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系范式

三、关系范式

关系范式(或契约范式)是与自然法范式同样重要的人权证成传统,各种人权证成范式都曾在此汲取养料。人权的关系属性早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就得到了阐释,“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这项权利绝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45]“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体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一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且仍然像以前一样自由。”[46]“人们尽管在力量上和才智上是不平等的,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47]卢梭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将人权寄托于一个由全体人民联合起来的宏观整体,寄托于他所谓的“公意”,不仅提供了人权的正当性来源,而且通过全体人民的自主立法为人权提供了保障。不过由于卢梭对“公意”如何形成并没有提出可操作的指示,又因为对多元化的“众意”充满疑惧使得他的学说呈现出现代极权主义的特征。

是康德挽救了卢梭的“公意”。对康德而言,个别意志的冲突并非社会整合的敌人,而是其工具。法律并不是神一般的“立法者”赠给人类的完美礼物,而是一般人积累经验逐步演化而成的。任何形式的个人或群体行动都对这一经验有所贡献。康德相信“公意”是逐渐演化而成的,因此对社会也采取多元观点。[48]康德重估了理性在社会中的地位,超越了卢梭对民众理性的悲观主义,为当代契约论奠定了基础。[49]

契约论的论证特点在于建构一种虚幻的决断情景,当事人在这种情境中基于一种合乎逻辑的理由作出某种决断。罗尔斯的《正义论》就是这种契约范式的最新证成:处于“无知之幕”背后的个体,基于理性的自我利益和兴趣的考量,最终完全能够就共同的社会规则达成一致。[50]由于契约论范式同样具备先验性质,我们需要把“自然状态”中的虚幻关系转化为现实状态中的人际之间的经验关系来完成人权的证成。

米德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提出了“普遍化的他者”的概念来说明个人社会化的过程。“普遍化的他者”是社会环境的规范的行为期待。正是在将社会规范普遍化的过程中,主体获得了参与规范统治的交往活动的能力。正是一个人通过学会适应“普遍化的他者”的社会行为规范,他才成为所属共同体所接受的成员。权利来源于作为“普遍化的他者”的共同体的承认,并扩展于主体为扩大主体间担保的权利范围而不断进行的“为承认的斗争”。[51]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通过阐明语言在人类争取承认的斗争中的作用完善了人权证成的关系范式。(https://www.daowen.com)

哈贝马斯认为,理性概念蕴含在作为媒介的语言中,并体现为交往理性;人权蕴含在交往行为中,是交往行为的内在要求,人权在社会中的确立是运用交往理性的结果。交往行为的实质是商谈,即通过论证来兑换交往行为的有效性要求的知识形式。在商谈过程中,每个人提出自己的要求并发表自己的看法,主体间就各方观点进行辩护和质疑。商谈的原则是“仅仅是那些得到(或能够得到)所有受影响的有能力参与实践商谈的人的赞同的规范,才能要求有效性。”[52]商谈原则首先应该借助于法律形式的建制化而获得民主原则的内容,而民主原则则进一步赋予立法过程以形成合法性的力量。关键的想法是:民主原则是商谈原则和法律形式相互交叠的结果,这种相互交叠,是权利的逻辑起源。[53]

有学者认为,关系(契约)范式是当今世界人权证成范式中最令人信服因而也是最有影响力的范式,[54]这确有一定道理。不过就哈贝马斯的基于交往理性的人权证成范式而言,最大的问题就是,他虽然看到了理性互动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理性的潜力,但是他忽视了“互相接受”这个必要环节。如果不解决“接受”问题,哈贝马斯方案所能达到的最大限度的理性成就至多相当于程序公正(形式公正),而不可能达到实质公正,也就无法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包括权利的正当性问题。[55]的确如此,虽然哈贝马斯凭借法律形式和商谈原则提出了公民交往需要彼此承认的那些基本权利范畴,但是,作为法律代码,那些权利都是抽象的制定的,是未填值的,有赖于公民们作为立法者通过商谈加以赋值。也有学者指出,既然“关系”是人权论证的基本范畴,那么就应当从“关系”的社会经验维度出发,而用不着要求一个“理想的话语环境”,也无须捍卫基于抽象原则之上的交往理性。[56]其实,基于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来证成人权来源还有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既然那些规范只对商谈的参与者有效,那么没有机会参与商谈的个体是否拥有人权呢?它无法证明人权的普遍性。

综合上述三种人权证成范式各自的利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先验不可信,自然法范式的先验主义基础已失去感召力;(2)功利主义不可靠,因为没有人愿意堕入可能被牺牲的境地;(3)人权只能产生于社会关系之中,这里的社会关系必须是现实的社会关系,而非存在于类似于思想实验的社会关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