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同意入户对抢劫罪加重量刑认定之影响
——董晓丰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刑终字第0001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日21时许,经徐某某(另案处理)提议,被告人董晓丰与徐某某决定到徐某某家盗窃徐某某继母李凤某的现金,二人准备了头套、手套、口罩、绳子、抹布和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当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晓丰与徐某某蒙面进入二楼李凤某的房间,由徐某某望风,被告人董晓丰两次进入李凤某房间翻找钱财未果,随后二人一起进入房间翻衣柜时被李凤某发现。被告人董晓丰立即用抹布堵住李凤某的嘴,用绳子捆住李凤某的手脚,徐某某则按住李凤某的胳膊,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相威胁,被告人董晓丰抢过水果刀抵在李凤某面前,逼迫李凤某将钱交出来,后李凤某从柜子里拿出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董晓丰分得人民币6000元,徐某某分得人民币3600元。
【案件焦点】
经被害人亲属同意入户进行抢劫,在量刑方面,能否升格为“入户抢劫”。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晓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晓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董晓丰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晓丰等人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的住所,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董晓丰的该点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晓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晓丰共同抢劫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董晓丰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晓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董晓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董晓丰所提“原判认定入户抢劫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https://www.daowen.com)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案涉被告人经被害人的亲属同意入户,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与未经准许侵入他人住宅本质无异,在量刑方面仍当以入户抢劫论。理由如下:
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立法之所以要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是因为与一般抢劫相比,前者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除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严重侵犯了公民住宅权,因为“户”是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的最重要场所,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抢劫的准确识别直接关系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实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户”的范围。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在户的相对封闭的空间区域内,居住者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其同意或基于法定事由,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强调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一方面,犯意形成须发生于入户之前或入户之时,否则根据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能以一般抢劫定罪量刑;另一方面,行为人入户彻底违背了他人意志,这是一种未经居住者同意而又没有法律依据的进入他人住宅的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住宅权。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对于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董晓丰不仅主观上意识到“户”的存在,存有入户侵占他人财物的概括性故意,而且客观上在“户”内也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非法劫取了他人财物,具体而言:
1.犯罪行为发生在被害人私人住宅中。案涉住宅是供被害人李凤某日常居住、生活和栖息的地方,是保障被害人私生活自由、免受外界干扰的相对封闭的个人空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入户抢劫对犯罪地点特定化、固型化的要求。
2.董晓丰入户彻底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被告人经被害人的亲属徐某某同意入户,该入户看似合法,实质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正是基于被告人来家做客的欺诈,被害人才会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同意其入户,也就是说被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能也无法阻却被告人非法入户的意图,况且后者事先备好抹布、绳子、水果刀等暴力作案工具,本身即足以证明其入户存有不法动机。此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权,符合入户抢劫对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求。
3.在被害人住宅内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尽管被告人入户前只具有盗窃而非抢劫的犯意,但是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为制止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堵住被害人的嘴和捆住被害人的手脚,同时以随身携带的凶器相威胁,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财物,此亦符合盗窃形态转化后的抢劫罪特征。
编写人: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刘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