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上学:另一种教育选择

三、在家上学:另一种 教育选择

(一)在家上学与学校就学

近年来,在我国,逃离学校教育转而在家上学的案例越来越多,成功的也不少,引起争议的更多。[61]在家上学(Homeschooling)的简单定义是“由父母或监护人在家里对学龄儿童进行的教育”。[62]在家上学的实质是,教育场所设在家里,教师一般由家长或请来的教师担任。这种教育方式类似于我国过去的私塾,也确实有人将在家上学称为“现代私塾”。那么在家上学究竟是如何重新兴起的呢;在家上学是否属于家长教育权的一部分呢?以下将对此问题作出初步分析。

自古以来,儿童都是在家受教育的。在我国,传说中的三皇五帝时期已经出现了学校,学校制度则形成于夏朝,此时的学校都是“官学”。[63]不过,由于当时教育还没有与政治活动完全分化,文化技术掌握在世卿世禄手中,尤其是专业性强的部门更是官职世袭,这些官吏都是子就父学、世代相传的“畴官”。[64]在西方,即使在教会主导教育时期,学校教育也并不普及,在家上学是儿童受教育的主要形式。学校教育的真正成型得益于17世纪夸美纽斯首创的“班级授课制”,“以班级授课方式进行教学的集体教育在西方只有300多年的历史,在我国普遍实行时问更短,只有100余年。”[65]班级授课制以工业化的形式培养人才,人们将6~20岁的青少年送入学校,以班级授课的形式学习一套预先设定的知识和技能,期望他们能适应将来的工作生活的需要。[66]在入学上,采取强制入学制;在授课方式上,采取班级授课制。这些措施大大促进了教育的普及化,适应了工业化的发展需要。

不过,公立学校教育发展到今天,其弊端也日益凸显:一是教育质量下降。以美国为例,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LACES)2001年7月发布的统计显示,教育质量(48.9%)、宗教因素(38.4%)和公立学校糟糕的学习环境(25.6%)是人们选择在家上学的三大主要原因,其中,对教育本身的关注超出了宗教考虑。而在英国,根据1999年发布的一项对在家上学问题的全国性调查,英国许多家庭之所以放弃学校,选择在家教育自己的子女,几乎有一半以上的原因与学校有关,如“对学校教育表示不满”、“班级规模过于庞大”、“恃强凌弱的学校文化”等。[67]二是班级授课制无法适应学生的个性需要。传统的“班级授课制”实行的是统一的课程、教材、教学内容,统一的教学时间和进度,统一的要求等,它在教学实践中已经显示出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第一,易使学生处于被动地位,造成学校成为选择“适合于教育的学生”而不是提供“适合于每个人发展的教育”的场所。第二,学校教育照顾的是学生的一般需要而不是特殊需要。第三,教育教学的划一要求限制了学生学习兴趣的发展和学习主动性的发挥。第四,学校的教育制度不能满足家长对子女受教育的多种选择权。[68]三是在国外是校园安全形势的严峻性,在我国,虽然校园安全问题逐渐浮出水面,但应试教育的压迫性仍是迫使学生离开公立学校、选择在家上学的主要原因。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通过在家上学的方式完成义务教育在全世界越来越被承认,获得合法地位。在美国,1993年,家庭学校的法案在50个州均获得通过,家长在家中承担孩子从幼儿园大学的所有教学任务被视为合法。到2000年,“约有150万美国儿童离开了传统的课堂,选择了在家上学,这比1991年的数字增长了30%”。1994年6月俄罗斯教育主管部门颁布了《校外考生制形式、家庭形式接受普通教育的示范条例》,为学生在家上学、到校考试提供了政策依据。在加拿大,“自1990年以来,全国在家上学的孩子人数以每年10%的速度增加,目前总数已经达到4万左右,约占加拿大全部学龄人口的1.5%”。在新西兰,1999年全国约有学生(5~17岁)50万名,其中有1%——大约五千人在家上学。在亚洲,泰国教育部1999年进行了由家庭来承担教育孩子责任的“家庭学校”(Home School)制度的“教育改革实验”。这项制度于同年11月开始实施,2000年起共有50个家庭参与。我国台湾地区也从1997年开始试办“国小一般学生申请在家自行教育”专案实验计划。[69]

事实证明,在家上学的孩子取得了较好的学习成绩和发展态势。美国全国家庭教育研究所的布莱恩博士对1657个家庭的5402名家庭学校学生1994~1995年和1995~1996年两学年的学业资料进行了研究,其结果表明,家庭学校的学生在全国的标准化学术成就测试中胜过公立学校的学生,各个科目分数差异都在30~37个百分点。[70]在社会化方面,研究证明,家庭教育的父母比政府更加担心孩子被孤单地封闭在家里,很热心让孩子参加各种社区活动,向不同年龄的人群展示自己。由于经常和各种年龄的成年人、儿童进行社会互动,在家受教育的孩子比在学校受教育的孩子显得更加成熟。[71]当然,要避免在家上学演变成教育忽视,对教育过程及其成果的监控也应有所规范,在此不赘。

(二)在家上学的自由

从理论上讲,存在着“在家上学”这样一种自由吗?如前所述,在家上学的实质是,教育场所设在家里,教师一般由家长或请来的教师担任。如果儿童或其家长选择了这样一种受教育的方式是否违背了义务教育制度的“强制性”呢?

首先,受教育权经历了一个从义务到权利的历史发展过程。在受教育属于义务的阶段,儿童当然只有服从国家安排进入公立学校就学的义务,不能享有在家上学的自由;因为强迫入学是他的义务。在受教育转变成权利的时代,儿童只要接受教育、达到国家要求的文化水平,即视为已完成对国家的义务,至于他是在哪里(公立学校、私立学校、家庭学校)完成的教育则在所不问。

其次,与选择优秀的公立学校是为了获取优质的教育资源一样,在家上学同样是为了获得更高水准的教育。在教育尚未普及化的时期,入学即是受教育者的最高目标;在教育普及以后,如何受到更好的教育是家长和儿童共同面对的问题。现代社会,公立学校费用高昂(即使是免费入学,其实也是耗费了大量国家财政收入)而低效率,一部分享有较多资源,包括物质资源或文化资源的家长完全有能力在家为其子女提供更高水准的教育。

最后,在家上学更有利于实践受教育的真谛——精神成长。家庭学校最初的倡导者是雷蒙德·穆尔和约翰·霍尔特。穆尔认为,“除了严重的残疾和智力低下外,身心健全的儿童在8~10岁之前都不应该接受正规的学校教育”。“过度活动、近视、识字困难等问题是过早地使儿童神经机制与心理承受过重的持续学术活动(如阅读、写作)的结果”。霍尔特则认为,“真正的教育”在强迫的、高压下的、竞争的学校环境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最文明的方式就是让孩子完全脱离学校,在家中接受教育。[72]在家上学能够实现真正的小班化,教师(一般来说是家长)也对自己的学生有充分的了解,能够真正做到个性化和“因材施教”。在家教育类似于研究生教育过程中所实行的导师制,教师和学生有更多的机会在课堂外接触,气氛轻松、能够照顾到每一个学生以实现有效沟通,有利于创造性思维的训练。总之,在家庭这样的非压迫的气氛中,针对儿童的个性施以不同的教育,及时解决儿童在成长过程中的问题,而不是像学校那样只适合于中间群体的流水线操作,更有利于儿童的精神成长和文化生活。

总之,在家学习权利的存在与否取决于儿童有无追求更高水准的教育的自由,有无追求个性化的教育的自由,毋庸置疑,回答是肯定的。这是教育普及化之后的必然结果,是对学校教育的否定和传统家庭教育的回归,是教育发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的体现。

(三)我国儿童在家上学的合法性分析

在我国,儿童有选择在家上学的权利吗?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在家上学违法;二是在家上学不违法;三是在家上学形式上违法,实质上不违法。[73]争议的关键点在于《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中“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送其入学”的“学”作何种理解。支持者认为,根据《教育法》第25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的规定,公民个人具有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资格。[74]至于《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师资、校舍以及教学仪器资料等办学条件,[75]应当允许家庭学校的办学者与公立学校有所区别。[76]反对者则认为师资、教学设施和教学资料等要求是家庭教育不可能达到的,而且新《义务教育法》(2006)第11条也取消了“身体状况”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的规定。[77]

面对同样的法律条文,不同的人针对同一现象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这说明,需要对成文法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从法律解释的方法看,至少有“平义法”、“原意法”和“目的法”三种解释方法。[78]

从“平义法”出发,即从“一般人的正常理解”来看,在家上学之所以引起了如此之多的是否合法的质疑,就在于它和人们的传统观念不一致。在习惯用语中,上学就是到家庭之外的地方去求学,接受教师的教导;而在家庭里由父母施以教导,显然不能叫上学。按照这种理解,在家接受义务教育就违法。

从“原意法”出发,即从立法原意出发,在我国颁布、修改以及实施《义务教育法》这一过程中,[79]父母或家庭的角色始终限于“送其上学”或“保证入学”上,家长的教育者角色似乎并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考虑到世界各国在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之初,首要考虑的都是要求家长履行强制送学的义务,要把儿童从怠于履行也无力履行教育义务的家长身边带到学校;即使在今天,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仍有相当一部分儿童没有得到在公立学校完成教育的机会。因此,《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原意应当是要求儿童接受强制的学校教育,而非在家上学,接受父母的家庭教育。从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6条中所规定的学校和班型中,[80]也可以看出义务教育是要求进入学校、采取班级授课制而非在家上学的导师制的。这说明,立法的原意也是要求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去学校接受教育。

从“目的法”出发,即从《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目的判断,现行《义务教育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这说明了《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当然不限于接受国家所能提供的最低限度的公立教育,也应当包括家庭所能提供的优质的教育。从教育法的目的来理解在家上学的合法性,在中外都得到了论证。比如,1904年美国印第安纳州法院在州诉彼得森案(State v.Peterson)中认为,义务教育法的目的就是保证所有的儿童都应该接受教育,但不是指定他们必须用某种特定的方式接受教育;只要能达到同样的目的,不论采用何种方式都行。义务教育法是针对那些不管自己小孩教育的人而制定的,而不是针对那些有能力并且有机会教育自己的小孩、并使他们达到公立学校同等水平的家长。[81]在我国,成都的蓉榕所在学区的小学校长徐江涌也持有类似的观点。[82]

显然,上述三种解释方法,分别得出了在家上学合法与不合法的结论,究竟如何取舍?从“平义法”和“目的法”的比较来看,如果根据前者能够直接得出结论,即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得依据价值任意解释;[83]也考虑到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法院在解释法律过程中的权限不大,也应以第一种解释为宜。事实上,在“家教挑战义务教育法”案件的判决中,法院也采取的是这一解释。[84]

在家上学这一新兴事物是我国《义务教育法》颁布时立法者尚未考虑到的新情况,虽然可能符合立法的目的,但是却不符合立法的原意和一般人对法律的正常理解。根据我国《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在家上学究竟是否属于《义务教育法》所称的“入学”属于同一条文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也属于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鉴于教育子女是家长的首要责任,国家只是在家长无力承担教育责任时承担提供适龄儿童义务教育机会的补充责任;如果家长在家已经能够完成对子女的义务教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教育水平,应当允许。这既是家长教育选择权的一部分,体现了教育领域内的民主自由原则,更是以儿童为中心的教育观和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的必然要求。其实,在家长教育权中本来就包括家长建立和选择私立学校的自由,只不过,在家上学是将私立学校的范围微型化了。

在受教育自由权中,还包括教师的教学自由。教学自由古已有之,苏格拉底有一句名言,“自由的追求一种观点,而不论其引向何方”,他本人就是为了维护这种教学自由的思想而被古希腊的民主制度处死的。[85]黑克尔在他的《学校法学》中指出,“只有当教师自己是自由的时候,他才能为了自由进行教育”。[86]因为受教育的过程在本质上是精神成长的过程而其必然是自由的;那么教师作为儿童的指导者,只有具备这一自由,才能够完成教学的任务,实现受教育者的精神成长和文化生活权。不过,中小学教师的教学自由并不等同于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原因如下:一是中小学教师的教学自由是为了儿童的受教育权而存在的,必须以儿童为中心,服从于儿童受教育的最大利益;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则包括研究自由和讲学自由,以追求真理为目的。二是中小学教师的教学自由并非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而是附属于儿童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的普通权利,受普通法律保护;学术自由属于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二者的内容和救济方式均有所不同。三是中小学教师的教学自由受到更多限制。除了中小学教师的教学自由必须服务于儿童受教育权之外,一般来说,中小学教师没有教学内容的决定权,要服从于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即使是校本课程,也只有部分教学内容的参与决定权。由于义务教育阶段儿童一般理性并不成熟,因此教学内容应以客观事实和社会通说为主。[87]在教学方法和教学进度上,中小学教师享有较大的自主权。我国当前的现实是,家长、学校和老师都以追求升学率为目标,教学自由并不特别受关注;只要能够提高升学率,是否遵循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事实上国家要求并不严格。

【注释】

[1][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198页。

[2][美]乔尔·斯普林格:《脑中之轮教育哲学导论》,贾晨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2页。

[3]国家统计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司编:《2004年中国农村贫困检测报告》,中国统计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

[4]劳凯声:《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5]张文娟:“现代私塾教育可否成为义务教育的替代方式”,载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学校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由于文化传统不同、儿童保护法律制度各异,中国父母到国外教育子女常常会受到儿童保护组织、警察的干预,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虐待罪”、“性侵犯”。可参见张京、刘向上:“恼人的‘儿童保护’”,载《文史月刊》2009年第4期。

[6]劳凯声:《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7]莫纪宏:“受教育权宪法保护的内涵”,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周伟教授也认为,由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律规定他们有接受教育的义务其象征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即便学生没有履行这项义务,国家也不可能给予其法律制裁。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3页。

[8]马岭:“析公民受教育的宪法义务”,载郑贤君主编:《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143页。

[9]刘晓颖:“专门学校法律问题研究”,载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学校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7~309页。

[10]这四项普遍性原则是:不歧视、儿童最大利益、生命存活和发展权、儿童的意见。杨宇冠主编:《联合国人权公约机构与经典要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3页。

[11]马晓琴、曾凡林、陈建军:“儿童参与权和童年社会学”,载《当代青年研究》2006年第11期。

[12]《中国青年报》2001年1月24日。

[13]曾凡林、卢凤、史秋琴:“青少年对上海市儿童参与现状的调查”,载《当代教育科学》2007年第13期。

[14][巴西]保罗·弗莱雷:《被压迫者教育学》,顾建新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6页。

[15]许育典:《教育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293页。

[16]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17][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18]关于“教育权”的界定,可参见金含芬主编:《学校教育管理系统分析》,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58页。周光礼:《教育与法律——中国教育关系的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2003年版,第139页。何瑞琨:“教育权问题当议”,载《教育研究》1988年第12期。徐广宇:“试析教育权的内涵与结构”,载《教育科学》1999年第2期。

[19]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2003年版,第156页。

[20][英]博伊德、金:《西方教育史》,任宝祥、吴元训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6页。

[21]雷通群:《西洋教育通史》,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4页。

[22][法]让-皮埃尔·内罗杜:《古罗马的儿童》,张鸿、向征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270页。

[23]刘新科:《国外教育发展史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3页。

[24]张雪蓉、马渭源:《中国教育十二讲》,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25]何酉宁:“试论我国家庭教育权”,载《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6期。辛占强:“对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在家教育选择权合理性的论证”,载《上海教育科研》2007年第3期。

[26]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2003年版,第143页。

[27]李强:“宪政自由主义与国家建构”,载王焱编辑:《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0页以下。

[28]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14页。

[29]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

[30]在帕勒姆(Parham v.J.R.)案中,伯格(Burger)大法官写道:“父母或许有时对儿童不利……这需要我们谨慎对待,但这并不能就此完全否定人类以往的经验,即父母一般总会为子女着想。如果因为某些父母会虐待或忽视儿童的利益,而以政府完全取代父母的管教地位,这不能为美国传统所接受。”转引自骆正言:“论美国判例中家庭教育权的演变”,载《比较教育研究》2009年第3期。

[31][美]乔尔·斯普林格:《脑中之轮 教育哲学导论》,贾晨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2、72~74页。

[32]葛明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及其实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33]尹力:“试述父母教育权的内容——从比较教育法制史的视角”,载《比较教育研究》2001年第11期。

[34]儿童为了“择校费”而自杀就是其中较为惨烈的一例。2005年7月10日,宁夏银川市13岁的小学毕业生秀秀(化名)因不忍父母承担巨额择校费而自杀。在她的遗书中写道:“我没有办法,我只能这样做,我不是一个好学生,我是一个差学生……您养了我13年,花了好多好多的钱!我死了我可以帮您们节约10万元。……我是个差生。”成绩一般的秀秀在学校和死亡之间选择了死亡,这是我国首例涉及择校费的自杀事件。载http://news.sina.com.cn/s/2005-07-25/01256517005s.shtml,2010-2-20访问。

[35]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36]文东茅:“我国城市义务教育阶段的择校及其对弱势群体的影响”,载《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6年第2期。

[37]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5页。

[38]I.里克特:“法律与教育”,载杨春发编选:《简明国际教育百科全书·教育管理》,段胜武译,教育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页。

[39]倪洪涛:“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习权——从‘孟母堂’事件谈起”,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40]郑春生:“英国、美国、日本择校制度比较分析”,载《教学与管理》2007年第12期。英国《独立报》网站(www.Independent.co.uk)2005年1月3日报道,英国新任的教育大臣鲁斯·凯莉颁布了新的法规,使家长有更好的机会让孩子进入他们优先选择的学校。袁婷婷编译:“英国新任教育大臣极力拥护家长择校的权利”,载《比较教育研究》2005年第5期。

[41]张维平、马立武:《美国教育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262页。

[42]Denis Meuret School Choice and Its Regulation in France.Patrick Wolf,Stephen Micedo,David J.Ferrero and Charles Venegoni(edited),Educating Citizens.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2004.255.转引自彭虹斌:“择校权实现的差序格局”,载《比较教育研究》2006年第8期。

[43]刘健峰:“嘉定区中小学阶段择校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2008年硕士论文,第36页;另见彭虹斌:“择校权实现的差序格局”,载《比较教育研究》2006年第8期。

[44]翟静丽:《个人教育选择问题研究》,学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72~74页。

[45]李政:“儿童就近入学权利与择校现象分析”,载《人民教育》2007年第9期。

[46]徐卫:“就近入学与择校的政策辨析”,载《苏州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47]何庄:“就近入学制度的逻辑建构和发展研究”,西南大学教育经济与管理专业2008年硕士论文,第32页。

[48]在私立学校体系发达的国家,公私立学校之间的选择一直是不存在问题的。问题在于公立学校之间是否允许选择。如前所述,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公立学校之间的选择也是20世纪80年代才兴起的。

[49]孟令熙:“对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现象合理性的思考”,载《教育探索》2003年第9期。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专题组:《实现基础教育均衡化发展的重要性、现状分析及其对策选择》,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主办:基础教育改革动态(内部资料),2002年。

[50]王旭升:“中美义务教育择校问题比较研究”,西北师范大学教育学院2008年硕士论文,第11页。

[51]王旭升:“中美义务教育择校问题比较研究”,西北师范大学教育学院2008年硕士论文,第55页。

[52]关于择校生和择校费可以用以下的例子加以说明:2003年,西部某省会城市的一所小学共招生350人,其中择校生310人,占招生总数的88.6%;另一所小学择校生占85.6%……5所小学收取的“择校费”或“捐资费”总额近1000万元。“学校偷换名目照收巨额‘择校费’成资金黑洞”,载《南方周末》2005年12月1日。

[53]朱金华:“教育公平:政策的视角”,吉林大学政治学理论专业2005年博士论文,第75页。值得指出的是,名校收的择校费,一部分要上交教育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又把这部分资金用于补充办学经费不足的缺口,于是也缓解了政府投入不足的矛盾。因此,择校费的受益者不仅包括名校,还包括政府和部分群众。参见魏宏聚:“利益博弈下的教育政策失真研究——以义务教育‘择校生收费政策’的执行为例”,载《中国教育学刊》2007年第4期。

[54]据《人民日报》科教文部的一份调研报告,几乎就在国家教委电话会议的同一时间,北京海淀区“教育改革试验区”在全区率先恢复了小学毕业升初中的统考,允许各重点中学按分数录取一半名额,其余一半名额收费录取。初中择校收费马上扩散开来。1995~1996年,北京教育界的奇观是:一边国家教委在高喊“就近入学,禁止招收择校生和高收费”,另一边是国家教委眼皮子底下的北京各重点中学开始了大规模的招收择校生和高收费的收费运动,双方各得其所。一方面国家教委“贯彻落实”了中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反腐败工作会议的精神,另一方面是北京各重点学校实惠地狂收学费,大家相得益彰。这样的“双赢”(教育行政部门嘴上不断反对乱收费和重点学校拼命不断乱收费同时并存)模式,被全国各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和重点学校蜂起效仿,反对教育乱收费的文件愈来愈多,而教育乱收费一发而不可收拾。参见朱金华:“教育公平:政策的视角”,吉林大学政治学理论专业2005年博士论文,第75~76页。

[55]李政:“儿童就近入学权利与择校现象分析”,载《人民教育》2007年第9期。

[56]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57]关于“法律保留原则”可参见叶海波、秦前红:“法律保留功能的时代变迁——兼论中国法律保留制度的功能”,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另见周佑勇、伍劲松:“论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则”,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58]关于“比例原则”、“法律的明确性原则”、“授权明确性原则”可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59~68页。

[59]如厦门、秦皇岛、广州、漳州都出现民众质疑和政府回应的例子:http://news.qq.com/a/20071031/001843.htm,http://news.sina.com.cn/c/2006-08-03/09269646514s.shtml,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49/11115/1006664.html,http://old.hdzxw.com/news/2006/10-14/FD_U_Article210583.html,2010-2-20访问。

[60]据报道,2003年6月,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泰景小区乙烯大院的约20家住户就遇到了这样的伤心事。他们即将升初中的16名孩子,目前没有了“就近”学校。离他们最近的学校,也即他们小区内的学校泰景中学,他们无法免费入学,黄埔区教育局称“无法接受跨地段学生”。离他们稍远的学校,也即他们小学所在的石化中学,他们也不能免费入学,因为他们的6年小学就是靠借读度过的。“保证孩子就近入学是政府责任”,载http://www.southcn.com/news/china/gdspcn/200307160612.htm,2010-2-21访问。

[61]比如,媒体报道过的就至少有成都的蓉榕、广州的韦小溪、浙江海盐的袁小逸、哈尔滨的辛蕴甜、童话大王郑渊洁的儿了郑亚旗、上海的於杨、北京的洋洋、四川沪州女孩李姑磁等(可参见陈志科:“在家上学的合法性探讨”,载《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7年第5期),更不用说,大名鼎鼎的韩寒、丁俊晖,或许还包括曾引起广泛争议后被关闭的“孟母堂”,可以想象,没有受到媒体关注的在家上学的儿童数量更多。

[62]Lyman,Isabel(1998).Home Schooling:Back to the Future?Cato Institute Policy Analysis No.294,Jan.7.

[63]张雪蓉、马渭源:《中国教育十二讲》,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64]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65]陈志科:“家庭学校与教育公平”,载《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8年第2期。

[66]余强基:“家庭教育发展的新形式在家上学——‘国内外家庭教育新动向的研究’报告”,载《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1年第6期。

[67]陈汉珍:“丁丁为什么在家上学?——兼论教育异化”,华东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教育学系2008年硕士论文,第7~8页。

[68]孟四清:“关于在家上学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载《上海教育科研》2002年第2期。

[69]陈志科:“家庭学校与教育形式创新论”,载《教育理论与实践》2005年第1期。

[70]其他调查机构也得出了类似的结果。傅松涛、毕雪梅、张东会:“教育组织形态的历史回归与超越——当代美国家庭学校的组织形态分析”,载《比较教育研究》2007年第10期。

[71]蔡娜:“美国家庭学校教育对传统学校教育的超越”,载《现代教育科学》2009年第6期。同样的证据可见尚超:“美国‘家庭学校’学生社会化问题研究”,载《比较教育研究》2004年第5期;卢海弘:“美国‘家庭学校’的教学述评”,载《比较教育研究》2004年第5期。

[72]周俊:“透视‘在家上学’”,载《幼儿教育》2005年第10期。

[73]陈志科:“在家上学的合法性探讨”,载《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7年第5期。

[74]《教育法》第25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75]《教育法》第26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8条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2)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3)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76]陈志科:“论家庭学校及其应具备的条件”,载《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6年第4期。张玲:“美国的家庭学校教育运动初探”,华东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2005年硕士论文,第41页。

[77]张文娟:“现代私塾教育可否成为义务教育的替代方式”,载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学校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0页。

[78]关于法律解释方法,可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焦宝乾:“文本论:一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学说考察——以美国法为中心”,载《法律方法》2002年卷。

[79]我国第一部《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义务教育法》是在1986年《义务教育法》基础上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同年9月1日开始实行的。

[80]《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81]彭虹斌:“美国儿童在家上学合法化演变历程与现状”,载《外国中小学教育》2009年第1期。

[82]徐江涌的看法是,《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必须进入学校接受教育,这是针对那些不让孩子接受教育的行为。王俊不同,她是希望能让女儿得到更好的教育,二者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再说,国外的家庭教育也有一个从边缘走向深入的过程,这是教育发展到某个阶段的必然产物。《中国教育报》2002年1月20日。

[83]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载《文史哲》2005年第6期。

[84]李铁军因为对现行义务教育制度不满,不愿送女儿到学校上学,坚持自己在家教育,被其妻子起诉到法院。纳溪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社会、学校、家庭应该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李铁军以现行教育体制存在弊端为由,不让其9岁女儿李婧磁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限李铁军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送女返校读书。关于“家教挑战义务教育法”案及其判决可参见《中国教育报》2005年6月21日第2版;http://news.sina.com.cn/s/2005-05-31/03286032338s.shtml,2010-2-26访问。

[85]周光礼:《教育与法律 中国教育关系的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页。

[86]劳凯声:《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

[87]日本的“家永教科书”案中,法院就确定了教学自由在内容方面的三原则:教学内容不可偏离学术研究的现状,应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确立正确、公平及中立的原则。许庆雄:《宪法入门》,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67页。美国州法律规定,凡是与教学或学科无关的内容,不适合学生年龄或成熟期的内容,实际上对教学活动起着瓦解作用的内容,庸俗低级毫无学术价值的内容不宜在课堂中讲授,不属于学术自由范围。张维平、马立武:《美国教育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韩国宪法法院也认为,初高中阶段的授课自由一般指把社会中已达成共识的普遍性知识传达给学生,并不适用宪法上学术自由的规定。韩大元:“韩国宪法上的受教育权概念——以宪法判例的分析为中心”,载郑贤君主编:《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