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核查基金管理人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时,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因此,基金管理人及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对基金管理人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进行核查。
基金管理人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核查要点。
1.基金管理人股东的股权结构基本情况
基金管理人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股东时,其股权结构基本情况。不包括自然人作为股东的情况。
当基金管理人股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核查基金管理人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主要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股东股权结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的最新版本市场监管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证明材料。
基金管理人存在多层股权架构安排的,股东的股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仍应依据上述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直至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实务中,为了更加直观体现基金管理人股东的股权结构和股权架构安排,一般采用图表方式开展示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控制关系。以下为图17-1,供读者参考:
图17-1 基金管理人股东股权结构
另外,根据基金业协会现行要求,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层级中存在上市公司的,股东的股权结构追溯至上市公司为止,不再继续进行追溯。同时,鉴于上市公司为公众公司,相关信息可公开查询,因此,可根据申请登记的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核查并披露最近一期依法可公开的前十名流通股名单与前十名大股东名单。
2.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架构要求
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架构有明确的要求,即“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基金业协会在审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将加大股权穿透核查力度,并重点关注其合法合规性”。
因此,在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时,应注意核查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架构是否简明清晰,是否存在股权架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
实务中,股权架构层级过多主要是指股权的层级在三层以上的情形;循环出资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多个股东共同使用同一笔资金作为注册资本并形成出资闭环的情形;交叉持股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的两个或多个股东之间相互投资并形成复杂的交叉持股关系的情形。
实务中,确有部分机构为了达到虚假出资或规避法律法规要求,采用了循环出资和交叉持股的方式并结合多层次的股权结构,设计了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架构。但因其股权结构本身的合规性即存在问题,所以是难以通过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审核的。
因此,在基金管理人设立实务中,应做好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架构设计。尽量避免股权架构层级过多,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若有可能,尽量做一到二层架构设计;不应出现循环出资的情形,以免构成虚假出资的合规障碍;尽量避免交叉持股的情形,尤其多个股东之间的交叉持股,若确有必要,尽量缩小交叉持股的范围并充分说明必要性。
3.基金管理人股权稳定性要求
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股权稳定性有明确的要求,即申请机构应当专注主营业务,确保股权的稳定性。对于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申请机构应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如申请机构存在为规避出资人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基金业协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
因此,在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对其股权稳定性进行核查。主要的核查方向是通过对基金管理人的工商登记的历史沿革信息的检查,确定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申请登记前一年发生股权变更的情形。若存在股权变更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并提交基金业协会进行审核。
同时,应注意核查股权变更中,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为规避出资人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若存在此种情形,在实务中建议拆除相关股权设计机构,以免基金业协会不予认可并不予登记。
4.基金管理人的股东限制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限制,基金业协会明确规定,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也就是说,资产管理产品不能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也不能作为实际控制人。
资产管理产品,主要包括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受托资产管理产品。
因此,在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应对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身份进行核查,确认是否属于资产管理产品。若属于资产管理产品的,则需整改并进行股东变更,以满足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5.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股权代持
对于股份代持的问题,基金业协会的态度非常明确,即严禁股权代持,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但实务中,股份代持的问题较难查证,核查的难度较大。因此,一般均由申请机构的出资人书面承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股权代持情形,并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法律后果。同时承诺,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
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个人出资者需提供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个人账户余额、银行存款证明等证明文件;企业出资者应提供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银行账户货币资金余额、银行存款证明等证明文件。
因此,在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应根据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证明、资金来源承诺、不存在代持的承诺等文件资料,核查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6.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境外股东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境外股东问题,基金业协会明确要求,应核查该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因此,在核查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结构时,应进行穿透核查,并追溯到实际控制人,以判断是否存在境外股东。
若存在境外股东的,应提供相应股东的相关中文文件资料,并对境外股东的投资是否符合相关外资准入法律法规的要求、境外股东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关于股东的要求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说明。
7.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的业务限制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最新要求,对于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基金业协会将对基金管理人不予登记。
因此,在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应对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的业务经营状况进行核查,以判断是否曾经经营或正在经营冲突业务。基金管理人应提供其主要出资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业务合同等资料,必要时还应出具相关说明和承诺。
但在实务中,即使主要出资人按要求提供了资料,外部律师对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的业务核查仍然难度很大,尤其是经营规模较大的出资人。因此,目前阶段,除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网络公开检索等手段外,更多依赖于基金管理人的自查以及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的承诺和说明。
另外,基金业协会亦规定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经营冲突业务不予办理登记的,同时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因此,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时,应做好股权架构设计,尽量避免曾经或正在经营冲突业务的主体作为主要出资人,以免造成不予登记和高管受限的自律后果。
关于主要出资人如何认定,基金业协会并未明确说明。通常的理解,主要出资人应是控股股东或份额占比最大的出资人,尤其是股权结构简单明晰的情况。但当出资人比例接近或无实际控制人时,主要出资人的认定在实务中应根据现实情况做出更多考量。必要时,应将多个股东或出资人作为主要出资人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