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法范式
著名天主教神学家佛尔丁曾相当正确地指出,近世以来西方道德政治理论的一个基本演变轨迹是从所谓“自然法”(natural law)转为“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而在“自然”这个词贬值之后,所谓“自然权利”就变成了“人的权利”(human rights)即今天所谓的“人权”。[6]因此,从自然法出发便是人权证成的第一个也是生命力最旺盛的一个范式。只不过,自然法自身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于人权证成所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
在古代,对权利的思考起源于对正义的思考。在古希腊人看来,自然有其自身运行的法则,就是“命运”。[7]自然的秩序和规则本身就包含着某种超人的智慧和神圣性(自然神),从而赋予自然规律以正义的属性。自然和正义结合,从而形成了自然公正观念。[8]这种自然的公正来自于物理学上的假设,不依赖于人类社会,具有普遍性、永恒性。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自然的公正对全体公民都有同一效力,不管人们承认还是不承认……出于自然的东西是不能变动的,正如火焰一样,不论在波斯还是在希腊都同样燃烧。”[9]当然,人通过其理性[10]的运用是能够认识自然正义的,进而实现自身在宇宙中的功能。
这种自然法的经典表述为后来的西塞罗作出:
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和谐一致,散播至所有人,且亘古不变、万世永存;它以其命令召唤人们履行义务,以其禁令约束人们为非作歹……人类不得企图背离该法,这是一项神圣义务;而且不得毁损该法,更不得废弃该法……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无论何时何地,它都是有效的。[11]
当然,在古希腊时代,无论柏拉图还是亚里士多德,都是服膺于当时的城邦思想的,从而把不平等视为自然法;直到斯多葛派才第一次从自然法角度提出了人的普遍平等和精神尊严。[12]这是因为古希腊的城邦已经破碎,亚历山大开启的帝国时代并不存在雅典式政治参与的可能,于是与城邦浑然一体的个人不再存在,个体意识开始凸显。[13]
“自然”是斯多葛派思想体系的核心,而自然是和理性、本性等同的。万物受理性支配也即受绝对规律和必然性支配,人是自然的一部分,理性既是人的本性,也是宇宙的本性。正是因为人人具有理性,而人的理性即是宇宙的理性,因此,无论是希腊人还是野蛮人,奴隶还是自由人,富人还是穷人,都是平等的。[14]只要个人理性地思考和生活,就不会丧失自由和尊严,即使是奴隶制度也无法压制人的精神自由,“因为人的最好的部分是不会被奴役的。只有肉体才会服从且从属于主人,而精神则是完全自主的。”[15]当然,斯多葛派的个体主义、平等和精神自由都还处于萌芽状态,也不可能确立人权观念。
中世纪,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被基督教所吸收。斯多葛派似乎把世界理性追溯到神,但斯多葛派的神不过是自然神,基督教则把世界理性进一步上升为上帝的理性。既然上帝是绝对独立的、圆满的,世界理性作为上帝的智慧就不再是模糊不清的假设,而是确定而真实的存在。[16]自然法与上帝的结合,使得自然法具备了制裁措施:天堂抑或地狱。由于上帝在人类身上安置了理性,使之在某种程度上“分享神的智慧”,从而“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17]斯多葛派认为的人是世界理性的复本,在此变成了人是上帝理性的复本。上帝理性为人的理性能力提供了保证,神的荣光赋予了人以尊严,在上帝面前的平等则保证了人间的平等,尽管主要是平等地承担义务。
与过去不同,近代自然法理论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关于权利的一套理论。[18]近代思想家大都持有一种二分论模式:在社会状态之前有一自然状态,在实在法之上有一自然法,在实在权利之前、之上有一自然权利。人们是带着自然权利进入国家状态的,并为了自然权利才建立国家。[19]直接诉诸人的理性来阐明自然法是近代自然法思想家的共同特征,自然法即是理性的法;所不同的是,“以往的自然法,大多被看做施加义务与限制的规范,而现在被当做民主权利的来源”。[20]即使在霍布斯那里,人也有维持生命的权利;[21]斯宾诺莎则认为“自由是其余一切的基础”;[22]洛克则主张“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23]近代自然法(自然权利)思想在洛克那里第一次得到了全面阐述。以霍布斯、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思想除了在本国,在美国、法国都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成为那个时代的时代精神。(https://www.daowen.com)
自然法经历古代宇宙的自然法、中世纪神的自然法和近代人的自然法三个阶段,人权也经历了一个从隐含于世界秩序、神意到来自于自然赋予以及人的本性的由隐而显的过程。此一人权证成过程,历经既久,生命顽强,成绩斐然。但正是因为其历史悠久,是启蒙时代的主流学说,因此受到的攻击也最多。今天即使在其发源地——欧洲,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也不再以“天赋人权”为其理论依据。[24]自然法论证范式之所以失去吸引力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25]同时,也正是在对自然法范式的批判中产生了其他几种论证范式。
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主要是一种客观的“法则和尺度”,一种先于人类意志并独立于人类意志的、有约束力的秩序。近代自然法,则主要是一系列的“权利”或权利倾向,一系列的主观诉求,它们起始于人类意志。[26]因此,可以把基于宇宙秩序或神意的自然法称为客观自然法;基于人的本性的自然法称为主观自然法。
首先,在现代,用几个宏大法则或神意来证成人权在方法论上已经破产。在古代,人们认为主观和客观是统一的,服从同一种秩序。17世纪牛顿力学的提出再次赋予了破碎难认的物质世界以规则和意义,自然科学的巨大成功使得人们很自然地认为,世界有统一的科学方法,而且人们很自然地会把自然科学中的有效方法应用于其他领域。[27]用几个宏大法则或几个相对简单的法则来说明社会现象,这种牛顿式的理想犹如一团鬼火,成为几代社会科学家注定徒劳的追求。迄今还没有人能够把历史学和社会学变成18世纪哲学家所设想的那样严格的科学,而且看来永远也做不到。[28]这是因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遵循的是不同的规则,于是用宇宙的自然法来论述人间的自然法在方法论上就不再成立。在存在“诸神诸魔”的多元论时代,世界不仅存在众多的宗教信仰,而且也有大量的无神论者,用基督教的上帝来证成人权,显然已经不足为信。[29]
其次,受到批判的是所谓人的本性或理性。将人权建立在人的本性(human nature)或人格(person hood)基础上,人们就必须有一个可辩护的人性概念。[30]近代自然法往往将人权立基于人的理性,这一点受到了功利主义的猛烈批判。休谟认为,“理性”不过是一种沉着而理智的状态,运用理性不过是在用一种更冷静的情绪战胜一种激烈的情绪,因此在生活中并没有多大作用。[31]“道德规则并不是我们理性的结论”,[32]因为他们不同于几何学意义上的严格的演绎推理,也不同于对事实关系的因果判断,它只是说明特定行为方式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当我们断言某种行为方式是合理或正当的时候,我们所指出的不过是人类的某种意向、愿望或偏好,而不是理性。理性本身并不支配我们的意愿和偏好。理性只能以因果关系的知识告诉我们按照何种行为方式行事将获得何种结果,却无法保证这种结果符合人的意向。理性只能指示如何做能达到满意的结果,但结果是否满意不是理性问题,而是情感问题。[33]理性自己并不能产生或因同样的原因阻止任何行为,理性只能是激情的奴隶。正是在理性的作用以及“应然”与“实然”的区分上,功利主义范式洞见了自然法范式的不足。
再次,无论是客观自然法还是主观自然法(前者混淆了自然与道德的区别使人物化,后者最关切的是人的生存与继续生存),[34]同样使人受求生的欲望支配,都违背了人的尊严。康德通过指出传统人权证成范式的他律性,不符合人的尊严,而摧毁了它;通过发现理性除了具备认知功能也具备实践功能而挽救了道义论,将人权的基础建构在人的尊严的基础上。
最后,对自然法范式的批判来自其关系维度的缺乏。任何权利的存在,都必须有两个主体:一个权利人,一个义务人。从虚拟的自然状态中孤立的人来论证权利就等于把所有人都连根拔起,以“虚无主义”奠定人权的根基。通过将人权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如卢梭的“契约论”、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人权论证范式开启了新篇章。
自然法范式经过康德的改造,重新获得了生命力。康德的奠基意义在于,他对人权的论证始终是与人的主体性地位及人的尊严的维护连在一起的。[35]这种证成方式已经被普遍接受,比如日本法学家宫泽俊义就指出,“当今在许多国家中,都在考虑作为承认人权的根据,已经没有必要再把神或自然法抬出来,而是以‘人性’或‘人的尊严’等作为人权的根据就足够了。”[36]人权两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都指出“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罗尔斯、德沃金等当代著名思想家在论证人权时,也反复征引康德所指出的,“他给予问题以一种新颖的哲学基础和范围,也就是用所谓独立于所有经验的合法的术语来表述问题,并将其奠定在他的道德哲学和历史哲学基础上。”[37]正是在对道德法则的论证上,康德为人权确立了牢固的道德基础。至于人权的范围,即“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38]康德避免了以欲望为依据证成人权的弊病,高扬了人的尊严;不过,由于其先验性,也不能使人完全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