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认定
——卫某甲等聚众斗殴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聚众斗殴罪(https://www.daowen.com)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卫某甲因琐事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养猪场附近打架。卫某甲纠集被告人卫某乙、李某甲、卫某丙、李某乙、卫某丁、卫某戊等人手持木棍、树枝到约定地点,与持砖头、铝管的刘某乙、刘某甲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某乙头部被打伤,刘某甲胳膊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乙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七被告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七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七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对卫某甲等七人能否适用缓刑;如何判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卫某甲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卫某乙、李某甲、卫某丙、李某乙、卫某丁、卫某戊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李某甲、卫某丙、李某乙、卫某丁、卫某戊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七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七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对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卫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七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卫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卫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卫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卫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七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对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其条件之一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较之原法条更加具体,但仍然比较原则,如何把握该条件的精神实质,从而达到准确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本案审理的一个难题。
本案承办法官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综合考量。一是从刑罚的预防功能方面把握。如果某一区域在某一时段,某种犯罪行为比较猖獗时,那么在适用缓刑时就要慎重(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除外),从而达到教育、引导、威慑、预防的作用,避免因适用缓刑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二是从犯罪分子本人及家庭情况方面把握。综合了解犯罪分子的道德品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是否属初犯、偶犯、过失犯以及该犯罪分子的家庭情况等相关情况。三是从社区居民的反映方面把握。在听取社区居民对某一被告人平时的品行、一贯表现、在居民中的表现等方面的评价的基础上,判断界定适用缓刑是否会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具体而言,七被告人均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均系初犯、偶犯,均无犯罪前科。且事情的起因,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综合认定,七被告人再犯罪的危险性不大,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判缓刑的条件。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张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