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追诉时效的认定

77 关于追诉时效的认定

——贾建某等贪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贪污罪

【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贾建某、孔志某、陈国某、王建某四人分别利用其担任郏县安良镇王平庄村党支部书记、王平庄村小学校长、王平庄村村主任、王平庄村村委会委员兼秘书的职务便利,在安良镇王平庄村申报化解“普九”工作过程中,共同虚造王平庄小学化解“普九”债务手续,套取国家化解“普九”债务款6万元。其中,贾建某分得5.6万元,孔志某分得4000元。王建某于2015年12月16日到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赃款6万元已追退。

另查明,本案涉案的6万元最终于2010年7月15日由贾建某等人私分完毕。此案涉案线索由平顶山市纪委移送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后由平顶山市检察院移送至郏县人民检察院办理。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8日初查,同年10月8日以涉嫌贪污罪对贾建某、孔志某等四人立案侦查。2016年3月22日,郏县人民检察院向郏县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2.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更为有利的,是否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建某、孔志某、陈国某、王建某利用欺骗手段,将化解“普九”债务款项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王建某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贾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孔志某、陈国某、王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鉴于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又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因该案在2015年10月8日由公诉机关在法定追诉期内立案,公诉机关的起诉显然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合法有效的起诉,法院只是在审理期间出现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不能认为超过追诉期。刑事案件在法定追诉期内立案后,刑事诉讼就不应再考虑追诉期问题。故辩护人辩称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当,法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孔志某、陈国某、王建某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建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孔志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国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建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https://www.daowen.com)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对追诉时效的适用。

1.何为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法定追诉时限,不应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2.追诉时效的标准

追诉时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不是以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在确定追究时效的法定最高刑时,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法定最高刑不是指罪犯应判决的具体刑期,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和法定情节,与其所犯罪行相对应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处刑档次中的最高刑。二是法定最高刑也不是指某种性质犯罪全部刑罚的最高刑,而是指某种性质犯罪中与该犯罪情况基本相适应的某一档处罚的最高刑。即对犯罪分子应在该档量刑幅度内处刑的档次最高刑。

3.如何确定法定量刑幅度?

原《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015年11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016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化解“普九”债务款6万元。检察院于2015年9月初查,于2015年10月以涉嫌贪污罪对四名被告人立案侦查。此时,按照原《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015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在量刑上将具体数额划分为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个等级,但这三个等级的具体数额当时并未公布,只是规定了“数额较大”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解释》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量刑的“数额较大”标准规定为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在本案中,涉案金额为6万元,因此量刑也就从原来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为现在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四名被告人作案期间为2008年至2010年,本案立案侦查时为2015年10月,按照原《刑法》的规定,本案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应当适用十年的追诉期。此时,《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实施,所以该案并没有超过追诉期,公诉机关在此期间内有权立案侦查。故本案在法定追诉期内立案后,就不应该再考虑追诉期的问题。

5.追诉时效如何适用?

本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此《规定》显然是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在刑事法律解释范畴内的具体运用,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政策精神。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应该对其行为进行追究。同时,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量刑更为有利,故对被告人贾建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余三名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刘晓军 车顺超 马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