予以关照。该案件于2010年3月25日二审维持原判后,崔某某为感谢刘某提供的帮助,指示他人于2010年5月15日向刘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刘某以汇款的方式向崔某某的盛京银行账户退还人民币40万元。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在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对“辽宁G水泥公司”涉嫌犯单位行贿罪指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关于被告人死亡而终止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辽宁G水泥公司”裁定终止审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单位辽宁G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于2007年12月24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G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亦变更登记为辽宁山水G水泥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单位辽宁G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诉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之规定,即“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辽宁G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辽宁G水泥公司”)属于本案中实质的单位犯罪主体,故应指控“辽宁G水泥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而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参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被告人死亡而终止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辽宁G水泥公司”裁定终止审理,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是:

1.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内容和精神看,“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中的“合并”应界定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定合并,即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而吸收合或新设合并的主要特征在于,二者都会导致合并前的公司中至少有一个会在合并后消失,且消失的公司不再需要经过解散清算程序。本案中,“辽宁G水泥公司”三名自然人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但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并未承接“辽宁G水泥公司”的债务,“辽宁G水泥公司”的善后事宜仍由崔某某处理,故“辽宁G水泥公司”与“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定合并,亦不符合“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情形。

2.即使“辽宁G水泥公司”与“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情形,但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仅适用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情况,而本案中,“辽宁G水泥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企业名称在前,“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牵涉担保责任被民事起诉以及崔某某涉嫌单位行贿在后,恰恰属于“企业合并在前,而行贿犯罪在后”的情形,故公诉机关直接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指控“辽宁G水泥公司”涉嫌犯单位行贿罪是不恰当的。

3.依照刑法中的单位犯罪理论,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很显然,本案中,“辽宁G水泥公司”的三名自然人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崔某某具体实施行贿行为时,“辽宁G水泥公司”早已“名存实亡”,其已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其已不能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使从民事责任承担角度考察,如果法院判决“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可以向“辽宁G水泥公司”追偿的话,“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也只能向“辽宁G水泥公司”的三名自然人股东进行追偿,而无法向已“名存实亡”的“辽宁G水泥公司”进行追偿。故我们认为,即使从公司法意义上,“辽宁G水泥公司”与“辽宁山水G水泥公司”具有同一法人资格,但单位刑事责任的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单位民事责任的认定,或者说不能套用民事责任认定的原则来认定单位的刑事责任。

4.鉴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指控犯罪行为发生时在法律形式上已不存在的被告单位涉嫌犯罪如何裁判之规定不明确,且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对“辽宁G水泥公司”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故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而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的规定,依法对“辽宁G水泥公司”裁定终止审理。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翟长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