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定代理制度的补充与延伸
85 刑事诉讼法定代理制度的补充与延伸
——陈再进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陈再进来到北京市东城区天桥南大街自然博物馆南侧地下通道内,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多次击打在通道内露宿的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47岁)头面部、右前臂等处,致李某某颅脑损伤死亡。陈再进翻找李某某财物后逃离现场。
2013年12月18日1时许,陈再进骑自行车来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29号南侧地下通道内,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击打在通道内露宿的一无名男子头面部数下,致该男子颅脑损伤死亡。陈再进翻找该无名男子财物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再进作案后于当日被查获归案。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法院审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有关规定,通知精神障碍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二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陈再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再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再进系又聋又哑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受智能障碍的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削弱,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陈再进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再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法官后语】
由于未成年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受到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诉讼行为能力受限,为保护这两类特殊诉讼主体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分别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做出特别规定,要求上述案件的审理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然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对审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定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则,即根据当事人有无诉讼行为能力,决定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理解为法律将未成年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等同于无诉讼能力人进行特殊诉讼保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虽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其并非一定无诉讼行为能力,是否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应考虑被告人在受审时的诉讼行为能力。只有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足时,才有必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在确有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受审能力鉴定,或者综合考虑精神障碍者在受审时对诉讼活动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表达能力,决定是否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有关规定,通知精神障碍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丛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