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管理

第三节 劳务派遣管理

一、劳务派遣的含义及性质

(一)劳务派遣的含义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单位招用雇员并派遣该劳动者到接受单位工作,派遣劳动者受接受单位指挥监督,为接受单位提供劳动;派遣劳动者的接受单位因为劳动力的使用,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费用,派遣劳动者获得就业岗位及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从派遣业务中获得收入的经济活动。劳务派遣是一个有多种含义的术语。在这里特指劳动力市场中的组合劳动关系。在组合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多重关系中的主要方面为劳动关系,应由劳动法调整。

(二)劳务派遣的性质

相对于正规就业而言,劳务派遣是一种典型的非正规就业方式,在我国亦是一种新型用工方式。在劳务派遣中,存在着三种主体和三重关系。这三种主体是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重关系是:

1.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

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中明确界定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但这种劳动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虽签订劳动合同,但两者之间却是“有关系,无劳动”。

2.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是何关系,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界定。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负责被派遣劳动者的在岗使用和管理,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指挥监督下,按照要求提供服务,两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共同参与实现劳动过程,因此用工单位也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之一。

3.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二者之间的关系由民法调整。用工单位委托劳务派遣单位招聘或在人才库中为其选择合适的人才,并按合同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福利等费用;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力,并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接收被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的本质特征是雇用和使用相分离。派遣单位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虽然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只是形式上的雇主,因为它并不为劳动者提供真实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也不是劳动者实际劳动给付的对象。劳动者实际劳动给付的对象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接收单位。被派遣劳动者要为派遣单位的“客户”,即接收单位工作,成为接收单位劳动组织的成员,服从接收单位的指挥命令,遵守接收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并实际给付劳动。派遣单位既然是劳动关系中的雇主,就有义务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提供福利待遇等。接收单位作为实际得到劳动给付的一方,行使和承担劳务派遣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劳务派遣的特点

(一)形式劳动关系的运行

劳务派遣机构是形式劳动关系的主体之一,是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其职责是负责被派遣劳动者的招聘、考核和录用,并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同时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派遣服务费。劳务派遣单位行使和履行与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以及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所约定的由本方应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与此相应,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和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运行

用工单位是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之一,是劳动者实际劳动给付的对象。其职责是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向劳务派遣机构支付派遣服务费。用人单位行使和履行劳务派遣协议中所约定的应由本方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对应,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行使和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应由本方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

在劳务派遣这一组合劳动关系的运行中,正是由于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的分离,才形成了这种形式劳动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共同运行的格局,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如果抛开雇佣和使用分离这个环节,组合劳动关系与正常劳动关系实质上并无差异。因此,劳务派遣机构与接收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在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发展完善过程中,市场主体在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方面的分工协作关系。

三、劳务派遣中各主体的义务与权利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另外,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收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关于劳务派遣中各主体的义务及权利具体如下:

(一)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用工单位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三)劳动者的权利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四)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权利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是限制的态度。主要表现在一是提高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门槛,如规定注册资本是五十万元。二是全面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提高用工单位的用工成本。三是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这是因为劳务派遣制度与我国的用工体制改革是不适应的,而且容易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发社会矛盾,降低生产效率。这种制度只能是正常用工制度的补充,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才是国家所倡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