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多份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法院应如何采信
74 对于多份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法院应如何采信
——戴雪华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雪华系大连甲渔业有限公司大洋16号渔船船员,2013年6月,戴雪华因对该船船长田某某和大副孙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7岁)的管理不满,向其亲属求助要求辞职未果。2013年9月6日15时许(当地时间),大洋16号船在太平洋公海海域(南纬12度40分,西经134度39分)作业时,戴雪华用船上作业用的杀鱼刀捅刺孙某某左腹部、大腿根部,致其左侧肺脏、胃破裂大出血死亡。2014年2月27日,戴雪华在该船停靠于大连时被抓获。
本案诉至法院前,先后出现三份关于被告人精神疾病的鉴定意见。第一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适应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第三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起诉,被告人方主张被告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方认为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焦点】
在存在三份相互矛盾的精神病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审查采信。(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雪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雪华先后做过三次精神病鉴定,三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均合法,各鉴定机构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优先适用哪家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问题。第一份鉴定意见认为戴雪华作案时意识清晰,无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后两份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案发时表现为明显的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符合精神分裂症的特征,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该两份鉴定意见的区别在于戴雪华的捅刺行为由病理性动机的单独作用导致还是病理性动机和现实动机的共同作用下导致。本案中,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前戴雪华的精神状况异常;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戴雪华因对船长和大副的管理不满产生严重的心理压力,进而向其亲属求助要求离开船舶未果,由此不能排除其存在报复的可能性,即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戴雪华的行为系混合动机所致,相较于其他两份鉴定意见而言更符合客观情况,故予以采信,即被告人戴雪华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被告人具体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戴雪华予以减轻处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戴雪华不服,以自己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戴雪华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戴雪华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属偶发案件,发生在海上,没有救治条件,导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应从轻处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二份鉴定意见认为戴雪华作案时存在被害妄想、命令性幻听、被控制感、行为异常等精神病性症状,但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戴雪华曾经被大副殴打过,不能排除以往因大副对其殴打而产生报复的心理,其行为系混合动机所致,故判定为被鉴定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多名证人均证实案发前及案发时戴雪华的精神状况异常。另有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前,戴雪华对船长和大副孙某某的管理不满,且遭到孙某某打骂,其曾向亲属求助,联系公司负责人要求离开船舶未果,其作案时选择作案对象孙某某,不排除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存在报复心理的可能性,上述证据证实戴雪华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第二份鉴定意见比其他两份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且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认为戴雪华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认定戴雪华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戴雪华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其具体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属偶发案件,发生在海上,没有救治条件,导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对上诉人应当从轻处罚”,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是司法实践中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活动,其鉴定意见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该种鉴定系回顾性鉴定,即鉴定人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和专业操作规范,就被告人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与案件中特定情节因果关系进行评价,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本身具有高度复杂性,同时由于案情纷繁复杂,受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鉴定人员对于同一鉴定对象可能得出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作为某一方面专家就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出具的专门意见,是法定诉讼证据的一种,其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需要审判人员予以审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各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均申请鉴定人出庭,但申请的却均是其认为应当采信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争议较大,且精神疾病鉴定专业性较强,鉴定人出庭作证能更有效地解决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故通知三个鉴定机构均派鉴定人出庭作证。
根据第二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时的答复:精神分裂症属于重症;戴雪华案发时处于发病中,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戴雪华曾经被大副殴打过,不能排除以往因大副对其殴打而产生报复的心理,其作案病理性原因和现实动机并存,即其行为系混合动机所致,其控制辨认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第三家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时的答复:不否认现实作案动机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影响,但“本次鉴定检查中,被鉴定人明确否认作案行为系因报复既往大副对其的殴打,而是因为无端出现的恐惧‘氛围’。在精神病性症状的直接支配下,丧失了对自身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本案中,戴雪华多次供述均表明,因为被大副、船长打而害怕,亦即被打之事已经对其精神造成了极大影响,并非如其所称的“能接受被打之事,并无恐惧、回避等”。结合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戴雪华案发前后的行为,表明戴雪华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第二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比其他两份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本案三份鉴定意见相差较大,且互相矛盾,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均合法,又无法从鉴定依据、鉴定材料等方面予以区分进而决定如何采信,在此种情况下,应从鉴定意见与全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方面审查,而不能简单以鉴定机构的权威性或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采信。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