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犯罪如何查明被告人是否明知运输的是毒品

71 运输毒品犯罪如何查明被告人是否明知运输的是毒品

——李娟、权继波运输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刑上字第146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运输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娟、权继波许诺为他人运输毒品至广西后,权继波即购买手机和手机卡后乘坐云HG4×××号轿车前行探路,李娟携带毒品乘坐云HXL×××号越野车随后,驶往广西方向,途中李娟、权继波二人多次通话打探有无警察查车等情况。次日零时许,文山州、市公安局在富宁县剥隘镇323国道距罗村口大桥300米处路段开展公开查缉,查获李娟途经查缉点时丢向车外的四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265克,经鉴定,查获的四块毒品可疑物均检见海洛因、6-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8.27%、36.98%、49.28%、50.02%。

【案件焦点】

被告人辩解其主观上不明知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娟、权继波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为获取暴利,运输毒品海洛因126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娟携带毒品,地位、作用显著,属主犯;被告人权继波在前面探路,为李娟提供帮助,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权继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权继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为获取高额报酬,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购买通讯工具以为他人探路提供方便,途中频繁与李娟电话联系通报路况,并绕道以企图避开民警检查。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李娟的供述,证人彭天某、李云某的证实以及通话记录、查获毒品经过等证据相符,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权继波具有明知李娟携带毒品而为李娟探路的主观犯意,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权继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娟、权继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https://www.daowen.com)

二、被告人权继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65克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被告人李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不是主犯,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被告人权继波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认为权继波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娟、权继波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娟系主犯,权继波在前为李娟探路,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李娟辩称不知道所携带物品系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经查,上诉人权继波为获取高额报酬,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购买通讯工具为他人探路提供方便,途中频繁与李娟电话联系通报路况,并绕道以企图避开民警检查。其供述与上诉人李娟的供述,证人彭天某、李云某的证言以及通话记录、查获毒品经过等证据相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故权继波辩称无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娟、权继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的定性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由于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未能全面、扎实地搜集证据,各被告人也未能全面如实客观地供述犯罪事实,相关证据需要补强的情况,侦查机关已作了书面情况说明。现有的证据不能查实毒品的来源,权继波特别是李娟是否具有贩卖行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只能以查获状态下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定性,即运输毒品罪。查获的毒品是从被告人李娟手中丢出,并且之前乘坐彭天某驾驶的云HXL×××号越野车的过程中毒品一直由其保管,彭天某驾车路线、速度均受其安排,李娟在运输毒品中应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权继波为获取高额报酬,受李某安排为李娟探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

关于被告人权继波在庭审中提出没有谁安排其运输毒品,其也没有为谁运输毒品,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权继波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权继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了其为获取事成后李某给的3000元钱,答应乘坐一辆车在前面探路,看是否有警察查车,将后面一辆车安全带到广西,已明知李某叫其探路是要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为此购买了手机及卡。途中,权继波与后面一辆车上的女子通过电话保持联系,后面车辆跟随其乘坐的车辆前后两次下高速。权继波的供述与认罪的李娟的供述,彭天某、李云某的证实一致,与双方有17次通话记录相符。从抓获经过来看,客观反映出权继波乘坐的车辆在接受民警检查的过程中,李娟乘坐的权继波租赁的越野车也随后来到,李娟伺机向车外丢出毒品海洛因。抓获经过与权继波的供述相符。应推定被告人权继波知晓李娟携带毒品,其为李娟运输毒品提供帮助作用,属从犯。故被告人权继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明知”的认定做了专门的规定。根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知或者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本案中,根据李娟的供述以及彭天某、李云某的证实,被查获的毒品有可能就是李娟的兄弟李某提供的,李娟供述的“唐哥”并不存在,彭天某证实是李某驾车载李娟接到其,而李娟供述是自己驾车接到彭天某,“唐哥”有可能是李娟为了隐瞒毒品来源而作的虚假供述,由于李某未到案,只能以查获状态为李娟定性。但因李娟与李某系姐弟关系,不能排除李娟参与了李某贩毒,故审理查明事实不能叙述为李娟受他人安排,只能以查获状态叙述。李娟的行为除了符合《意见》中规定的主观明知的情形“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同时也符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主观明知的情形“接受执法人员检查时丢弃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及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并在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故其关于接受民警检查前不知携带的是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但现有证据只能以查获状态认定李娟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权继波明知李某叫其为后面的车辆探路,并有高额报酬诱惑,途中与李娟频繁联系路况并绕道企图避开检查,虽然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权继波主观上明知从事涉毒犯罪,但是根据李娟丢出四块毒品海洛因这一事实来看,应当推定权继波明知李娟运输毒品而为其提供探路,起到帮助的作用,属从犯。

编写人: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牛兴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