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证据定罪的证明标准

68 间接证据定罪的证明标准

——马宁等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288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宁与被害人刘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马宁因刘某某与其分手而产生报复念头,遂与李滨商议雇人将刘某某毁容,后将此意图告知被告人李新平,李新平同意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帮助马宁以泼硫酸毁容的方式对刘某某实施报复行为,马宁、李滨均同意。期间,李新平准备了作案用的硫酸,并由李滨向李新平指认了刘某某居住的小区。同年10月20日18时许,马宁指使李滨向佟某(另案处理)指认刘某某后,由佟某跟踪刘某某至居住的小区,并电话通知李新平,由李新平持硫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号楼×单元×层楼道内向刘某某泼洒,致刘某某头面部、颈部、胸部及双上肢多处烧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马宁、李滨、李新平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宁、李滨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马宁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李滨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均已实际履行。

【案件焦点】

间接证据定罪的证明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李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https://www.daowen.com)

三、被告人李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案件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李新平、李滨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宁自始至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未提出上诉。李滨提出上诉对之前的供述予以否定,称其没有参与对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之前的供述全是案发后马宁用电话教他这么说的。而在案马宁的供述、佟某的证言均明确证实李滨自始至终参与了这起犯罪,且与之前李滨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李滨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能够认定李滨参与实施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本案的焦点是李新平是否实施了对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

首先,在案马宁、李滨的供述能够证实,案发前马宁、李滨、李新平就将刘某某毁容一事合议,并确定由李新平具体实施泼硫酸的伤害行为,为此由李滨先行支付李新平一万元定金并将刘某某的具体住址告知李新平。李新平随后准备作案用的硫酸及衣服,先放在李滨的车上,后转移至马宁家,李新平与马宁、李滨一样,为实施犯罪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其次,结合证人赵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佟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通话记录,可以证实案发当天,按照马宁事先的分工安排,李新平先去马宁家(在刘某某居住的某小区的旁边)与赵云某见面,之后李新平携带作案衣物及工具离开。从其离开马宁居住的小区至再次返回的这段时间内,其与佟某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刘某某的行踪、衣着特征,期间曾因没有看到刘某某而要求佟某再次确认。刘某某进入某小区一段时间后,李新平才返回马宁居住的小区,而刘某某就是在其刚进入2层楼道时即被他人泼硫酸,李新平是唯一同时具备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及作案条件的人。且赵云某证言还证实:李新平坐其车回家的途中还在车上换了衣服,并于下车时将作案衣服等物丢弃。这更加印证了李新平对被害人实施泼硫酸的犯罪事实。

最后,结合在案刘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腐蚀物检验报告,能够与被告人马宁、李滨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某小区×号楼×单元×层楼道内被一名穿深色夹克、黑色裤子、头戴黑色帽子的男子泼硫酸并受伤的事实。而监控录像显示该男子就是李新平。

李新平预审阶段辩称自己案发前后未与佟某有过电话联系,一审开庭到二审提讯时称其与佟某联系是因为马宁介绍其给佟某家装修,因此有通话记录。分析为:李新平前期的辩解与通话记录不符,后期辩解缺乏合理性,因为案发当时二人的通话记录显示,二人互相拨打三次,即共通话达六次,每次通话时间都不超一分钟,不符合二人初次介绍认识并谈房屋装修的一般常理。故该辩解不应采信。

对于监控录像,预审及一审开庭阶段李新平辩称自己案发当天其从未到过石景山,二审提讯阶段其称自己当天去石景山了,但是去找自己的朋友,顺路路过马宁家,因马宁不在家故没有进去。因监控录像显示李新平于17时12分来到马宁家中,17时52分离开,也就是说李新平在马宁家逗留了40分钟。故其前期辩解说案发当天没来过石景山与事实不符;其后期辩解称顺路路过,因没人直接离开也与逗留40分钟不符。故不应采信其辩解。

对于赵云某,其始终称自己不认识,只是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在马宁家楼道附近遇到过,是一面之交。这与赵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不符,因为其辩称的见面时间与案发时间相距近半年,作为一般人不可能在时隔半年后对一面之交的人还能辨认出来,且无证据证实赵云某有诬告陷害李新平的动机,故对于李新平的该点辩解亦不应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本案在案证据之间相互衔接、互相印证,共同证明了被告人马宁、李滨、李新平实施共同伤害行为的预谋、策划、准备、分工、实施的全过程,最终指向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且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能够认定经过马宁、李滨、李新平的预谋,并借助案发当天李滨指认刘某某、佟某通知刘某某的行踪及衣着特征,最终由李新平实施了向刘某某泼硫酸行为的事实。因此,李滨、李新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滨所提其没有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之前全是马宁教他供认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滨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阶段对其犯罪事实有过多次供述且供述详实、稳定一致,并与在案马宁的供述、佟某的证言、刘某某的陈述、通话记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李滨自始至终均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故上诉人李滨所提其没有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之前全是马宁教他供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