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据效力的认定

73 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据效力的认定

——智喜某、黄书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少刑终字第0080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智喜某、黄书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一出租房内,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唐某某(女,12岁)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智喜某、黄书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从严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半。

一审期间,被告人智喜某、黄书某均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辩称从未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智喜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智喜某虽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其事先并未与另一被告人黄书某就强奸之事进行商议,因此其与黄书某无轮奸之犯意,请法庭考虑此情节并鉴于其系初犯,予以适当处罚。被告人黄书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黄书某虽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多次自供其罪,但就其自身是否实施强奸行为亦做过否定供述,且否定供述恰与本案相关鉴定结论中未检出黄书某实施强奸行为之直接物证相吻合,因此,黄书某是否实施强奸行为从现有证据考虑尚存疑问,请法庭对被告人黄书某宣告无罪。

【案件焦点】

对侦查人员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智喜某、黄书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轮流与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并应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智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黄书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智喜某不服,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存在以下问题:

一、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黄书某的录像显示,预审人员在对被告人黄书某讯问时存在辱骂、欺骗、指供等问题。对黄书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应当进一步审查。(https://www.daowen.com)

二、根据一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被害人于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的病历手册记载,被害人“外阴发育正常,无红肿、破损,阴道口未见血迹”,上述情况与一审认定智喜某、黄书某轮奸被害人的事实无法印证,与被害人陈述遭受二被告人性侵的具体过程,以及与证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所述案发约一年前被害人曾遭他人性侵的情况亦无法印证。

三、经二审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黄书某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及司法精神病鉴定,黄书某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属于边缘智力,上述情况是否影响黄书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效力及具体量刑,尚需要结合收集的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鉴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智喜某、原审被告人黄书某犯强奸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智喜某明知被害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书某明知被害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仍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书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构成强奸既遂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智喜某、黄书某虽在时间间隔较短的情况下,在同一场所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作案,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两人具有共同强奸的犯意,故对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予分别追究。被告人黄书某到案后虽有供述揭发智喜某犯罪的行为,但因公安机关在此之前已较为详细地掌握了智喜某的犯罪线索并进行网上追逃,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情节。鉴于被告人黄书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智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黄书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在案扣押之物证内裤、秋裤、床单各一,留档保存。

智喜某、黄书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第一次二审中,关于黄书某(边缘智力)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效力,存在较大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对黄书某进行讯问时,谎称在被害人的内衣上检测出黄书某的精液DNA,并对黄书某有较为严重的辱骂行为,但上述行为尚未达到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应视为讯问技巧或者侦查策略,黄书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认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的上述欺骗、辱骂等行为,极有可能使黄书某作出不真实的供述,在相关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对侦查人员通过“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进行合法性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为尽快侦破案件,惩罚犯罪,在实施侦查策略中,通过适度的“欺骗”获得被告人的供述,是被允许的。但是,这并非意味着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边界,不受任何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五十四条进一步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及我国理论界的通说,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在对象、方法等方面均要受一定限制,如一般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不能针对证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人应限制使用;在具体方法上,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不能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核心价值观等。因此,对侦查人员通过“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进行合法性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在判断“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时,应当结合被告人的年龄、智力、文化水平等个体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黄书某虽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经司法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鉴于公安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其有欺骗和较为严重的辱骂等情况,结合其当庭翻供,同案被告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其他证据存在无法弥补的瑕疵(如被害人为智障幼女、发回重审后进行的处女膜鉴定与案发当时的身体检查材料不符等)等具体情况,笔者认为,黄书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疑问,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排除。另外,本案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讯问不存在违法情况,但上述工作说明内容与讯问录像显示的并不一致,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不能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