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期间能否折抵刑期的判断

79 行政拘留期间能否折抵刑期的判断

——张志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某在其位于丰顺县丰良镇丰溪村东厢的家中二楼,用其本人的一只手表(价值约为1200元)从吸毒人员罗培某(绰号老鬼,另案处理)手中购得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用透明塑料袋分装成20小包存放在家中二楼房间内,同年9月2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张志某家中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14克。被告人张志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24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案件焦点】

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天,而后又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行政拘留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志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10.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一定数额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天,而后又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行政拘留十二天的时间应该予以折抵刑期。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判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依据的不是同一事实行为,行政拘留的时间不应该折抵刑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行政拘留能否折抵刑期,关键是看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与被刑事处罚的行为是否是同一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志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是其吸毒行为,而刑事处罚的是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两个行为不是同一行为,不属于同一违法事实,因此不存在折抵刑期问题。

2.我国的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对吸毒者的吸毒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不得对吸毒行为进行刑事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吸毒者进行行政处罚。当然以上都是以吸毒者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为前提的,如果吸毒者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量,则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非法持有毒品罪解决的是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解决的是持有毒品数量未达到构成犯罪标准而予以治安处罚的问题。相关机关依照不同的依据作出处罚并不矛盾。

3.行政拘留依法折抵刑期体现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并不能随便乱用,否则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折抵刑期,不利于体现罪刑责相一致原则,难以体现行政处罚的独立性、合法性。当然,对于同一违法事实做出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折抵刑期。

编写人: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 刘恩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