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入宪的历程

二、受 教育权入宪的历程

基本权利由宪法规定,这已是宪法文化经过二百多年的积淀后所形成的常识。[11]就受教育权的性质而言,经历过义务观,权利义务观,权利观三阶段。[12]

一方面,在技术上,普遍受教育的需求是由于书籍的广泛传播、低廉可及所导致的阅读的普遍化之后才出现的;另一方面,普及教育也发端于宗教改革时新教与基督教对信众的争夺。新教鼓吹因信称义,人人都可以和上帝直接沟通,废除了一系列繁文缛节之后,唯一必需的就是《圣经》。要读懂《圣经》,必须识字、接受基本的教育。路德强调,“都市政府有强迫人民送子女入学的义务。……我想政府平日强迫市民从军,荷枪登城,及在战时做其他种种作业的义务。苟能措置裕如,全不费力;那对于强迫人民送子弟入学的一宗小事还觉得什么呢?”[13]欧洲历史上,能否背出一句《圣经》,往往决定罪犯是否会被判死刑。因此,16世纪,英国许多村庄的村民留下遗产遗物,要求建立免费的学校,使当地的儿童受到初级教育。[14]1754年《普鲁士义务教育法》把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看作是与服兵役一样的义务,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也把受教育与纳税、服兵役并列为公民的三大义务之一。

之所以规定受教育是接受教育者的义务,除了上述的宗教理由之外,也是为了给大规模的机器生产提供劳动者的需要,还是民主政治对参与者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民族国家兴起、富国强兵和养成“民族性”的需要。

以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颁布为标志,受教育的权利义务进入一体化时期。《魏玛宪法》首创社会权利入宪之先河,使养育子女、劳动、受教育等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质。该宪法专辟一章“教育与学校”的权利法案,明确规定国家有义务通过免费教育和强制入学来保障受教育权,同时也明确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遍义务”。在此过程中,由于免费教育的普遍实施,使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重心逐渐向国家转移,即义务教育首先要求国家履行提供免费教育的义务,其次才是受教育者接受教育的义务。受教育权的权利义务结合说是我国当前的主流学说,也是被广为诟病的学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们切肤地感到法西斯德国之所以能够启动强大的国家战争机器,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德国有着根深蒂固的视教育为国家工具的理念。受教育的目标就是使受教育者成为效忠国家的人,最终为法西斯的扩张所效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强烈呼唤和平,强烈要求把人的尊严和权利奉为国家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人权之声压倒一切,人们期盼走入一个权利的时代。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国际人权两公约、《儿童权利公约》都确认了受教育权作为受教育者不可剥夺的权利和各国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受教育权的权利说成为世界的主流。事实上,教育属于权利抑或义务这与教育的目的有关,如果认为教育的目的是国家本位的,那么无疑受教育是义务;反之教育以人民为本位,以个体的无限发展为目的,就必须承认受教育属于权利。

学界对于受教育权究竟何时写入宪法存在不同意见,为了避免分歧,这里仅仅从宪法文本字面上的规定来予以说明。

1791年的《法国宪法》第一编就有“宪法保障的基本条款”,其规定:“宪法也同样保障下列的自然权利:……应行设立和组织为全体公民所共有的公共教育,一切人所必需的那部分教育应当是免费的,此类教育机构应按王国区划的配合渐次分布之。”1793年的《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第22条明确提出:“教育是每个人所必需的。社会应尽其一切可能来赞助公共理智的发展,并使各个公民都得享受教育”,同时,该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宪法保障全体法国人民的平等、自由、安全、财产、公债、信教自由、普通教育、公共救助、无限的出版自由、请愿权、结成人民团体的权利并享有一切的人权。”1848年的《法国宪法》也宣布人民具有受教育权。

1849年德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德意志帝国宪法》更是专辟“德国人民基本权利”一章,其中7条(第152~158条)规定了教育权利,宣布了穷人接受免费教育的权利,确认了教育是国家的职能和责任。[15]

认为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真正明确规定了受教育权,是宪法学界较为通行的观点。原因在于此前的宪法虽有相关规定但要么没有实际实行过,要么是从国家本位出发进行规定的,受教育尚未被完全承认为权利。《魏玛宪法》专辟一章“教育及学校”来规定教育问题,其第145条明确规定:“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不过,《魏玛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出“受教育权”的概念,首次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明确写进宪法的是1936年的苏联宪法(《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该宪法第十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121条明确规定:“苏联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此后,1946年颁布的《日本国宪法》第26条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享有按能力同等受教育的权利。”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人权宣言在世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此之后颁布的宪法大多都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据统计,1949~1975年间,世界上共有110个国家颁布了新宪法,其中有60个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受教育权,占这一时期所颁布宪法总数的54.5%。而在1948年以前,有28个国家颁布了宪法,其中只有10个国家规定了受教育权,所占比例仅为35.7%。[16]

在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教育制度和受教育权。传统上,教育问题不属于联邦事务,应当由各州负责。不过,这并不代表受教育权不受宪法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院倾向于对传统宪法基本权利作出扩大解释,并提出了宪法上默示的权利的理论。受教育权在司法判决过程中被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自由权或财产权。受教育权的宪法保护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运用宪法关于正当程序的原则来保护作为“新财产权”的受教育权;二是通过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来保护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三是要求学校在处分学生时遵守正当程序原则。[17]

在我国,受教育权在宪法制度上最早的体现是1922年湖南省宪法,该宪法第75条规定,为了保障全省人民自6岁起享有接受四年义务教育的机会,得强制地方各自治团体,就地筹集义务教育经费,开办应有之国民学校。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接受了湖南省宪的精神,对教育问题设专章加以规定。1936年5月5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更详细地规定了教育机会平等、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接受补习教育等权利。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基本沿袭了1936年宪草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前夕诞生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没有明确提出公民的“受教育权”,1954年宪法第94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基本延续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则将受教育权规定为“权利和义务”。[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