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受教育权:受教育基本权利的本义
前文所论及,主要是从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的角度出发进行论证的,不过,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与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之间的区别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
如前所述,与成人相比,儿童处于未成熟状态,这决定了儿童教育与成人教育存在质的区别。一方面,由于儿童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施以过多教育必将会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另一方面,由于儿童的心智尚未成熟,作为人的社会化过程处于起步阶段,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价值判断能力,这决定了儿童受教育的目的、内容、形式以及承担主要义务的主体和成人均有所区别。
从受教育的目的看,儿童教育的目的是“成己”和“成人”,即使之认识自己的存在、型塑自我形象并教导成为成熟的人;成人教育的目的在于“成事”,即养成普通能力者的职业能力,使特殊能力者开创对人类有益之事业。[98]义务教育的目标在于培养一位健全的国民;大学教育的目的则在于探求真理,从事学术研究,培育高级人才。
从受教育的内容看,儿童本人对所受教育的内容一般不具有选择权,所接受教育的内容应该是经过政府或家长所审查过的,主要是社会通行的常识、主流观点,较少具有争议性,不至于使儿童有一得之偏、误入歧途的可能;同时对于成年人的秘密,如性、暴力和悲剧一般也不对儿童开放。成人则享有受教育内容的选择权,为了培养其理性思考能力,有必要将其置于各种互相冲突的观点之中,通过自身的独立思考和主体间的辩难,进而形成理性、宽容的人格。性、暴力和悲剧是成人生活的组成部分,成人教育自不应回避。
从受教育的形式看,儿童由于不具备自我教育的能力,因此必须在他人的帮助和指导下学习。对于他人的帮助和指导,不具备拒绝接受的权利。成人经过义务教育之后,一般具备基本的读写能力和自学能力,可以以自学的形式完成教育;对于他人的教育协助,有拒绝的权利。
由于儿童受教育权和成人受教育权内容不同,承担义务的主体和内容也互不相同。儿童受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家庭教育和幼儿园教育)和义务教育;后义务教育包括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学前教育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抚育,家长是最重要的义务主体;在幼儿园教育免费的国家,政府也是主要的义务主体。义务教育免费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政府必须提供财政支持,主要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后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则主要是受教育者,由其本人选择并承担费用。
从受教育权的基本性来看,在信息社会到来以前,传统教育具有阶段性,把人生分为学习和工作两个阶段。由于知识更新速度较慢,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并非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权利。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就保证了个人在社会中最基本的生存能力,因此,只有儿童的受教育权具有基本性,属于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基本权利。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终身学习的理念被高扬,受教育权也就成了不论成人还是儿童都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过,无论如何,作为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从本意上看,其权利主体只包括儿童,而不包括成人。
从受教育权写入宪法的历程看,最初所针对的也主要是接受义务教育的受教育权,体现为强制入学和免费入学两项内容。至于非义务教育的受教育权主要通过入学机会平等体现出来,并不保证人人都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从宪法条文的规定来看,一般来说,各国宪法在规定受教育基本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学术自由,前者构成中小学教育法制的核心,后者构成大学教育法制的核心。[99]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个条文作为一个整体显然是针对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儿童的;因为成人并无接受教育的义务,所以这里的“公民”其实可以用“儿童”来代替。第47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由于一般来说儿童并不具备研究、创作能力,所以这里的“公民”主要指的是成人。如果这样的逻辑能够成立的话,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的主体其实就只限于儿童,而不包括成人;成人所享有的是学术自由这一基本权利之下的学习自由权。
至于后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对于受教育机会的入学平等权,那是一种机会平等,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平等权——所要求的内容。公民的平等权要求“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非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的入学政策对经过考察、符合入学条件的候选人平等对待、择优录取。
【注释】
[1]《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
[2]王雪梅:《儿童权利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以下。
[3]管华:“60年宪法学研究的十大关键词”,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4]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5]徐显明:“‘基本权利’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6]强世功:“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以齐玉苓案中的受教育权为例”,载《宪法与公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7]冯增俊:《教育人类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以下。
[8]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189页。
[9]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10]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11]徐显明:“‘基本权利’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12]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1页。杨成铭主编:《人权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5页。许育典:《教育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4~18页。
[13]余书麟:《国民教育原理》,教育文物出版社1979年版,第3页。
[14][美]尼尔·波兹曼:《童年的消逝》,吴燕莛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15]Douglas Hodgson,The Human Right to Education,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8.p.10.
[16][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9页。
[17]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123页。
[18]莫纪宏:“受教育权宪法保护的内涵”,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19]这种分类的灵感来自李龙先生的“人本法律观”和孙霄兵博士“受教育权法理学历史论”。可参见李龙:“人本法律观简论”,载《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6期;“用科学的发展观统领中国法学全局——再论人本法律观”,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年第4期。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一种历史哲学范式》,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20]陈孝彬主编:《外国教育管理史》,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21]韩德培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20页。
[22][美]普雷斯科特:《秘鲁征服史》,周叶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4页。
[23]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一种历史哲学范式》,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89页。
[24][秘鲁]印卡·加拉西索·德拉维加:《印卡王室述评》,杨衍永、白凤森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72~273页。
[25]陈孝彬主编:《外国教育管理史》,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26]国子监,始于隋代,为教育机关;至宋代设太学和其他各类学校后,国子监成为掌管全国学校的总机构;至清代变为只管考试,不管教育的考试机构。
[27]张雪蓉、马渭源:《中国教育十二讲》,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8页。
[28]雷通群:《西洋教育通史》,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2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1页。
[30]雷通群:《西洋教育通史》,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31]田薇《信仰和理性:中世纪基督教文化的兴衰》,河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32]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一种历史哲学范式》,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253页。
[33]王保星:《西方教育十二讲》,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页。
[34][美]E.P.克伯雷:《外国教育史料》,任宝祥、任钟印主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4页。
[35]曹孚、腾大春、吴式颖、姜文闵编:《外国古代教育史》,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115页。
[36]1642年德国格泰地区的《学校法》规定,上学期间,父母要严格监督子女按时上课,不许迟到、早退。有事可以请假,无故旷课要被罚款。因此受罚的家长要向教师赔礼道歉。成有信编:《九国普及义务教育》,人民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200页。
[37][英]克劳利编:《新编剑桥世界近代史》(第9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160页。
[38]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一种历史哲学范式》,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
[39][美]布鲁柏克:《教育问题史》,吴元训等译,安徽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518页。
[40]滕大春:《外国教育通史》(第3卷),山东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41]周光礼:《教育与法律 中国教育关系的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42]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一种历史哲学范式》,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0页。
[43]《马克思恩格斯论教育》,人民教育出版社1979年版,第315页。
[44][美]布鲁柏克:《教育问题史》,吴元训等译,安徽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42页。
[45]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一种历史哲学范式》,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1~383页。
[46][加]大卫·杰弗里·斯密斯:《全球化与后现代教育学》,郭洋生、张华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47]舒志定:“个人知识与人本教育观透析——波兰尼《个人知识》合法性的一种阐述”,载《比较教育研究》2006年第7期。
[48]单中惠、杨汉麟主编:《西方教育学名著提要》,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33页。
[49]关于“国际文献编辑中心”的运作模式,请参见[美]乔尔·斯普林格:《脑中之轮 教育哲学导论》,贾晨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
[50]吴发科:“人本教育观的剖析思考”,载《现代教育论丛》2008年第7期。
[51]刘晓东:《儿童教育新论》,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106页。
[52][美]杜威:《杜威教育论著选》,赵祥麟、王承绪编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46页。
[53][美]杜威:《杜威教育论著选》,赵祥麟、王承绪编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19页。
[54][美]杜威:《民主主义与教育》,王承绪译,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55]刘晓东:《儿童教育新论》,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
[56]王喜海:“论回归童年的儿童教育”,南京师范大学教学科学学院2008年博士论文,第70页。
[57]这种习性的最突出的证据即是很多预期会有更大成就的杰出人士英年早逝。众所周知的,远的有蒋筑英、罗健夫,最近的有罗京。
[58]关于受教育权的性质的讨论可参见劳凯声:《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93~94页;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5页;杨成铭主编:《人权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320页。
[59]胡锦光、任端平:“受教育权的宪法学思考”,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马岭:“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分析”,载http://law.china cn/features/2009-09/10/content_3125335.htm,2010-2-3访问。
[60]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61][日]兼子仁:《教育权的理论》,劲草书房1987年版,第216~218页。
[62]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234页。
[63]比如认为,接受教育既是个人的发展权利又是个人发展的前提,因为“不受教育,人们将不能实现自身的潜力而成为全面发展的社会成员。”Douglas Hodgson,The Human Right to Education,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8.p.19。
[64]韩德培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3~414页。
[65]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66]1993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成立了一个由亚、非、拉、东欧和西方五个地区15个国家组成的专家组来研究发展权的实现,但最终由于各方分歧过大,无法完成使命而解散。这说明关于发展权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对立和分歧依然十分严重。参见汪习根:“发展权法理探析”,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7]胡锦光、任端平:“受教育权的宪法学思考”,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68]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编:《教育学》,人民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页。
[69]至于德与智何者更为重要则是极为复杂的问题,双方都能列出一长串教育家的名单来证明自己的正确性,比如,强调德更重要的有:柏拉图、莫尔、伊拉斯谟、蒙田、洛克、康德、赫尔巴特;强调智更重要的有:拉伯雷、夸美纽斯、赫钦斯、苏姆林斯基等。可参见单中惠、杨汉麟主编:《西方教育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70]单中惠、杨汉麟主编:《西方教育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66页。
[71]单中惠、杨汉麟主编:《西方教育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289页。
[72]关于理性,至少包括狭义的理性与广义的理性两个方面。狭义的理性指的是人类的逻辑思考能力;广义的理性则是指人类认识世界的能力。前者的过分发展就衍生出了唯理论,认为理性是认识的唯一来源,凡是未经理性证明的都是不可信的,其来源可以追溯到笛卡尔。广义的理性主义则包括了唯理论和经验论,与非理性主义相对,除了强调理性的作用之外,认为经验也是认识世界的重要途径。李步楼:“理性主义和非理性主义”,载《江汉论坛》1995年第6期。
[73]单中惠、杨汉麟主编:《西方教育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478~480页。
[74]单中惠、杨汉麟主编:《西方教育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27页。
[75]单中惠、杨汉麟主编:《西方教育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40页。
[76]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64~386页。
[77]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422页。
[78]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214页。
[79]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2~196页。
[80]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6页。
[81]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9页。
[8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3~694页;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沿》,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83]许育典:《教育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26~30页。
[8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4~695页
[85]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39~45页。
[86]毫无疑问,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可以直接请求国家司法支持;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能否请求国家给付存在争议,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如果国家的某项积极措施对于基本权利的实现是不可或缺的,那么个人就可以直接依据宪法而要求国家提供。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导出了国家保护义务,但此功能上并不存在公民请求权,正如公民的获得物质帮助权一样,公民有权请求国家给付物质帮助,却无权请求国家立法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112、127页。
[87]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275页。
[88]葛明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及其实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111页。需要指出的是,建立私立学校的自由并未在国际法中保护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条约框架中得到承认,而只是以与受教育权有关的限制条款的形式存在着。见葛氏书,第105页。类似的观点可参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页。
[89]劳凯声:《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113页。还可参见熊文钊:“试论受教育权及其内涵”,载郑贤君主编:《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4页。
[90]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91]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类似的观点可参见杨成铭主编:《人权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90~294页。
[92]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89页。也可见尹力:“受教育权利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2~355页。
[93]徐继敏:“受教育权辨析”,载郑贤君主编:《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4~67页。
[94]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沿》,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95]单中惠、杨汉麟主编:《西方教育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
[96]单中惠、杨汉麟主编:《西方教育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241页。
[97]许育典:《教育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50~59页。
[98]李惠宗:《教育行政法要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1~15页。
[99]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