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授意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27 间接授意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屈某、彭某某污染环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环刑终字第0044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某某系被告人屈某雇佣的驾驶员,从事工业废水运输工作。2015年8月2日,彭某某根据屈某的安排,驾驶罐车到某化工厂废水池装运废水前往重庆大足污水处理厂进行污水处理。装车后罐车因水温过高出现故障,屈某指示彭某某将车开到修理厂修车,并多次要求屈某想办法处理罐车里的废水。同年8月6日晚上屈某以次日要用车为由,再次电话催促彭某某想办法处理废水。次日凌晨,彭某某将该罐车开到大足区通远桥处,将罐车里所装运的废水倾倒在通远桥下的河沟,导致大足化龙河出现长约1公里的污染带,大足城区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屈某在得知废水被倾倒入通远桥下的河沟后,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案件焦点】

屈某在明知其雇员彭某某无法在本案客观条件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污水的情况下,仍以第二天要用车为由再三要求彭某某尽快想办法处理污水,其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屈某虽然没有明确指使彭某某非法倾倒废水,但其作为彭某某的雇主,明知彭某某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将废水进行正规处理,而只能采取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方式非法处理,因用车需要仍再三催促彭某某尽快想办法处理掉废水。并且在知晓废水被倾倒在河沟后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足以说明屈某对非法倾倒废水的行为进行了默示的间接授意,二人间接地形成了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https://www.daowen.com)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屈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案一般涉及雇员、雇主、单位负责人等多人,这也就往往涉及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本案雇主屈某认为其并未指使彭某某非法倾倒污水,非法倾倒行为是彭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而法院认为屈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1.明知雇员无法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污染物,雇主仍要求其处理,是对污染环境行为的间接授意

在污染环境案中,雇主或单位负责人为了躲避法律责任,往往并不直接明确授意指使雇员或劳动者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处理污染物,而是概括地要求雇员或者劳动者尽快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主明知雇员无法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污染物,而只能采取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方式非法处理,仍要求其处理的,是雇主对雇员的间接授意。因为在无法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的情况下,雇员知晓雇主的实质意思所指,即不惜污染环境也要处理掉污染物,此时双方即在心理上形成了共同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间接授意行为可以通过雇主与雇员事前和事后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事前雇主屈某明知彭某某不可能在当天晚上把污水运往有资质的处理厂处理,仍以第二天要用车为由,要求彭某某想办法尽快处理。事后在得知污水被倾倒在河中后也没有告知环保机构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足以说明屈某明知自己对彭某某的要求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故屈某对彭某某进行了间接授意。

2.间接授意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在主观上要求有共同的故意,各行为人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指各行为人都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是孤立无援,而是与他人主观上彼此联络,认识到整个犯罪活动具有内部一致性。所以不论是明示的直接授意,还是默许、暗示的间接授意,只要各行为人形成了上述意思联络,即是共同的故意。本案中,屈某通过暗示、默许对彭某某进行间接授意,二人形成了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意思联络并不要求其预见因果关系的一切细节,只要预见到共同行为会产生某种或一定的结果即可。所以,虽然屈某并不能预见彭某某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处理废水,只要屈某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彭某某会非法处理废水从而对环境造成破坏,二人即形成意思联络,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3.认定共同犯罪符合污染环境罪从传统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转变的立法本意

2011年《刑法》修改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条文表述的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保护的是人身、财产,这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刑法观。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类视为价值判断的唯一主体,其他存在的物具有的仅仅是工具价值,只需判断它能否满足和实现人的需要和利益。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条文表述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保护的是生态环境本身,这就突破了我国传统法益保护的色彩,注重了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实现了从人类中心主义转为生态中心主义的刑罚观。这种刑罚观的转变要求在司法中严格适用污染环境罪,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严惩污染环境的行为。加大打击环境犯罪力度,将污染环境直接行为人背后的授意人、指使人依法认定入罪,可以使得从事有关污染物产出、运输、处理等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充分认识到污染环境行为带来的罪责后果,这有利于相关行业从业人员树立严格依规处理污染物的意识,从而有效减少污染环境的恶性事件,为“青山绿水、碧海蓝天”的生态环境创造条件。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义熙 李遵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