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刑事案件缓刑的适用
——王华某、刘珍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知)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华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某礼品市场2楼某店铺经营过程中,雇佣被告人刘珍某作为店员进行协助,共同对外销售包袋、皮夹、眼镜等商品。同年9月3日,公安人员赴上述店铺进行搜查,当场从店铺暗间货架查扣标注有“GIVENCHY”“CELINE”“MARC BY MARC JACOBS”“LV”“GUCCI”“BOTTEGA VENETA”“Christian Dior”“CHANEL”系列注册商标的待销售商品共计483件,并抓获正在看店经营的两名被告人。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483件商品中,除18件因无明确的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465件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6157330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2010年10月12日、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华某均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予以行政处罚;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刘珍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焦点】
因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又因同类行为构成犯罪的,能否适用缓刑。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华某、刘珍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珍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华某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先后三次被行政处罚,此次再度实施相同行为构成犯罪,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珍某系累犯,依法不应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https://www.daowen.com)
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王华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华某、原审被告人刘珍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华某、刘珍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王华某所受行政处罚不属于前科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故未予批准,公安机关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又因同类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故法院作出了逮捕决定。有关机关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在认识上存在偏差,是导致本案强制措施一再变更的主要原因,对此值得我们进行相关解析。
1.缓刑适用条件之一般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只适用于被判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二,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条件是认定被告人适用缓刑后是否不致危害社会的客观基础。第三,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刘珍某于2011年4月22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次又于2014年6月再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从而不适用缓刑。
2.知识产权案件缓刑适用之特殊规定
知识产权案件则存在它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立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缓刑适用作出了特殊的排除适用,一是为了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我国进一步完善了知产侵权案件的独特限制缓刑制度,犯罪分子只要在本次犯罪之前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过刑事、行政处罚,则对其类比适用特殊累犯制度,依法不适用缓刑。这一独特制度,突出了我国近年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强烈重视,也是新时期、新形势下法律与时俱进的典型体现。二是普通的严格适用条件,包括了有没有悔罪表现和是否拒交违法所得两种情形。三是兜底条款,体现了立法者对知产案件保护的谨慎,内在更体现了知产案件的多样性。
本案中被告人王华某正是适用知产侵权案件的限制缓刑制度,其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先后三次被行政处罚,此次再度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因此,法院在该被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形下,于开庭之前对其依法自行决定予以逮捕,从而纠正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该捕而未捕的不当行为,严肃了知识产权案件缓刑特殊规定的适用,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益。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严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