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连续犯罪,且一部分罪行于未成年期间实施,是否适用缓刑

63 被告人连续犯罪,且一部分罪行于未成年期间实施,是否适用缓刑

——潘某强制猥亵妇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少刑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制猥亵妇女罪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潘某在多地,采用强吻、揉捏胸部等方式,先后4次强制猥亵妇女4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仪征市新城镇冷红村桂二组路段,采用强吻、揉捏胸部等方式强制猥亵被害人曹某某。

2.2013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仪征市沿山河路大西生活区北门口,采用揉捏胸部等方式强制猥亵被害人周某某。

3.2014年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仪征市马集镇恒华村新二组路段,采用揉捏胸部等方式强制猥亵被害人邱某某。

4.2014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仪征市新城镇丁冲村高场路村道,采用强吻、揉捏胸部等方式强制猥亵被害人陆某某。(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在实施第一、二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案件焦点】

被告人潘某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违背妇女意愿,以强吻、揉捏胸部等淫秽下流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潘某在实施第一、二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在第二、三起犯罪中未使用暴力,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揉捏胸部的方式猥亵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在第一、二起犯罪中系未成年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判断被告人潘某是否适用符合缓刑的条件。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具体到本案中,(1)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城区、新城镇、马集镇等地,采用强吻、揉捏胸部等方式,先后4次强制猥亵妇女4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实施第一、二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潘某不适用缓刑。理由如下:刑事案件的量刑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时间、犯罪手段,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等因素:(1)犯罪时间,被告人潘某作案均选择在深夜,以凌晨四点左右居多。(2)犯罪手段,被告人潘某违背妇女意愿,以强吻、揉捏胸部等淫秽下流手段猥亵妇女。犯罪手段用所骑电动车堵截被害人,趁被害人惊愕之机快速袭击妇女隐私部位。(3)犯罪影响,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均对被害人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害人均骑电动车,且时间均为凌晨下班,路径均为正常下班回家之路。被告人以出其不意快速袭击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当下心里惊恐,事发后心存阴影,影响恶劣。(4)虽事后有两被害人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但被害人的谅解仅能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之一,并不是法定量刑事由,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刘新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