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估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控制体系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该制度体系应与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相适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不同,可分为私募股权基金业务和私募证券基金业务类型,两者的风险控制体系因业务类型的不同有所差别。
在基金业协会要求基金管理人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制度的同时,亦对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规性及有效执行等事项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因此,基金管理人及其受托律师应对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控制体系进行分析论证并做出评估。
1.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控制体系内容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制定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运营风险控制制度;
(2)信息披露制度;
(3)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
(4)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
(5)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
(6)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
(7)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
(8)公平交易制度;
(9)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
(10)其他制度等资料。
其中,“公平交易制度”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属于私募证券基金应制定的制度,若无特殊情况,私募股权基金因其股权投资类型无需制定该类制度。其他制度一般是指除上述制度外,与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相关的制度。
2.基金管理人的内控基本要求
在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行业持续、严格、规范自律管理的大背景下,2018年12月7日,基金业协会在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须知》,对基金管理人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提出了明确的基本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相关要求,申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3.内控制度完整性评估
内控制度完整性评估,主要是对基金管理人是否已制定基金业协会规定中所提及的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估。实务中,完整的内控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具体制度和细化内容。
(1)运营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管理人的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一般情况下,主要包括风险管理制度、投后管理制度、投资决策委员会管理制度、投资业务管理制度等四部分内容,亦可将前述四部分内容整合成一个运营风险控制制度。
①风险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总则、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风险政策、股权投资风险管理、法律支持与合规控制、综合管理、保密、风险问责、附则等九部分章节内容。
②投后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总则、投后相关部门职责、日常投后管理流程、重大事件应急处理流程、增值服务、项目退出管理、投后总结与评估、附则等八部分章节内容。
③投资决策委员会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总则、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会前准备、授权、议题及表决机制、会议流程、会后事项、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义务和考核机制、附则等十部分章节内容。
④投资业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总则、非上市公司投资、其他投资、附则等四部分章节内容。
(2)信息披露制度
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总则、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附则等六部分章节内容。
(3)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
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一般是指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主要对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交易、内部交易记录以及交易的档案管理等事项进行规定。
(4)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
基金管理人的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主要分为内幕交易防控制度和利益冲突防控制度两部分内容。
①内幕交易防控制度:主要包括总则、内幕交易管理原则、内幕信息知情人识别、内幕信息的识别、内幕信息的管理、内幕信息管理的事后检查、业务文档管理、建立内幕交易防控长效机制、附则等九部分内容。
②利益冲突防控制度:主要包括总则,目标、内容与识别程序,附则等三部分内容。
(5)合格投资者相关制度
基金管理人合格投资者相关制度,主要包括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与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实务中,因该制度主要涉及的是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相关问题,一般均整合成一个制度,即合格投资者与销售适当性管理制度。
合格投资者与销售适当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总则,合格投资者识别,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转化,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产品风险等级划分,投资者调查评价与风险揭示,回访机制,销售适当性的实施保障,附则等九部分内容。
(6)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
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主要由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制度与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制度等两部分内容组成。
①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制度:主要包括总则、宣传推介行为、宣传推介材料、附则等四部分章节内容。
②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总则、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的募集、附则等四部分章节内容。
鉴于本书主要以私募股权基金为主,因此,对于私募证券基金所涉及的公平交易制度与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不做重点探讨。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制度,根据每个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实务中主要包括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规则、财务管理规定、印章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与外包业务管理制度等相关内控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受托律师应根据上述相关制度的内容,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内控制度完整性进行评估和发表法律意见。
4.内控制度合规性评估
内控制度合规性评估,主要是对基金管理人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规定进行评估。
现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是2016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主要包括总则、目标和原则、基本要求、检查和监督、附则等五部分内容。
受托律师应核查基金管理人的现行内控制度的相关内容,并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内容做出比对,对其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中规定的相关要求等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经核查后,若有不符合基金业协会规定内容的,应告知基金管理人进行内容修改和整改,经整改符合要求的,可发表明确的合规评估意见。
5.内控制度有效执行评估
基金管理人的内控制度有效执行评估,主要是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
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评估主要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
(1)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
(2)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
(3)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关的从业经历、基金从业资格是否具有合规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
(4)基金管理人是否组织公司内部的内控制度培训;
(5)相关制度是否建立了问责机制;
(6)已展业的机构过往内控制度执行情况;
(7)内控制度能有效执行的其他维度。
受托律师应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组织架构文件、人员岗位或职务设置文件、内部培训文件记录、人员履历、基金从业及其他相关资格、过往内控执行情况说明及相关制度内容等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和评估,发表明确的内控制度能有效执行的法律意见。
6.持续内控要求
为保证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有效执行登记申请时所提出的商业运作计划和内部控制制度,基金业协会明确要求,自《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发布之日起,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对相关事项做出书面承诺。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书面承诺的内容为:“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管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持续内控要求主要是为了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但同时也有打击实务中存在的“囤壳”“炒壳”现象的意图。基金管理人的书面承诺文件应在申请登记时随申报材料一并报送至基金业协会。
7.财务清晰
除上述内控制度要求外,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财务相关内部控制制度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保证财务清晰”。
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根据基金业协会要求,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还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受托律师应对公司提供的公司财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关联方交易合同、资金划转凭证等文件进行核查,核查基金管理人是否建立了健全的财务制度、是否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形、是否存在资产负债比例较高的情形、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情形、关联交易是否真实合理等事项。
实务中,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大额或有负债的情形核查难度较大,一般依赖于基金管理人的承诺。
受托律师在核查时,应同时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承诺,承诺不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事项,以及不存在关联交易或虽存在关联交易但真实合理的承诺事项。
8.已展业机构的内控要求
基金业协会对申请登记前已展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内控同样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前已实际展业的,应当说明展业的具体情况,并对此事项可能存在影响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若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应确保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基金管理人已实际展业的,应在提交登记申请时,书面说明具体的展业情况并对相关风险进行特别说明,随申报材料一并报送至基金业协会。若存在自有资金投资的,同样需对独立运作和分别核算情况进行说明。
受托律师应关注已展业和自有资金投资的具体情况,并对已展业是否对今后展业构成影响、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财产是否具有混同风险、基金财产与管理人财产是否建立了风险隔离制度等问题进行评估,并发表法律意见。