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籍被告人可由其暂住地以外的与其存在实际联系的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
83 台籍被告人可由其暂住地以外的与其存在实际联系的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
——林诗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刑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林诗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驾驶闽DHE×××号小型轿车沿仙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尚路跨线桥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国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李国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诗某未报警,并继续驾车行至云顶中路后坑路段附近辅道处弃车离去。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林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国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林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诗某委托亲朋积极赔偿被害人李国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件焦点】
台籍被告人是否可以由其暂住地以外、与其有实际联系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和实施社区矫正。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委托被告人林诗某在厦暂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过社区走访,认为林诗某只是租住且在辖区没有亲属,平时与社区邻里也没有联络,不具备在该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海沧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林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车辆损坏及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告人林诗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诗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由于被告人林诗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且不具备缓刑监管条件,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宣判后,林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林诗某在厦办理暂住证的居住地址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一里×号××室,工作单位则为地址于集美区杏滨街道锦中路×号的某公司,且系该公司主要股东。为此,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集美区司法局发出了审前社会调查函,请求其对林诗某在该辖区是否具备监管条件进行考察。集美区司法局经走访林诗某所在公司,向该公司有关负责人了解林诗某情况,认定林诗某适合在该辖区进行社区矫正。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林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集美区司法局亦表示林诗某适合在其辖区实施社区矫正,上诉人林诗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诗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诗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后语】
近年来,涉台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其中部分案件涉及台籍被告人的缓刑适用问题。《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人民法院需要调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一般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实践中发现,台籍被告人缓刑适用难问题突出:有的被告人在祖国大陆没有办理暂住证、没有固定居住地,审前社会调查函难以确定接收机关;有的案件按照其居住地址给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了审前社会调查函,但是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这个被告人只是租住且在辖区没有亲属,平时与社区邻里也没有联络,既无法考察其一贯表现也没法确保以后的监管条件,所以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情况使得部分符合缓刑宣告条件的台籍被告人只得判处实刑,“同案不同判”问题较为突出,台籍被告人及其亲属反映强烈,部分台胞甚至误解为祖国大陆对台籍被告人的司法歧视。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林诗某是否适合适用缓刑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诗某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出具了不具备缓刑监管条件的报告,故而不应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台籍被告人的缓刑监管不应局限于被告人暂住地,本案可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委托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监管条件的,可宣告缓刑。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适用必须符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所谓“所居住社区”一般指被告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但是台籍被告人在祖国大陆均无户籍,许多被告人未办理暂住证,也难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甚至居住地。在此种情况下,应对“所居住社区”作“将来式”理解,适当扩大进行社区矫正的“连接点”,方符合立法本义。具体而言,可根据台籍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分类确定监管主体:对于被告人在大陆有居住地或办理暂住证的,委托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与实施监管;在祖国大陆无居住地或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表示不具备监管条件的,可委托与被告人存在实际联系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投资实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经司法行政机关考察认为符合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不论被告人现在是否居住在该辖区,均可理解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荣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