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主犯未到案可否对从犯定罪处罚
——张春艳贩卖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0118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3日至25日期间,贩毒人“青山”(与张春艳系朋友关系)通过短息联系张春艳,并称自己有毒品要被告人张春艳帮忙找销路。张春艳与奚宏某认识,系朋友关系,常以兄妹相称,张春艳后将此事告诉买毒人奚宏某,在张春艳的居间介绍下“青山”向奚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9.8克。张春艳后被查获,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被告人张春艳辩称:其只是帮“青山”(贩毒人)和奚宏某(买毒人)之间介绍买卖毒品,从中并无获利,涉案毒品交易是上述二人之间的行为,与其无关,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件焦点】
共同犯罪中主犯未到案,可否对从犯定罪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春艳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制与他人身体健康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张春艳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春艳在贩毒人“青山”与购毒人奚宏某之间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买卖,虽其未获利,但其在毒品交易中居间介绍的事实有据可证,故被告人张春艳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春艳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贩毒人“青山”联络买毒人,在“青山”贩卖毒品过程中无其他行为,故认定其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春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春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核心法律问题,一是毒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二是主犯未到案,对从犯可否定罪处罚。
对于主从犯的认定,前提条件是须构成共同犯罪,《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青山”是贩毒人,奚宏某是买毒人,张春艳在二者之间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且张春艳当庭供述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高度吻合,故可认定张春艳在此起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对毒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处罚上应区别对待,要综合犯罪分子的作用大小、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因素全面考量,做到定罪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本案张春艳在“青山”授意下帮其联系购毒人,但没有分得毒资,亦没有参与毒品的包装、运输、寄送、收款等行为,其在该犯罪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主犯未到案,可否对从犯定罪处罚的认定问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犯未到案,案件中从犯地位无法认定。理由一是共同犯罪是区分主犯、从犯的前提,现涉案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只有一人到案,不存在认定主从犯的理论基础;理由二是即使认定涉案两名犯罪嫌疑人构成共同犯罪,因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提供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主从犯并定罪处罚过于草率,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主犯未到案,只要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对指控犯罪事实举证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理由是现有法律虽未有明确直接规定共同犯罪中主犯未到案,可对从犯定罪处罚的规定,但仍可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寻得相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对公诉案件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开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上述法律条款从审查起诉到立案再到审理、判决,每一阶段的必要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不论主犯或从犯是否全部到案,只要检察院指控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依法有据,达到犯罪事实清楚,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临界条件,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其中体现的内在逻辑则是《刑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提高结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的司法态度。不能因其他主犯或从犯未到案拒而不立、立而不审、审而不判。
综上,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贩毒主犯“青山”虽未到案,但张春艳居间介绍贩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依法应对其定罪处罚。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