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故意杀人罪行的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自首

51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故意杀人罪行的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自首

——潘晓某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少刑终字第239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晓某自幼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潘晓某祖父潘凤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楼某号的单元房内,潘凤某与妻子杨迪某居住较大一间,潘晓某与父母居住较小一间。杨迪某与潘凤某于1993年2月结婚,杨迪某为潘凤某丧偶后的再婚妻子,该房屋于1998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潘晓某担心杨迪某日后独自占有该房产,影响其居住,即决定杀死杨迪某。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潘晓某在北京甲公司购买500克的亚硝酸钠1瓶。同年9月10日,潘晓某通过乙商城购买丙牌杏仁露1箱。后潘晓某在家中使用注射器向杏仁露内注射亚硝酸钠。同年“十一”国庆节期间,潘晓某将整箱注射过亚硝酸钠的杏仁露赠与杨迪某。杨迪某饮用1盒杏仁露后出现呕吐等身体不适,遂将剩余杏仁露退回潘晓某家。后潘晓某将部分杏仁露扔掉,剩余箱内9盒杏仁露放置在自家卧室,并告知其父母该饮料已变质,不能饮用。

2014年1月5日,周朝某(潘晓某的母亲)在不知道该杏仁露有毒的情况下,将在卧室中存放的9盒杏仁露连同外包装纸箱一同扔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号某楼某门门前的垃圾箱中,后被李某某捡拾。李某某在将废品卖与许某某后,将其中3盒杏仁露赠与许某某。后又将2盒杏仁露赠与他人。当日,李某某饮用其中1盒杏仁露后导致亚硝酸钠中毒,应激性溃疡。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晚,被害人郑某某(殁年5岁)饮用其母许某某给的1盒杏仁露后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郑某某符合亚硝酸钠中毒死亡。同年1月7日,经郑某某家属报警,被告人潘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对潘晓某依法从重处罚。

【案件焦点】

1.潘晓某前罪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2.如构成故意杀人罪,潘晓某在此罪中是否构成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晓某故意制造有毒饮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后未成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潘晓某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饮用其制造的有毒饮品,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与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并罚。被告人潘晓某已经着手实施杀人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考虑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潘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https://www.daowen.com)

潘晓某以原判量刑过重,其前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且构成特别自首,其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只应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上诉人潘晓某上诉认为其前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潘晓某因家庭矛盾欲杀死杨迪某,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该犯意支配下,潘晓某已经着手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潘晓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潘晓某上诉认为其在故意杀人罪中构成特别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公安机关在抓获潘晓某时,已掌握其故意制造能致人死亡有毒饮料的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与其故意杀人行为在法律、事实上具有密切关联,故其不属于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自首,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潘晓某上诉认为其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只应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潘晓某明知其注射过亚硝酸钠的杏仁露可能导致他人伤亡,却未尽注意义务,使得该有毒杏仁露被随意丢弃,最终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该杏仁露属正规商品,且在有效期内,他人无法从外包装识别该杏仁露有毒,潘晓某的过失行为与郑某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潘晓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潘晓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系经事先精心预谋、策划并实施,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潘晓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晓某故意制造有毒饮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潘晓某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饮用其制造的有毒饮品,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与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并罚。被告人潘晓某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亦可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潘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潘晓某前罪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潘晓某因担心杨迪某日后独占房产,影响其居住,遂产生杀死杨迪某的犯意。经提前准备,2013年国庆节期间,潘晓某将整箱注射过亚硝酸钠的杏仁露赠与杨迪某,杨迪某饮用1盒杏仁露后出现呕吐等身体不适,遂将剩余杏仁露退回潘晓某家。在故意杀死杨迪某的犯意支配下,潘晓某已经着手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潘晓某辩称的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具有杀死杨迪某的故意而是对其故意伤害的故意,其注射的亚硝酸钠量不足以致人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潘晓某因家庭矛盾欲杀死杨迪某,有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虽未检测出杏仁露中亚硝酸盐的具体含量,但潘晓某出于杀死杨迪某的目的制造了有毒杏仁露并赠予杨迪某饮用,无论该杏仁露中亚硝酸钠含量是否足以致人死亡,其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在收到杨迪某退回的杏仁露后,潘晓某明知其注射过亚硝酸钠的杏仁露可能导致他人伤亡,但却未尽注意义务妥善处理有毒的杏仁露,使得其自制有毒杏仁露被随意丢弃,最终导致郑某某在饮用后因亚硝酸钠中毒死亡,李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涉案杏仁露本属正规商品,且在有效期内,他人无法从外包装识别该饮料有毒,故潘晓某的过失行为与郑某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该案中,潘晓某的过失行为导致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结果,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潘晓某的前后两个行为系在不同犯意下实施的不同行为,且时间间隔较长,可以明确区分为两个犯罪行为,应当以两罪论处。

2.潘晓某在故意杀人罪中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已掌握含有亚硝酸钠的杏仁露致人死亡的事实,并经监控录像明确该杏仁露的来源后,在潘晓某家中将其抓获,故其故意制造能致人死亡有毒饮料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该犯罪行为与其故意杀人行为在法律、事实上具有密切关联,故其不属于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自首。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