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被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能否认定为自首

50 已被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能否认定为自首

——马栋梁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栋梁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号院×号楼×号的住所内,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罗某(女,殁年33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栋梁用双臂扼压罗某颈部,致罗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马栋梁作案后逃逸。2014年9月27日,马栋梁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纳林高勒边防派出所附近将舌头划伤并趴在地上,后被该所民警发现并送至医院救治,在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马栋梁向民警供述了其身份及所犯罪行,并于该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案件焦点】

已被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其身份信息及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栋梁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栋梁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纳林高勒边防派出所民警尚未掌握其身份及罪行对其进行盘问时即主动交代其身份及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始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人马栋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他判项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马栋梁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谢会某、罗宝某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马栋梁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栋梁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马栋梁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纳林高勒边防派出所民警尚未掌握其身份及罪行对其进行盘问时即主动交代其身份及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马栋梁所提其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及辩护人所提马栋梁在案发时生理和精神状态异常,被害人方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节,经查,上述情节现均无证据支持。马栋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马栋梁的判决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马栋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谢会某、罗宝某及马栋梁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被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其身份信息及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对此,一审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有不同认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关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马栋梁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纳林高勒边防派出所附近将舌头划伤并趴在地上时,内蒙古自治区警方并没有发觉其罪行,但北京警方已发觉其罪行并将其上网追逃。此时,认定马栋梁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是否妥当?这就涉及如何认定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的问题。对此,抗诉机关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再回到本案,结合前述《意见》的规定,如果把身份信息是否录入了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作为是否掌握罪行的标准,则形式上确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已经发觉了马栋梁的罪行。但是,本案与《意见》所设定的条件有所不同:首先,《意见》针对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马栋梁并非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故不能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其次,马栋梁已将证明其身份的证件销毁,如果其不主动供述其身份和犯罪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纳林高勒边防派出所民警很难查实,因此,客观上该派出所民警并不掌握其身份及罪行。再次,自首的认定并不以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为要件。对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即便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罪行,该嫌疑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仍然成立自首。

综上,本案中,马栋梁在内蒙古自治区警方尚未掌握其身份及罪行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盘问时,其即主动交代其身份及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陈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