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特别知悉事项有哪些

二十七、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特别知悉事项有哪些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完成后,基金业协会对其登记后特别知悉事项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主要包括持续展业要求、持续内控要求以及向证监局报告要求等三方面特别知悉事项。

1.持续展业要求

基金业协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持续展业提出要求:

(1)备案期限:“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完成登记后,应及时的推进募集资金工作并尽快完成首只基金产品的备案,避免超过备案期限导致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的法律后果。

(2)顾问型管理基金:“考虑到在法律和实际运作中,在相关管理机构已完成资管产品备案或审批程序后,各类形式的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产品是否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备案,不影响该产品的正常投资运作。”

因此,已完成基金产品备案或审批的,其顾问型管理基金是否完成备案的,并不影响顾问性管理基金产品及其备案基金的正常投资运作。

(3)不得备案情形:“为保证《公告》相关要求的有效实施,自2016年2月5日起,基金业协会暂不办理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同时暂不受理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

因此,新登记的及已登记但尚未备案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将顾问型管理基金作为首只基金产品进行备案,只能首先备案非顾问型管理基金,以满足展业的要求。基金业协会的该要求,亦对“保壳”“囤壳”的行为设置了一定的障碍。

2.持续内控要求

基金业协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持续内控提出要求:

(1)稳定性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相关要求,为保证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有效执行登记申请时所提出的商业运作计划和内部控制制度,自《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发布之日起,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

基金业协会的该要求,主要是为了保证新登记申请机构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

(2)承诺内容:“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管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请登记前,应确定好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一旦选定则不能随意更换,避免带来不必要的后续风险。若在首只基金产品备案前需要更换的,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否则不能更换。

(3)重大变更的原因:基金业协会规定“已有管理规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除应按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外,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

基金业协会的该项要求,主要针对已经有一定管理规模的已展业机构,在做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等重大事项变更事项时应遵循上述要求。

(4)重大变更的表决程序:基金业协会规定“应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因此,已展业机构发生重大变更时,应提供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持有人会议决议、会议记录、表决表单、会议通知、会议议案等文件资料。

(5)重大变更的信息披露:基金业协会规定“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就所涉重大事项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因此,已展业机构发生重大变更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提供重大变更通知函、会议通知、会议决议等信息披露文件。

3.向证监局报告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最新规定,“新登记完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自登记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主动与注册地所属地方证监局取得联系”。

该规定主要是为了对私募基金形成一定的约束,使注册地的证券监管机构掌握其辖区内的私募基金总体情况,防止出现公开募集、变相公开募集或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事件。但基金业协会并未明确不进行报告的有何种法律后果或自律管理手段,因此,该事项的执行力度尚待实践的检验。

新申请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向证监局报告时,应注意基金业协会的相关具体要求:

(1)报告时限:关于报告时限的要求,是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完成后起算的10个工作日,是工作日而非自然日。

(2)报告机关:接受报告的机关,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的证券监管机构,并非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办公地或实际经营地的证券监管机构。

(3)报告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登记后,应主动的与注册地的证券监管机构取得联系,并非被动地等待监管机构的要求。

(4)主体范围: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的主体主要是新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完成的机构是否需要报告并未明确。

虽然基金业协会的向证监局报告要求有其合理性,但从务实的角度,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数据信息已经由基金业协会掌握,若由基金业协会将数据进行分类后分别发送至相关监管机构更具合理性和相应效果。

上述基金业协会关于持续内控、持续展业及向证监局报告等规定,是行业协会推动行业规范发展的基本要求,基金管理人的受托律师在办理其登记申请时,应将上述登记后特别知悉事项要求以书面方式进行告知,亦可在法律意见书中进行提示和告知,以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和职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