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考验期犯新罪,如何执行刑罚

66 假释考验期犯新罪,如何执行刑罚

——满益某、周福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1日凌晨5时许,刚获得假释的满益某与周福某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到凤山县凤城镇恒升广场旁的六角亭内喝酒聊天。其间,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的朱某驾驶桂M94×××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到该处公路边停放,与同学一起到烈士公园游玩。因满益某看朱某等人不顺眼,即提出将朱某的摩托车盗走,并将桂M94×××摩托车推往凤山县凤城镇观音路方向,周福某则驾驶男式摩托车跟随。当推到恒升广场与观音路转角处时,满益某从周福某驾驶的摩托车上要来一根绑带系在桂M94×××摩托车的头部,并把握桂M94×××摩托车方向,由周福某驾驶男式摩托车将桂M94×××摩托车牵引到凤山县凤城镇西环路凤山县消防大队旁的一条砂石路边隐藏。后满益某将隐藏桂M94×××摩托车的地点告诉其朋友姚某某,由姚某某到该处取出摩托车并使用。

同年2月27日,姚某某在使用该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满益某、周福某盗得的摩托车的价值为1620元。桂M94×××摩托车属罗某魁所有,由朱某的母亲罗某燕使用。

【案件焦点】

本案满益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如何执行刑罚。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凤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满益某、周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益某、周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满益某首先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事后处分赃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福某协助满益某盗窃摩托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满益某因犯强奸罪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凤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176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满益某的假释;被告人满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强奸罪余刑二年七个月零二天与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二千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本案满益某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3月28日获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2月21日犯盗窃罪,属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其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强奸罪尚有余刑二年七个月零二天,与后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华桂鸾


[1] 已被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2] 此处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现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替代。

[3] 2015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