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隐瞒劫取金额时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李佳强等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刑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被告人谢天喜假冒朱文某之名与被害人黄顺某QQ聊天成为男女朋友,并于2014年11月19日以朱文某过生日为由,将被害人黄顺某从晋江骗至厦门。被告人李佳强安排朱文某、赵艳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黄顺某会面,并将被害人带到厦门市海沧区石室禅院。期间,黄顺某以钱包大不好装为由,将其钱包寄放到朱文某随身携带的包中。钱包内有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各1张,暂住证2张,航空公司会员卡1张等物。16时许,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四人到石室禅院后山一坟墓旁等候,被告人李佳强电话通知朱文某、赵艳某将被害人黄顺某带至上述地点,并以买水为由让朱文某、赵艳某离开,二人带走被害人黄顺某的钱包。之后,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将被害人黄顺某围住,以“在山上挖个坑埋起来”“让你走不出厦门”,拍摄被害人身份证照片,如果报警要到被害人老家炸死他家人等相威胁,向被害人黄顺某索要钱物并逼问银行卡密码,拿到现金1100元、手机1部、福建农商银行卡1张及多张银行卡密码。被害人黄顺某称其银行卡中有4000多元,欲逃跑时,被被告人欧阳建军打了一拳。被告人李佳强电话通知朱文某和赵艳某取款,朱文某、赵艳某持被害人黄顺某寄放在朱文某处的建设银行卡在ATM机取款800元,持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在永辉超市分别消费55.10元和19.80元,所取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李佳强。被告人李佳强安排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送被害人黄顺某到厦门北站乘动车离开厦门,欧阳建军言语威胁被害人不得报警。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持被害人黄顺某的农商银行卡在ATM机取款,发现卡中有3万余元,遂取出2万元。被告人李佳强将10000元存入其民生银行卡中;分给被告人槐永飞8000元;向被告人谢天喜谎称取款4000元,实际分给谢天喜少额赃款;未告知被告人欧阳建军取款数额,未分赃给欧阳建军。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75元。
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依侦查抓获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被告人槐永飞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阳建军。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佳强民生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1张,槐永飞建设银行卡1张,冻结李佳强民生银行存款10565.64元、槐永飞建设银行存款8000元。2015年5月6日,欧阳建军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黄顺某对欧阳建军的抢劫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谢天喜、欧阳建军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佳强辩解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槐永飞、谢天喜自愿当庭认罪。被告人欧阳建军辩解其抢劫金额应认定为4000元。被告人欧阳建军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主要有:1.被害人被抢劫时谎称银行卡中有4000多元,实有3万多元,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取款时临时起意取出2万元,隐瞒并私吞多取出的16000元,该部分欧阳建军没有占有故意,应由实行过限者承担。2.欧阳建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不区分主从犯的,应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小。
【案件焦点】
1.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2.本案是否存在实行过限,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是否对全案犯罪金额负责。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李佳强辩解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经查,被害人黄顺某与四被告人无任何纠纷,被骗至厦,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黄顺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四被告人在偏僻地段,围住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暴力危害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方式逼迫黄顺某交出财物,当场劫取黄顺某的现金、手机、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佳强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称其银行卡中有4000元,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多取出16000元属实行过限,不应及于被告人欧阳建军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逼问银行卡密码时,被害人黄顺某出于保护自身安全考虑,谎称其银行卡中只有4000多元。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负责取款,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负责看管被害人并送被害人离开厦门。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因分工的不同,部分参与人员不知道具体犯罪金额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四被告人共同劫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之后的看管、控制行为,使被害人无法及时挂失银行卡,也使得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的取款行为得以顺利实施,上述看管、控制行为是抢劫犯罪的组成部分,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应对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其次,四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侵财犯罪中被害人携带财物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应以实际取得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根据被害人银行卡中存款情况,按当天取现限额取出2万元,没有明显超出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的主观故意,二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隐瞒取款情况,仅分给谢天喜少额赃款,未给欧阳建军分赃,酌情对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佳强、谢天喜、槐永飞、欧阳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49.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抢劫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欧阳建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未分赃,被告人谢天喜仅分得少额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槐永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承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建军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欧阳建军从轻处罚。(https://www.daowen.com)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佳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谢天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槐永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欧阳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8565.64元,发还被害人黄顺某。
六、扣押在案的民生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农业银行卡1张,发还被告人李佳强。
李佳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间,申请撤回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佳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李佳强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在刑法理论上,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称为共同正犯。对共同正犯,我国刑法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在共同共犯的场合,由于各正犯相互利用、补充其他人的行为,便使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因此,即使只是分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的正犯,也要对共同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正犯的责任。成立共同正犯,要求二人以上主观上有共同实行的意思(意思的联络),客观上有共同实行的事实(行为的分担)。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只对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银行卡中实有3万余元,谎称只有4000多元,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取款2万元,并向谢天喜、欧阳建军隐瞒了取款金额,那么多取出的16000元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呢?从案情来看,四被告人结伙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被害人银行卡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被害人出于保护自身安全考虑,只说了较少的金额。之后,李佳强、槐永飞负责取款,谢天喜、欧阳建军负责看管被害人并送被害人离开厦门。谢天喜、欧阳建军的看管、控制行为,使被害人无法及时挂失银行卡,也使得李佳强、槐永飞的取款行为得以顺利实施,上述看管、控制行为具有实现抢劫犯罪的现实危险性,与李佳强、槐永飞的取款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被害人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谢天喜、欧阳建军应对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其次,抢劫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财犯罪中被害人携带财物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应以实际取得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李佳强、槐永飞根据被害人银行卡中存款情况,按当天取现限额取出2万元,没有明显超出谢天喜、欧阳建军的主观故意,二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对共同正犯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并不意味着否认区别对待。鉴于被告人李佳强、槐永飞隐瞒取款情况,仅分给谢天喜少额赃款,未给欧阳建军分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天喜、欧阳建军从轻处罚。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牟燕 郭碧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